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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一案评】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商标侵权,法院判赔4000万!

【百一案评】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商标侵权,法院判赔4000万! 百一知识产权与法律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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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明知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通过获取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授权,目的在于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明知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通过获取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的授权,目的在于攀附涉案商标的商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1)苏知终19号

案情简介:

原告:施某德电气欧洲公司/被告:苏州施某德电梯有限公司
施某德电气欧洲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欧洲公司)将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的“施耐德”注册商标许可给其投资的施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德中国公司)使用。施某德中国公司在全国各地投资有多个电气生产企业,且多以“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施耐德”等系列商标在电气行业和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苏州施某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施某德公司)突出使用“施耐德”“SCHNEiDER”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登记含有“施耐德”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与商标核心要素“Schneider electric”近似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施某德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行为确实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图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施耐德电梯公司使用与被诉侵权标识相似的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侵犯了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本案涉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且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字号权,因此将两种纠纷合并审理是合理的,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其次,法院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并不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是包括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因此,即使施耐德电梯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仍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最后,法院认为施耐德电梯公司将“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施耐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施耐德电梯公司在更改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这一知名度并避让,但其却擅自使用“施耐德”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苏州施某德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规模等因素,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4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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