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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一案评】区别与公知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属于商业秘密

【百一案评】区别与公知信息的深度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属于商业秘密 百一知识产权与法律
202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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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百一案评】客户信息需包含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才可能具有秘密性


  张某霞提供的账本包含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信息,这些信息具体明确,构成具有深度的客户信息。这种基于合作关系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构成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客户信息,故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张某与张某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与该二客户交易获得经营收益,能够为张某霞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在二人离婚时,张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与“樊”“罗”二人交易,可以认定张某霞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张某违反保密义务并使用上述信息与樊”“罗”二人交易,侵害了张某霞的商业秘密。


案号:(2021)鲁民终869号

案情简介:                       

  原告:张艳霞被告:张健、德州凯盛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

 张健与张艳霞曾为夫妻关系。2017年,张艳霞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张健离婚,2017年9月1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张健庭审中自认在离婚诉讼期间曾给张艳霞书写过保证书,向张艳霞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同樊惠滔、罗飞二人交易。

 张艳霞主张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客户信息,即义乌市超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樊惠滔)、义乌市亦柳家居用品厂(经营者为罗飞、舒玲)的客户信息。根据张健提交支付宝交易明细,张健自认与超源包装、樊惠滔、舒玲在支付宝交易金额共计1233261元。

 张艳霞遂诉请赔偿60万。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张艳霞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一审中,法院认为:

 张艳霞主张的客户信息具体明确,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健掌握上述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因曾进行过交易,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虽然客户的名称可以公开的方式获取,但交易习惯、意向等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张艳霞曾要求张健不得与该两个客户交易,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应认定张艳霞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张健违反保密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张健掌握的客户亦用于布匹销售,凯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布艺制品生产、加工、销售,且为张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张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罗、樊二人的布匹来源,凯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独立从事经营,未使用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张健获取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张健、凯盛公司应当共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判决:赔偿8万。

 张健、凯盛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中:

 张健、凯盛公司事实与理由:

 张艳霞主张客户信息内容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错误。张艳霞一审提交保证书证明罗、樊二客户及其联系方式属于商业秘密,但没有说明是否包括其他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客户“交易习惯、意向”等具体内容。张艳霞没有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以及张健、凯盛公司使用的信息与张艳霞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张健及凯盛公司采用了不正当手段等进行举证。

 罗、樊二客户作为网络客户,其交易习惯、意向等通常是在网络上公开的。在张艳霞与张健离婚时,张艳霞要求张健不得与二客户做生意,两人离婚后,张健成立凯盛公司,二客户出于对张健个人信赖,与张健及凯盛公司进行交易,交易模式、交易习惯都有很大变化。一审法院只对张艳霞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上述笔录没有张艳霞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张艳霞二审提供的账本,包含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信息,这些信息具体明确,构成具有深度的客户信息。张健自认其在与张艳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宁津县宏奥布艺厂,与“罗”“樊”二人有经营上的往来,这种基于合作关系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构成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客户信息,且张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故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

 张健与张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与该二客户交易获得经营收益,能够为张艳霞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关于保密措施,法院认为,考虑到上述信息获得时,张艳霞与张健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采取普通企业对职工的保密措施标准来认定二人之间的保密措施,张艳霞与张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宁津县宏奥布艺厂,二者具有利益一致性与共同对外性,在二人离婚时,张健出具保证书保证不与“樊”“罗”二人交易,可以认定张艳霞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查明客户信息具体内容有所不当,但认定张艳霞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基本适当。

 张健在与张艳霞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宁津县宏奥布艺厂,曾与“罗”“樊”二人有过经营往来,其应当知道张艳霞主张的涉案客户相关客户信息。根据张健出具的保证书内容,其在离婚后不能与该二客户交易,并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张健在与张艳霞离婚后,成立了自然人独资公司即凯盛公司,从事与原宁津县宏奥布艺厂经营范围一致的经营,且张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并允许凯盛公司使用上述客户信息,而凯盛公司明知张健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客户信息,仍获取并使用上述信息与樊惠滔、义乌市超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及罗飞进行交易,张健与凯盛公司侵害了张艳霞商业秘密。

 判决:赔偿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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