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百一代理“箱箱共用及图”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案,帮助客户驳回复审成功。
对于引证商标1-3,从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方面入手,全面论述申请商标与其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对于申请商标,从文字“箱箱共用”及独创设计的图形入手,强调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案情简介:
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3:第927936号商标)

”以中心为原点分别旋转90°后得到的4个几何图形构成,每一部分图形线条较为圆润,整个商标的外缘部分给人一种圆形的视觉效果。而文字部分对应申请人的品牌“箱箱共用”,为申请人臆造的词汇,其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无论从视觉效果还是一般人的记忆习惯来说,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构成,每个几何图形形似箭头从四周向中心点汇聚,整个商标的外缘部分和镂空部分均构成六角星的形状,引证商标1作为其权利人的主商标,含义自是直接指向权利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
引证商标2、3为图形商标,由6个几何图形“
”以及串连起6个几何图形的圆圈构成,每一部分图形线条均为直线,且整个商标的外缘部分给人一种正六边形的视角效果,充满了机械元素,与其权利人主营业务“汽车零部件”对应。
引证商标2、3虽未指定颜色,但左下角的几何图形为白色。因此,与申请商标4个均较为圆润的黑色几何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此外,引证商标2、3含义指向其权利人烟台胜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是与申请商标的含义不同。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3在实际使用的领域完全不同,有着不同的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且申请商标已在相关领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如前所述,申请人上海箱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创始人廖清新于1999年在上海创办公司前身“上海鸿润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面向全球为各行业客户提供包装循环与共用解决方案的智能循环包装技术和服务提供商。
自成立以来,申请人荣获多次奖项,先后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度上海最具投资潜力50佳创业企业”、“上海市专精特新企业”、“上海市专利示范试点企业”。其旗下品牌箱箱共用三大系列共十款包装产品,已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中国绿色产品认证”,成为首批通过绿色产品认证的“标准化物流周装箱”企业。从工业包装出发,申请人已迈入科技驱动的永续时代,成为可循环包装领域独树一帜的存在,在智能循环包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引证商标1权利人北京通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家集团公司涉足行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管理、酒店投资与管理、高尔夫球场投资与管理、能源投资等领域。且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引证商标1权利人在使用引证商标1时通常以“
”的形式使用,消费者在市场接触到的引证商标1应为红色的且搭配其企业字号,更是加大了与申请商标的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引证商标2、3权利人烟台胜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汽车制动零部件的企业,主要出售的商品包括刹车片、涂层盘、打孔划线盘。
(三)我们检索到多件因抽象图形近似而驳回的案件,均通过论述不近似驳回复审成功,相关情况见下表。我们认为本案情况与其类似,都是因抽象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而被驳回,但本案在图形部分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另有文字部分,进一步加强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引证商标1驳回复审失败,商评委决定引证商标1在复审服务(3901、3905、3906、3910、3911群组)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根据申请人的调查,目前暂未发现引证商标1权利人提起诉讼,待驳回复审决定生效后其将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障碍。
四、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箱箱共用”并非行业固有组合词汇,系申请人臆造词,没有明确固定含义。即便在共享经济下,“箱箱共用”可能被认为有“箱类商品共用”的含义,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上与箱类商品尚无直接或固定联系,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其也可以发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
进一步,申请商标除了文字部分,还有独创设计的图形,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在上述服务上具有固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五、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审查审理应当遵守标准执行一致原则,在商标注册申请、异议、驳回复审、宣告无效等各类商标案件的审查审理过程中,要在法律适用和标准执行上与结论正确的前案保持统一和一致,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处理”。
而在本案中,申请人早于2018年在第39类已经成功注册了第24367778号“
”、第25028308号“
”,均未因绝对理由缺乏显著被驳回。本次申请商标即为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需要而在之前商标基础上进行的更新设计,增加图形部分。
同时,申请人在第9、39、42类上还注册了 “
”、“
”,在第9、20、35、36、39、42类上注册了“
”等防御性商标,其在文字构成上与本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箱箱共用”类似,但亦未因绝对理由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
六、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同时,由于申请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其已被抢注投机者关注,目前申请人已基于对其自身品牌的保护积极维权中。进一步,“箱箱共用”作为申请人的知名核心品牌,在多个类别包括本类均已经获得注册,且持续的时间较长,本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进行的持续申请,若申请人作为“箱箱共用”品牌的实际使用者,未取得“箱箱共用”相关品牌的商标权,一方面抢注现象将无法禁绝,另一方面申请人的使用更是失去了法律保障,将对申请人的商业活动造成巨大影响。
代理人介绍:

华飞
实习律师、资深商标代理人
专业领域:
主要工作领域为国内外商标及著作权事务,包括商标注册可行性评估,国内外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异议、撤销等。
执业经验:
具有6年商标从业经验,代理过数千件国内商标申请;上百件国际商标申请;数百件后端复杂案件;擅长商标规划布局等。
代表客户:
• 上海箱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 格科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 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 上海非夕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 上海素然服饰有限公司
• 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
• 上海紫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 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有限公司
• 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
• 株式会社乐跃MELEAP IN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