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赵吉军律师接受一著作权侵权案被告方委托,代理其提起上诉并参加二审诉讼。本案事实过程较为简单,但其中涉的法律问题和事实认定却略有复杂和特点,简要案情如下:
2009年10月,建设单位A公司与设计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B公司就某小商品批发市场沿街楼工程进行设计。2010年12月,B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图设计并交付设计图纸。后工程开始建设至2012年9月工程主体完工。
此后,B公司以设计费争议为由拒绝履行其作为设计单位的法定义务,导致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无法进行,工程被迫长期停工。
2013年10月28日,A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后,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依法解除与B公司设计合同,并另行委托C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的验收工作。
2013年10月29日,B公司因人员条件不符合法定标准被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注销设计单位资质。
C设计院参与工程建设后,为满足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规定,A公司根据工程质监部门要求,委托C设计院对已经建成的主体工程进行了重新出图,图纸上设计单位具名为C设计院,C设计院替代之前的B公司在该工程建设中承担设计单位的责任。
随后,B公司以C设计院重新出具的工程施工图纸内容与其先前设计图纸内容一致为由,起诉C设计院剽窃了自己工程图纸、侵害了自己著作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C设计院重新出具的设计图纸大部分内容与B公司先前设计的工程施工图纸相同,系对B公司图纸的复制和修改并署名,该行为侵害了B公司的图纸著作权。遂做出如下判决:1、C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享有的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C设计院在《齐鲁晚报》上向B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C设计院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C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经考虑决定委托文康律师所律师提起上诉。
赵律师经研究后认为,相比于以往办理的许多案件,本案是一例特殊的著作权侵权案,其特殊性就在于C设计院的行为存在非常特殊的背景,完全不同于一般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形。事实上,C设计院并不具有剽窃B公司作品的故意和目的。
而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均存在可商榷之处。例如,一审法院对C设计院行为的定性存在法律依据和事实认定不准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复制”、“修改”、“剽窃”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清晰的认识和区分;对C设计院行为是否构成“剽窃”行为缺乏全面的审查和准确的评判等。目前,C设计院已经提起上诉,同时B公司也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太低而提起上诉。
该案件前景是否会有所变化还有待于二审的开庭审理。而作为一例较为特殊的图纸作品侵权纠纷,此案给代理律师和审理法官都会带来许多可以思考和讨论的话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