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沪73民终222号
【案情简介】
动视公司在2003年开发了《使命召唤》射击系列网络游戏,不仅对该游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还将游戏名称即“使命召唤”进行了商标注册,并获得授权。
动视公司认为华夏公司发行的电影《使命召唤》侵害了其多项权利:(1)擅自使用其“使命召唤”艺术汉字侵犯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2)侵害其“使命召唤”注册商标专用权;(3)擅自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华夏公司停止对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涉案电影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争议焦点一:游戏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使命召唤”文字在笔画上整体比较方正,线条较粗,并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加工,如……并具有一定的美感。因此,动视公司的作品“使命召唤”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名称是否受保护没有明文规定,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答复(权办〔1996〕59号)认为:“作品的标题不仅限于文字作品的标题,还涉及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标题……作品的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不宜由著作权法保护。”在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中却认为 “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同时认为“对作品名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更为恰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除具有独创性外,还要能独立表达意见、思想、感情等内容,使受众能从中了解一定的讯息,不应当仅是文字的简单相加,如 “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绿皮书”、“美人鱼”等作品名称,在脱离电影的情况下无法感知其要表达的内容,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游戏名称“使命召唤”不能单独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经过设计,独具个性的游戏名称具备独创性和艺术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争议焦点二:是否侵犯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为:“动视公司在第9类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的以暗示主题为特点的电影和电视节目……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以及第41类电影片的制作(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取得了“使命召唤”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同时也起区别于其他电影作品的作用,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两者范畴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完全相同,因此电影名称不能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虽然动视公司取得了“使命召唤”在电影载体等商品及电影制作、电影发行等服务上标注“使命召唤”的专有权利,以区别于其他制作方、发行方等,但电影作品的名称并不是识别服务来源的基本途径,动视公司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动视公司对“使命召唤”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动视公司主张的华夏公司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侵害动视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属于同一行为,动视公司对该同一侵权行为主张两种不同权利已经构成请求权竞合。本案中动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优先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即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且动视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一审法院及本院所支持,故动视公司基于商标侵权所享有的请求权不复存在,在本案中继续审理华夏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已无必要。”
可见,一、二审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存在较大分歧,一审法院以游戏名称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存在较大差异,否定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认为侵害商标权与侵害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存在竞合,在支持保护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情况下,不再审理是否侵害商标权。商标权与“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内容,应当分别进行评判,笔者更赞同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的作品名称短小精炼,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作品内容,同时也起到区别于其他作品的作用。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两者范畴不同,实现的功能也不完全相同,过度的限制,可能会垄断文学表达的基本单元,限制文学艺术创作。
争议焦点三:是否属于侵犯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游戏名称《使命召唤》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华夏公司将“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具有将涉案电影与涉案游戏相关联,攀附涉案游戏商誉的主观恶意。华夏公司将文字“使命召唤”作为涉案电影名称使用,具有将涉案电影与涉案游戏相关联,攀附涉案游戏商誉的主观恶意,并已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电影与涉案游戏具有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构成擅自使用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如果游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游戏商品,该游戏名称与该游戏及其制作者相关联,成为相关公众区分该游戏及其来源的主要标识的话,该游戏名称即为“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如《复仇者联盟》的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过大量使用、宣传,能够实际上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律师点睛】
游戏成果的所有者可以对“游戏名称”进行有策略的选择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游戏名称通常为简短的词组,难以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但如果游戏名称使用字体经过特殊设计而具有审美价值,则会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游戏名称有特点而不想被他人使用,前期可以进行商标注册,因为虽然一般的作品名称,很难阻止他人在作品中继续使用,但经过商标注册成为注册商标后,如果他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定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的,可以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
对于可能使用他人游戏名称的,应当谨慎使用与他人相同的游戏名称,坚决应当避免使用他人有特殊设计的游戏名称,更不能在宣传中使用知名游戏名称误导他人混淆,以避免侵权风险。
作者: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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