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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9则利用网络爬虫非法爬取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案例概要〗9则利用网络爬虫非法爬取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百一知识产权与法律
202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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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例概要〗9则利用网络爬虫非法爬取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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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参赛作品是由上海大学研究生--干璐婷同学撰写,其归纳总结了9则利用网络爬虫非法爬取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裁判规则。


9则利用网络爬虫非法爬取他人数据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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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网络爬虫非法爬取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斯氏(杭州)新媒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利用技术手段抓取微信公众平台禁止抓取的内容和数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不正当竞争|诚实信用|爬虫抓取


〖审理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案号〗(2021)浙8601民初字第3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一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深圳) 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

一审被告:斯氏(杭州) 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斯氏公司”)


〖案情概述〗

自2011年1月微信问世以来,腾讯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和管理者,不仅通过在微信公众平台官网(https://mp.weixin.qq.com)设置Robots协议,禁止任何第三方通过爬虫技术抓取微信公众号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还制定并公示了各种微信平台规则对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资源安全进行保护。斯氏公司系“极致了”产品的经营者,公司旗下公众号数据服务平台“极致了”,从公众号迁移、公证、评论开通到广告公关,品牌包装,再到自媒体原创内容分发,极致了为新媒体从业者、创业者提供一站式创业服务,为700万互联网创业者提供专业、真实的媒体解决方案。


腾讯公司认为斯氏公司未经许可利用爬虫技术非法抓取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及数据,并对外提供微信公众号数据服务,重构了微信公众号的数据评价体系,违背了微信公众平台产品设计逻辑和运营原则,损害了微信平台生态系统的健康,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斯氏公司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本院一审认为,首先,数据系用户访问平台而形成的数据,是依托于网络平台系统而产生并显示、存储的。微信公众平台通过自身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对于平台经营者具有重要意义,故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者可以通过经营使用这些数据获得相应的商业利益。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处于网络环境中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并非用户单一数据,而是与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故法院认为两原告就微信公众号上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其次,从微信公众平台安全运行角度分析,被诉行为妨碍了微信公众平台运行,一是“极致了”网站爬取网络请求量级、请求频率和请求技术手段并非是正常用户能够产生,会对“微信公众平台”的服务器造成远超正常用户访问的负担。网站在较长时间内抓取并复制微信公众号数据的行为增加了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会加重微信服务器负荷,构成对微信公众号正常运行的妨碍。最后,微信客户端不仅向网络用户提供可以直接访问微信公众号及文章的搜索链接,还可以向搜狗搜索提供引擎独家授权、允许搜狗提供公众号及文章搜索。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斯氏公司的“极致了”官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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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通过技术抓取并使用数据已经超过必要限度,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业道德,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不正当竞争|必要限度|商业道德|技术抓取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6)沪73民终字第24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杰图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汉涛公司”)


〖案情概述〗

    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的经营者,百度公司旗下的百度地图除了提供定位、路线规划、导航等常用地图服务外,还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查询、团购等服务。在商户页面中,百度会向用户提供商户地址、电话、用户点评等信息。对于其中餐饮类商户,其搜索出来的点评信息显示了来源于大众点评网的点评,同时标注了“大众点评”标识,并且在点评后设置了指向大众点评网的链接。除百度地图外,用户在百度知道中搜索餐饮商户名称时,百度也会提供来自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因此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并且擅自使用“大众点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26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百度公司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3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及信息使用的市场竞争行为需要充分尊重竞争对手在信息的生产、收集和使用过程中的辛勤付出。对于判断使用信息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因素:(1)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能否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2)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和成本付出;(3)对信息的获取及利用是否违法、违背商业道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竞争对手使用的方式和范围。法院首先肯定了点评信息的商业价值,认为点评信息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其次,汉涛公司为运营大众点评网付出了巨额成本。再次,点评信息由网络用户自愿发布,大众点评“获取、持有、使用”该点评信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最后,鉴于百度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不劳而获”的特点,因此,法院认为百度大量、全文使用大众点评的点评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对于robots协议,法院肯定了该协议是互联网行业普遍遵守的规则,违反该协议抓取网站内容将可能被认定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同时考虑到“模仿自由”,汉涛公司所主张的应受保护的利益并非绝对权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只要他人的竞争行为本身是正当的,则该行为并不具有可责性。为划定正当与不正当使用信息的边界,法院综合考虑了诸多因素,包括百度的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百度使用的信息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百度使用的信息如果超出必要范围是否对市场秩序产生影响、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等等。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且其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百度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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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南京码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未经许可使用爬虫软件毫无节制地抓取、使用他人公开数据,明显超过合理限度,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不正当竞争|合理限度|爬虫抓取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08民初字第504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一审原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

一审被告:南京码注网络科技公司(简称“码注公司”),梁斌


〖案情概述〗

    1688系由阿里巴巴经营和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批发平台,“诚信通”是阿里巴巴针对内贸企业量身打造的,以企业诚信体系为内核的电子商务会员服务。基于用户授权及阿里巴巴的数据加工和分析,阿里巴巴向公众公开企业信息。基于该等信息数据库,阿里巴巴开发了各类服务产品,给阿里巴巴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该信息数据库成为阿里巴巴核心资源。码注公司系“企业名搜索”网站经营者,被告梁某为系码注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企业名搜索”网站通过直接查询和API接口两种方式向用户提供数据查询服务,查询信息包括从阿里巴巴平台获取的信息以及基于该等信息计算的活性值等。


    两原告认为码注公司未经阿里巴巴同意,擅自获取阿里巴巴平台数据并用于商业开发,侵犯阿里巴巴权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和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遂将码注公司起诉至法院。2020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码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被告码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满足以下条件:1.原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因被告码注公司的竞争行为受到损害;2.被告码注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关于原告是否因被告行为受到损害。首先,原、被告提供服务的相关公众存在交叉。其次,被告码注公司将1688网站公开显示的企业信息使用于“企业名查询”网的行为,会导致1688网站用户的流失,损害原告的利益。1688网站积累大量的企业数据已经成为1688网站的竞争优势,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被告码注公司将1688网站显示的企业信息用于自己经营的网站之上,这样的替代关系则会导致1688网站用户的流失,从而损害1688网站的利益。


    关于码注公司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法院认为随着技术的发展,“数据”的价值极具增加并成为市场竞争重要的资源,以数据为核心的市场竞争愈发激烈。“数据”同时具有公共性特征,信息的流动和共享有利于提高社会利益。所以在对数据的控制与分享之间,还需要考虑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判断本案被告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时,需要通过竞争行为对市场效率、社会利益、行业竞争秩序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之行为是否有利于市场效率及社会利益,法院认为缺乏市场检验。关于被告抓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是否在合理限度之内,法院认为二原告通过网站做出了法律声明,禁止未经许可使用爬虫软件获取、使用涉案数据,故涉案数据虽已经公开,但并非可以任意获取、使用的开放数据,码注公司不可以毫无节制地抓取、使用涉案数据,应当本着善良、诚信的原则,在必要限度内使用涉案数据。码注公司计算企业活性值可以参考1688平台公开的数据,但其将1688平台的公布的商家数据直接用于其网站,甚至可以直接替代1688平台的部分功能,显然超过合理限度,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被告码注公司码注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阿里巴巴广告公司、阿里巴巴网络技术公司的利益,且其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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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未经许可采取破解、伪装、欺骗等不正当技术手段,破坏了抖音产品的数据展示规则和运营逻辑,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不正当竞争|展示规则|运营逻辑|不正当技术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110民初字第29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

被告: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六界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扒块腹肌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案情概述〗

    抖音App(以下简称“抖音”)是由微播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于2016年上线。截至2020年8月,抖音日活跃用户超过6亿,日均视频搜索量突破4亿。2017年,抖音上线抖音直播,截至目前,抖音直播主播总数超千万,日活跃主播数十万。六界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六界公司开发了“小葫芦”产品,同时也是小葫芦官网的经营者。微播公司发现,六界公司开发运营的“小葫芦”产品未经微播许可,长期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非法抓取“抖音”直播平台的用户直播打赏记录、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网站用户提供。与此同时,扒块腹肌公司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店铺,推广、宣传、销售包含“抖音”直播平台打赏数据内容的“小葫芦大数据”产品子账号。


    因此,微播公司认为,六界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抓取非公开数据的行为,破坏了“抖音”产品及其服务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六界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法院作出判决,六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微播公司是“抖音”APP的运营者,六界公司系小葫芦官网的经营者,二者皆为互联网产品经营者,均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主体。法院认为涉案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评判六界公司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审查六界公司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其获取、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是否属于“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有无妨碍、破坏抖音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

尽管单一的直播权益应当归于具体用户,但原告作为“抖音”产品的运营者,通过运营涉案数据实现其商业策略,其就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的竞争利益值得保护。此外,原告收集涉案数据是基于与用户的相关协议及“抖音”的运营需要,对涉案数据亦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原告主张涉案数据权益具备合法性基础。


就行为方式而言, 被告公司并未就具体通过何种技术手段获取直播间数据给出令人信服的说明,且在诉讼中存在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形。从行为后果来看,六界公司运营“小葫芦”网站长期通过非正当技术手段抓取抖音平台非公开直播数据并经整理后公开展示,该行为破坏抖音运营方数据展示规则,损害其竞争优势;且数据本身涉及用户敏感信息,损害个人信息权利;数据的公开甚或影响家庭、社会稳定进而导致社会总福利下降。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六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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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利用技术手段非法破坏或绕开微博平台所设定的访问权限,获取非公开数据,破坏数据展示规则,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1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签〗不正当竞争|非公开数据|展示规则|非法爬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民申字第557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蚂坊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微梦公司是微博平台的运营者,提供社交平台服务;被告蚂坊公司是鹰击系统运营者,提供与舆情相关的数据采集和分析服务。蚂坊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非法手段擅自抓取、存储、展示新浪微博后台数据,使鹰击系统用户在脱离微博平台的情况下可以实时查看、浏览大量新浪微博内容;此外,蚂坊公司还基于对新浪微博数据的整理分析形成数据分析报告后向用户提供。


因此微梦公司认为,蚂坊公司实施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其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72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蚂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万元。本案宣判后被告蚂坊公司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蚂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维持原判。蚂坊公司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本案证据,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蚂坊公司获取数据的方式是否合法、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三个层面分析蚁坊公司被诉抓取、存储、展示、分析微博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微梦公司和蚁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趋向于保护多元利益,对竞争关系不应作狭义的理解和限制。蚁坊公司不正当获取微博数据并用以提供商业化舆情服务,在未付成本即获得现实利益的同时,会减损微梦公司利用该部分数据而可能获得的经营利益,因此微梦公司和蚁坊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蚁坊公司获取微博数据的方式是否合法。根据本案证据,法院认定,鹰击系统中包含了微博用户登录后才可访问的内容且超出了用户可正常访问的范围,故法院认定蚁坊公司系通过非法手段抓取了微博平台的非公开数据和公开数据。此外,蚁坊公司抓取微博数据后进行了存储。蚁坊公司的此行为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损害了微梦公司对相关数据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蚁坊公司的抓取、存储微博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其将这部分数据用于鹰击系统中展示和分析的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


最后,微梦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微梦公司对涉案微博数据享有合法权益,蚁坊公司被诉行为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关于数据处理和安全等条款的履行;蚁坊公司通过非正常的技术手段抓取微博数据,破坏或绕开微梦公司设置的保护措施,且在鹰击系统中改变了微博的展示形式,改变了微梦公司为微博数据设定的访问和展示规则,影响产品的正常运行;蚁坊公司实时抓取大量微博数据,加大了微梦公司的运营成本。


综上,法院最终判定蚁坊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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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通过绕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实施的数据抓取和展示行为,破坏了平台数据展示规则,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不正当竞争|展示规则|数据抓取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京73民终字第27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复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


〖案情概述〗

微梦公司经营的新浪微博拥有巨大用户群体,已成为娱乐明星分享动态的重要平台以及娱乐媒体和追星用户的主要关注和交流平台。复娱公司运营“饭友”App,其中的“明星”列表中列有众多明星,相关明星帐号下有“话题”“微博”“贴吧”等专题。点击“微博”,进入相关明星微博帐号界面,可直接查看包括图片、视频等在内的该帐号全部微博内容。比较“饭友”App与新浪微博中相同明星帐号下的微博界面,界面设计和微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不同在于:新浪微博仅显示微博发布的年月日,而“饭友”App则具体到微博发布时间点;新浪微博中的转发、评论和点赞数仅显示到万位数,“饭友”App则显示到个位数;“饭友”App微博界面中增加了“送花”等选项,但删去了新浪微博界面中“友情链接”等。


微梦公司认为复娱公司的饭否APP没有经过微博方面的许可,擅自抓取了一些明星的新浪微博数据,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微梦公司起诉主张复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海淀法院判决复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复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复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驳回了复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提供网络社交服务,二者的用户和经营范围高度重叠,在争夺用户并使用网络数据方面亦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竞争利益,故微梦公司和复娱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的运营者,对涉案微博前后端全部数据享有权益,并通过微博这一生态链实现商业利益。涉案明星微博中的数据对于微梦公司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微梦公司可就他人非法抓取并使用该数据的行为主张权益。最后,复娱公司抓取涉案微博数据并进行展示,必然会影响微梦公司与用户间协议的履行;破坏了微博数据的展示规则;饭友App已对微博构成实质性替代;既实际分流走了微梦公司的潜在用户流量,也影响了微梦公司通过微博可以获得的广告、票务等商业收益,给微梦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最终,法院一审认定复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复娱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微梦公司与复娱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均提供网络社交服务,二者的用户和经营范围高度重叠,在争夺用户并使用网络数据方面亦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竞争利益,故微梦公司和复娱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第二,微梦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的运营者,对涉案微博前后端全部数据享有权益,并通过微博这一生态链实现商业利益。涉案明星微博中的数据对于微梦公司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微梦公司可就他人非法抓取并使用该数据的行为主张权益。第三,复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饭友APP中微博的专题分类少于微博中的专题分类,二者的发布时间,点赞、评论和转发数量具体化的程度亦不同,且微博的此类信息相较于饭友APP精简等事实,可以推定复娱公司抓取了微博的后台数据。复娱公司系通过绕开或破坏微梦公司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实施的抓取和展示微博数据之行为。第五,复娱公司的涉案行为给微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最终判决,法官认定复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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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微博平台设定的访问权限抓取非公开数据、破坏数据展示规则抓取公开数据的行为都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不正当竞争|访问权限| 展示规则|爬虫技术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108民初字第245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一审原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

一审被告:云智联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云智联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平台(简称新浪微博)的运营者及服务提供者。被告云智联公司是超级星饭团App(以下简称涉案App)的运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其称涉案App基于明星粉丝需求汇集了境内外公开的全网数据,并使用特定技术对所获取数据进行加工定制,为粉丝与明星互动搭建桥梁。微梦公司认为其投入了人力物力等大量成本形成并保护涉案数据,涉案数据是其核心资产,云智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抓取,并在涉案App中向其用户推送和展示来源于新浪微博明星微博的十五类动态数据,且持续并扩大抓取、展示范围,使用户无需登录新浪微博即可全面查看明星微博动态,涉案数据均属于新浪微博后端数据,对新浪微博相关服务构成实质性替代。


微梦公司认为,被告云智联公司的行为破坏微梦公司商业模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律意义角度,对涉案数据应区分为“公开数据”(即未设定访问权限、已在新浪微博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即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了访问权限的数据)。综合用户协议约定、平台对数据的投入、数据价值等各因素,可以认定原告可基于其对涉案数据享有的经营利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擅自抓取并使用涉案数据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本案中被告云智联公司利用技术手段破坏或绕开原告所设定的访问权限抓取涉案数据中的非公开数据,显然具有不当性。而对于被告云智联公司抓取涉案公开数据的行为,其抓取行为破坏了原告相关数据的展示规则,且规模较大,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故其抓取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因数据来源不合法故后续在涉案App中推送、展示的使用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基础。


综上,被告云智联公司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亦可能侵害用户对个人隐私等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具有不正当性;从被诉行为表现看,其未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三项的调整范围,故云智联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该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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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 通过robots协议限制部分主体进行数据抓取的行为并不必然违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自主经营权范畴内的正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不正当竞争|robots协议|自主经营权|数据抓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民终字第2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公司”)


〖案情概述〗

    微梦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字节公司是今日头条的经营者。


2016年10月起,字节公司利用技术手段抓取或由其公司员工以人工复制方式大规模获取源发自新浪微博的内容,并紧随其后发布、展示在今日头条中,向用户进行传播。微梦公司在微博网站的robots协议中设置了不允许字节跳动网络机器人爬取相关公开信息的代码段,字节公司认为此种限制属于单方限制,导致其无法正常抓取相关网络信息,因此发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微梦公构成不正当竞争,微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字节跳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微博公司robots协议中以文字宣示方式单方限制字节跳动抓取相关网页内容的涉案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影响用户对今日头条客户端的正常使用,且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存在相关信息检索需求的网络用户只能通过其他平台获取相关信息,增加了网络用户的选择成本,损害了网络用户的选择权,从而损害了相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一审判令微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随着数据的价值越来越大,通过robots协议限制部分主体进行数据抓取的行为并不必然违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对搜索引擎场景下的robots协议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主要是基于搜索引擎的作用就是便于公众搜索,降低搜索成本,符合互联网互联、互通、共享、开放的精神。互联网领域中消费者福利的增加,依赖于数据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的共享利用,而非通过数据爬取对数据进行明显替代性或同质化地利用。本案中,字节公司的“toutiaospider”网络机器人抓取信息后并非用于搜索引擎,而是将抓取后的内容直接“移植”到微头条,微梦公司禁止此种行为并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字节公司自己网站的robots协议也存在禁止其他经营者抓取信息的情况,且字节公司并没有因为微梦公司的限制行为而未能抓取到相关内容,二审在抓取后根据是否获得用户授权来决定是否删除,因此,字节公司并没有因为限制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害。最终二审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微梦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内的正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一审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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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 通过设置robots协议白名单的方式限制360搜索引擎抓取其相关网页内容,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签〗不正当竞争|robots协议|限制抓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民终字第4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


〖案情概述〗

奇虎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主要从事互联网安全及搜索等服务,经营的互联网产品有360安全卫士、360搜索引擎(网址为hao.360.cn及www.so.com)及360浏览器等。百度网讯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5日,百度在线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两公司共同经营的百度搜索引擎(网址为www.baidu.com)是国内知名的搜索引擎网站,同时还提供互联网内容服务,包括百度文库、百度知道、百度百科等。奇虎公司发现使用360搜索引擎搜索到百度的相关网站后,在点击访问时,会出现访问被阻断并跳转到百度搜索引擎网站的现象。


奇虎公司认为百度采取的相关技术措施会导致网络用户在使用360搜索引擎时的用户体验度下降,具有不正当性,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百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robots协议的初衷并不是限制搜索引擎的网络机器人抓取信息、阻碍互联网信息流动,而是通过善意的指引使搜索引擎的网络机器人能够更有效的抓取对网络用户有用的信息,从而更好的促进信息共享。就本案而言,首先,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在允许国内外主流搜索引擎抓取其网页内容的情况下,限制360搜索引擎抓取,该行为会造成网络用户通过360搜索引擎无法得到完整的搜索结果,人为设置了信息流动的障碍,有悖于robots协议的初衷。其次,以设置robots协议的方式限制通用搜索引擎的抓取应当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仅损害了奇虎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最终将会损害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要考虑其损害后果,还要审查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robots协议已经成为搜索引擎企业普遍遵循的行业惯例和商业规则,其设计初衷是为了指引搜索引擎的网络机器人更有效的抓取对网络用户有用的信息,从而更好地促进信息共享,而不应将robots协议作为限制信息流通的工具。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缺乏合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对网络搜索引擎经营主体区别对待的方式,限制奇虎公司的360搜索引擎抓取其相关网站网页内容,影响该通用搜索引擎的正常运行,损害了奇虎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妨碍了正常的互联网竞争秩序,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述评〗


当前,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进入了关键时期,各大平台都将数据作为提高自身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不断提高获取数据信息的能力和技术,就在获取信息的技术手段快速蓬勃发展的同时,未经平台和个人同意,利用爬虫技术爬取其他平台数据信息的行为是否构造不正当竞争,关于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组9个案例都是关于利用爬虫技术擅自抓取、使用他人数据而引发的典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通过对这9个案子的裁判规则的汇总分析,提炼出关于网络爬虫爬取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对于网络爬虫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键在于抓取数据的性质和抓取数据的方法是否正当。首先,根据平台经营者的投入转化而来的竞争优势、尊重平台与用户的约定、数据本身的价值等角度,不难得出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前端及后端全部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而后端数据往往是网络企业的商业秘密集中地,不仅体现了该企业积累的数据资源优势,也影响到网络平台正常运营的安全风险指数。因此,网络企业对其后端非公开的数据显然享有合法权益。


其次,平台的数据可分为公开数据和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对于平台的公开数据,基于互联互通的精神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搜集、利用此类数据,但未经许可使用爬虫软件毫无节制地抓取、使用他人公开数据,明显超过合理限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已经设置访问权限的非公开数据,经营者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采取破解、伪装、欺骗等不正当技术手段,突破平台防护措施和反扒系统抓取非公开数据,破坏了平台的数据展示规则和运营逻辑,该种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关于robots 协议,虽然robots协议限制部分主体进行数据抓取的行为并不必然违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但Robots协议不应违背“促进信息共享”的初衷,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区别对待不具有正当性,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互联网开放、协作、分享的特点之下,社会需要的是具有创造性的、附加价值的服务,而不是完全寄附于他人劳动成果的产品。依靠非法抓取、使用他人数据,获取自身利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也没有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本组案例从多角度论证了通过绕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实施的数据抓取和展示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同时明确了robots协议的法律性质与定位,进一步明确了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有利于相关市场主体明晰权责范围,完善了平台经济和数字领域竞争法的适用规则,进一步推动平台竞争治理的法治化。


〖作者信息〗干璐婷,上海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2021级研究生


主办单位   上海大学法学院 / 知识产权学院

承办单位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上海市知识产权培训基地(上海大学)

支持单位   百一知识产权

媒体支持   法务收藏家

                上海知产观察

支持单位

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 IP LAW FIRM)设立于2004年,是专业的品牌与科技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上海百治科技有限公司,以“最大化客户权益”、“卓越创造可能”为核心理念,以建立国际领先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目标,致力于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的一站式、定制化的综合解决方案。


百一知识产权,获得客户与业内的高度认可。先后荣获:2020年-2021年度IAM全球专利1000强、2020年度WTR1000强、2018-2019年度优秀知识产权诉讼卓著团队、2018-2019年度著作权诉讼全国十佳、连续九年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首批上海商标代理服务规范达标单位、首批上海十佳商标代理机构、首批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头部机构、连续六年获得合同信用等级AAA认证,2016年入选中国星级专利代理机构、MIP中国东部专利服务排名第一梯队,百一被荣誉认定为同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实习基地、上海政法大学实践教学基地。


百一团队在执业过程中,担任多项社会职务,包括国际商标协会立法与监管委员会委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调委首批调解员、首批上海市专利运营特派员、首届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执行委员会委员、上海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服务基地特聘专家、上海技术交易所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专家、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中华商标协会理事、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常务理事、上海市闵行区知识产权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等。百一团队也获得多项荣誉,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和知识产权事业贡献者荣誉、全国商标代理金牌服务个人、WTR商标申请与策略杰出个人、WTR商标保护与诉讼杰出个人、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杰出人物、上海知识产权服务之星、年度知识产权优秀工作者等。


百一团队同时创造了多项典型案例,包括2019-2020年度、2015-2016年度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度知识产权经典案例、2020年度上海十佳商标案例等。

编辑 | 欧阳婧

正文 | 干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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