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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一案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百一案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百一知识产权与法律
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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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百一案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与客户间的货运方式、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有关的报价与同行间的折扣比例,上述内容包含有区别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构成商业秘密。



案号:(2019)沪73民终373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飞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邮(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张腊军、曾灯亮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1168号民事判决,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法院观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关于涉案的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且有关的交易信息存储于上诉人的加密管理系统中。


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为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包括货运方式、报价折扣、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间货运方式、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有关的报价与同行间的折扣比例。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三家客户名单,其内容包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交易习惯、折扣比例等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上诉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此外,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余公司的客户名单,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实施侵犯上诉人该些客户名单的行为,故对该些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并无必要审查,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飞航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为上诉人虹桥站的客户,黄芬作为上诉人上海区域副总经理、彭东作为上诉人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主管,其有条件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


本案中,迅邮公司成立时,黄芬和彭东尚未从上诉人处离职,而迅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静、股东李俊明分别系彭东、黄芬的配偶,黄芬、彭东两人离职后的社保由迅邮公司缴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辩称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基于信赖主动与其进行交易不能成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黄芬、彭东实际接触到上述涉案三家客户名单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黄芬、彭东向迅邮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迅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黄芬、彭东系夫妻关系,其亦应知晓所披露的信息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迅邮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实际发生交易,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由于黄芬、彭东与迅邮公司股东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迅邮公司为两人缴纳社保,该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本院认定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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