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于小编并未能拥有一只狗狗,所以在码文之前对ruffwear并不熟悉,临时补习了一下。
首先,拉芙威尔(Ruffwear)是顶级爱犬户外出行装备制造商,在美国以及欧洲共有超过3000家经销商,年销售额接近一亿美金。
不明真相的小编:很贵很厉害么?
其次,近些年国内市场也一片火热,国内大小实体门店两百多家,遍布大中小城市,被称为牵引界爱马仕。
不明真相的小编:enmm,很贵厉害么?
最后,校长王思聪的爱犬,王可可也在用它,并且是其特约经销商。
不明真相的小编:哦哦,那确实很贵很厉害!

经检索,目前“ruffwear”商标共十件,其中五件申请人为拉芙威尔公司,状态均为已注册;第12530873号商标在异议中,第10787256号、第10787255号、第9806400号三件商标状态为实质审查中,而第9455106号已被无效。
原来不是拉芙威尔公司“ruffwear”被无效,而是它无效掉了他人恶意抢注的相同商标。

第9455106号“ruffwear”商标被无效始末
检索可知,第9455106号“ruffw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吴永金,其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系狗皮带、宠物服装等商品上。
2017年7月6日拉芙威尔公司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2月7日该商标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其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并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产生了不良影响。
并提供了足以支撑理由的证据,申请人网站信息及在中国大陆之外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的相关宣传证据材料、申请人的产品生产及销售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未侵犯,无恶意,没有不良影响。

▋商标局做出无效裁定的理由:
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事实4显示申请人“RUFFWEAR”商品在生产、出口过程中已在我国境内在先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官网打印页、杂志广告摘页、宣传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RUFFWEAR”等系列商标在系狗皮带、宠物服装等宠物用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RUFFWEAR”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未对争议商标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反而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通过电子邮件与申请人接洽,以30万美金的价格欲将争议商标转让予申请人,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永金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06日对第9455106号“RUFFW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宠物狗户外用品的生产及销售商,其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且该行为是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RUFFWEAR”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的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网站信息及在中国大陆之外的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相关宣传证据材料;
3、申请人的产品生产及销售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主体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相关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具有主观恶意,是出于自身企业发展的需要。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驰名商标专用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系狗皮带 、宠物服装等商品上。
2、关于被申请人名下第12530873号“RUFFWEAR及图”商标,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该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不予核准注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注册了两枚申请人“RUFFWEAR”商标,以及其他宠物用品知名品牌,如“POMPREECE”商标、“MUTTLUKS”商标等。
3、被申请人为晋江市庞珀珞斯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经营范围涉及鞋、服装、宠物专用品等。
4、证据3中的相关发票、订单显示,申请人曾于2007-2011年委托扬州、香港等国内企业生产宠物用品、闪光灯等商品,又将部分商品出口到香港,其商品生产、出口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
鉴于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性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域名权,且该行为是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首先,争议商标虽与申请人英文商号“RUFFWEAR”近似,但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RUFFWEAR”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系狗皮带、宠物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关联,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
其次,关于域名权,鉴于域名在市场使用通常可起到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在《商标法》中一般将其视为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我委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该主张进行审理。
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事实4显示申请人“RUFFWEAR”商品在生产、出口过程中已在我国境内在先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官网打印页、杂志广告摘页、宣传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RUFFWEAR”等系列商标在系狗皮带、宠物服装等宠物用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
申请人“RUFFWEAR”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中未对争议商标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反而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通过电子邮件与申请人接洽,以30万美金的价格欲将争议商标转让予申请人,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RUFFWEAR”商标在系狗皮带、动物项圈、宠物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其“RUFFWEA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不足。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
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