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品牌意识的增强,商标冲突日益频繁。为了在注册程序中克服他人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企业间往往会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以约定双方商标可在市场或注册体系中并行使用。然而,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受到诸多限制,其对行政审查及司法裁判的影响亦非绝对,极易导致商标申请被驳回或相关协议被认定无效,进而引发交易风险和法律争议。
本文拟在分析中国商标共存协议法律效力基础上,结合实务操作中常见问题及日韩最新动态,提出有效防范路径,以期为企业和代理人提供参考。
二、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与类型
(一)
法律性质界定
商标共存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核心内容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自治,约定各自对可能构成近似的商标在特定领域内并存使用、互不主张权利。其本质是利益让渡和使用范围调整,受《民法典》合同编和《商标法》相关规范的双重调整。
然而,由于商标注册和审查具备一定的“公共秩序”属性,协议虽属私法安排,但不具有强制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的绝对效力。
(二)
常见类型
1、注册阶段共存协议:用于克服审查员依据《商标法》作出的近似驳回。
2、使用阶段共存协议:针对双方已经在市场上实际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况,达成互不侵权、划分地域或用途的协议。
3、纠纷解决型协议:作为商标异议、无效、侵权诉讼和行政案件和解的一部分。
三、中国司法与行政对共存协议的适用立场
共存协议原则上不构成克服在先近似商标障碍的法定理由。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服务的类似程度是基础,协议本身的内容(如对使用方式的详细限制、市场划分、质量监控条款、争议解决机制),签署方的身份(如关联公司间的协议可能被认为缺乏市场真实性),共存的实际状态与历史(是否有长期和平共处的证据)是基础考量标准。而关键标准则为协议是否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实践中,无论是商标局还是法院,我国对共存协议的接受度都是审慎且有条件的,近年来趋向于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目前的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众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司法与行政阶段均不会轻易认定共存协议的效力。故而,在这两年的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中,鲜少出现接受共存的决定或判决。
四、日韩实践对比:趋于灵活采纳与合理规制
日本和韩国作为中国近邻及重要贸易伙伴,其商标制度与实践对中国企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近年来,两国在共存协议的处理上亦有值得关注的新动态:
(一)
日本:可附条件核准注册
2024年日本商标法修订后,《商标法》第4条第1项第11款新加条文,当在先权利人书面同意且审查官认定不会引起混淆时,相同或近似商标亦可注册。此制度被称为附条件型(保留型)同意制度。除双方签署的共存协议外,审查官需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指定的商品服务近似程度、知名度、业务领域等多方面综合考虑,实质判断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该制度加强了对于协商结论的尊重,同时能够引导当事人完善协议内容和防混淆措施。
(二)
韩国:不需要判断是否混淆的“完全型”同意制度
2024年韩国亦修法导入了完全型同意制度。与日本不同的是,只要在先商标权人提供书面同意,原则上即可注册,无需审查官判断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但需注意完全相同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品服务项目不能适用。
五、实务风险分析:效力受限下的法律漏洞
(一)
协议未被审查机关采纳,申请注册驳回
若申请人错误预期共存协议的效力,可能导致商标被驳回或已注册后被无效宣告,从而失去品牌布局先机,造成时间与金钱损失。
(二)
协议内容模糊,约定不明引发履行争议
部分协议缺乏对商标类别、使用范围、审查阶段、后续演变的详细约定,导致争议发生时难以作为有效证据援引,甚至被认定无效。
(三)
协议侵犯第三方权益或违反公序良俗
如协议导致公众混淆、市场秩序混乱、规避审查规则,可能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或《民法典》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被法院或审查机关否定效力。
(四)
跨境共存协议在国内不被承认
在国际商标布局中签署的共存协议,如未针对中国注册制度作专门约定或不符合中国法律要求,极易在实务中“水土不服”,造成境外有效、境内无效的法律空档。
六、结语
在中国商标共存协议效力尚未完全确立、司法与行政裁量不一的背景下,企业应充分认识该类协议的局限性与潜在风险,避免过度依赖协议作为唯一策略。通过精细设计协议条款、加强配套证据提交、结合司法实践动态调整策略,方能实现商标布局与风险防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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