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等商品上。第三人以其在先注册的第9094302号“
”图形商标(下称“ 引证商标 ”)及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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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
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诉争商标自申请后已投入大量使用和宣传,形成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功能。 -
引证商标知名度有限:第三人未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 -
无主观恶意:申请时不知晓第三人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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