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期文章中IP资产小管家向大家分享了乐视商标拍卖案。今天,IP资产小管家将会就商标资产的实际使用展开讨论。
之前小资曾给大家分享过:商标作为组织的IP资产,核准注册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还需要进行合理的使用及维护。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实践中,组织如何做到正确的使用,以防被他人撤三、或是撤三时如何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抗辩呢,这都关乎到商标资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证据有效性上。
一提到“实际使用”,可能有的组织就会认为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了商标,就可以作为可靠的使用证据。
但是司法实践中真的是这样简单的吗?
2006年1月16日,唐某申请了第5117985号“爱这城”文字商标,并在2009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6类服务: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等。
2017年3月31日,唐某将上述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给北京盘古博瑞公司,并签订《品牌授权管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按照4.5:5.5的比例分配基于商标获得的收益。
同年5月1日,北京盘古博瑞公司对外广告的宣传语:“爱这城,爱这家,爱尚生。都市人的心灵居所,……”,但上述广告只是对“爱这城”商标进行了推广,没有相应楼盘。
同年5月27日,北京盘古博瑞公司通过公证,对天津市津南区景荷道“香雪苑”小区入口处的“爱这城”标识及周边的现状进行了取证。由于涉案楼盘是由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开发,为此北京盘古博瑞公司以天津首创置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为由,将天津首创置业诉至法院。
综合各类证据,法院审理认为: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在其开发的“香雪苑”小区入口处的园林背景墙上使用“爱这城”文字系来源于其关联公司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开发的楼盘中使用“爱这城”名称,其宣传与使用早在2005年就已开始,故其没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盘古博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于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反,合作协议和广告宣传等证据恰恰能证明其非善意取得商标权的意图,构成了权利滥用,最终判定天津首创置业公司不侵权。
第8134424号“iHome”商标是本次诉争商标,权利人为北京冲击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冲击波电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于第9类:测量仪器、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商评委认为:冲击波电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型号为“红色恋人”的音箱实物,音箱内部结构中含有标注了诉争商标的集成电路;产品说明书和宣传手册,两份证据印刷时间分别显示为2015年-2017年和2016年7月,其中都标有“本产品采用具有本公司自行研发的‘iHome’专项技术集成电路板设计”字样;音箱网络销售截图复印件、集成电路板图片复印件、音箱采购单和发票复印件等)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双方均采取了上诉,最后经北京高院审理认为:音箱作为商品的整体被销售时,集成电路作为音箱的商品部件,必然也一同被销售。诉争商标使用在了核定商品——集成电路上,而该集成电路作为“红色恋人”型号音箱的内部构成部件,所以音箱的网络销售截图和说明书等证据均可证明该公司对其部件集成电路进行了销售,从而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小资在此为大家总结商标“实际使用”认定的两大要素:
一、使用目的应为识别和指示商品的来源;
二、真实地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也就是说,权利人不能仅象征性使用,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但要满足形式上的要求,还需要由特定主体真实地用于产品、服务及其宣传中。
为此,案例一中尽管大张旗鼓地进行了宣传,却无法构成实际使用。案例二中尽管商标伴随内部构件隐藏于产品内部无法被消费者所识别,但是结合说明书、宣传材料等证据却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对于权利人来说,要想证明实际使用,那么无论是自行使用或是许可他人,都要注意保留详细的使用证据,包括实际产品、销售合同、商品包装、宣传册等,尽可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好哒,本期的内容就分享到这里,欢迎您持续关注《IP资产论》。
现在请容小资先行告退,专心去修理我每日稳定增长的指甲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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