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建筑业的税收政策并不复杂,但问题不少,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是其中之一。
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36号文似乎说清楚了,自然按照权责发生制来规定,即使款没实际收到,但收入确认时间条件达到就应该申报纳税。但现实情况是,大部分的建筑企业不愿意既垫资又垫税,一般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纳税,甲方签字了才能收款,收款时才开发票,不收款就不开票,自然也不纳税。这样做会造成很多遗留问题,比如,营业税时代干完的活一直没收到款,现在款收到了怎么纳税?也许你会说反正营业税和增值税老项目都是3%,问题不大。但你补的起营业税但未必补的起滞纳金,你补的起税款和滞纳金,发票你打算怎么开?补开已纳营业税的最晚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难道要重复纳税?还有,5月1日前约定按11%税率签订的合同,建筑企业活干完了,强势的房企拖着不付款,现在房企付款了,建筑企业应该按11%还是10%的税率开票?当然这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前,应该按11%的税率开票,但你开了票,税务局会要求你补充申报,加收滞纳金,也许还有罚款。再比如,某个建筑企业为乙方干了活,但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甚至诉诸公堂,甲方不签字确认,更不付款,乙方要不要申报收入?这些问题在建筑业普遍存在,并非个案问题。
看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没那么简单!我们重温下36号文,其第45条是这么写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36号文还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条规定营改增后矛盾凸显:比如建筑企业中标某政府项目后收到了一笔预收款,开始备料准备施工,由于政府项目一般为大包工程,套不上甲供工程,建筑企业只能选择一般计税,这时候该项目的进项尚未发生,但需要就预收款计提销项税金,企业资金占压严重。在多方的呼吁下,财税〔2017〕58号文终于废了此规定,赢得了纳税人的喝彩。
36号文里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简单来讲就是:企业已经提供了建筑服务并且收了款或有权利收款时就需要缴纳增值税,当然先开发票的,开票时纳税。但这里面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什么样的情形才算已经提供了建筑服务;二是怎么才算收了款或有权利收款。实务中这两个问题税企争议较大。对第一个问题,由于建筑施工的周期一般比较长,本人理解应该是按照完工进度确认的建筑服务。但第二个问题不好把握。实际收了款好理解,有权利收款怎么来确认呢?36号文说,签了书面合同的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就有权利收款;没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确定付款日期的,有权利收款的日期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这里的“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是不是也可以理解为按照完工进度确认的建筑服务呢?
财务处理上建筑服务原来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规定,建造合同收入主要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财会〔2017〕22号修订印发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新收入准则要求采用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来规范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将现行收入和建造合同两项准则纳入统一的收入确认模型,就“在某一时段内”还是“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提供具体指引。新收入准则以控制权转移替代风险报酬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标准,并设定了统一的收入确认计量的五步法模型,即识别与客户订立的合同、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每一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这个变化对建筑业税会差异将会带来重要的影响。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第二项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原《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比较接近。
原营业税对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与36号文的规定基本一致。税务部门一般要求企业按完工进度来申报营业税,而企业一般按照甲方审定签字的进度单确认营业税收入,税企一般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理解有差异。对会计收入企业一般也按照完工进度来确认,因此地税局在检查建筑企业时如发现企业应交营业税科目有贷方余额就认定企业欠税,原因如此。
目前实务中,很多建筑企业依据建设单位审核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审批单作为取得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以此来确认增值税收入和债权。按照完工进度确认会计收入和企业所得税收入,造成申报的增值税收入与会计收入及企业所得税收入有较大差异。财会[2016]22号《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中写到: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也就是说,会计上确认收入了,但增值税未确认时,会产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贷方余额。
但是建筑业建设周期较长,从建设单位取得审核签字确认的工程完工审批单比较困难,有的甲方故意拖着不签字,这个时候能算有权收款吗?另外,建筑业施工环境比较复杂,工程测量的程序也比较繁琐,对建筑施工的最后计量一般包括工程前的预算、施工中的核算和竣工后的决算,部分项目还涉及审计、外部第三方审计机构的介入,同时建设单位验工计价的确认、工程款的支付往往滞后,有些项目应收款的拖欠时间还比较长,甚至长达数年。并且项目完工结算后,还需要预留3%-5%的质量保证金。当然对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2016年第69号公告明确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从现行的规定来看,对建筑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中的“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似乎表述的是: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按照完工进度确认的收入,即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相一致,虽然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及调节目的并不相同。此处的“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更要表达的是一种建筑企业的收款权利与纳税义务时点,与企业实际可以确认的债权时点有所不同。
增值税是以商品(包括劳务)为征税对象,以其销售额为计税依据并实行扣除已征税款制度的一种税种。同时,增值税是价外税,你确认的收入要加上相应的税款,和货款一起收的税款是替国家代收的,本质就是一种加入了抵扣制度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最终承担者是消费者。当你应该向消费者收款时就应该同时将税款也收来。那么什么时候应该收款,什么时候就产生了纳税义务。具体到建筑行业,企业确认的完工进度就是应该向对方收取的款项,因此按照完工进度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比较合理。建筑企业会说,这不合理,这时候我钱都没收到,我垫了资还要垫税吗?至于能不能实际收到,不仅是建筑企业,其他企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能不能收不到钱是市场原因,并不是税法原因,但干了活你就应该收款,也就应该纳税。
政策很简单,实务很复杂。因此建筑企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具有复杂性,现行政策还不够清晰,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出台政策明确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时间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