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税稽二罚〔2024〕87号
(一)处罚事由
2021年至2023年你单位作为三宝控股系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增业绩获得融资贷款为目的,与其他三宝控股系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进行虚假资金往来,循环贸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2021年,与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金额,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51,411,568.30元,金额222,488,113.41元,税额28,923,454.89元。向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三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宝昊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9,458,654.79元,金额229,609,428.98元,税额29,849,225.81元。
2022年,与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金额,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13,472,042.00元,金额365,904,462.06元,税额47,567,579.94元。向青岛宝昊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三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佳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7,641,649.00元,金额334,196,132.04元,税额43,445,516.96元。
2023年,与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77,034,103.28元,金额245,162,923.23元,税额31,871,180.05元。向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三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运达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靖江市金其华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运达通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注:原文该公司重复表述,本号在此予以删除)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7,071,839.00元,金额271,744,990.21元,税额35,326,848.79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三)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4-07-26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宁税稽二罚〔2024〕88号
(一)处罚事由
2021年至2023年你单位作为三宝控股系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增业绩获得融资贷款为目的,与其他三宝控股系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进行虚假资金往来,循环贸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2021年,与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三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宝昊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73,724,167.23元,金额330,729,351.44元(注:原文数字误为33072951.44元,本号在此计算更正),税额42,994,815.79元。向南京乐凯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泰创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南京赛雅悦翔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沁珀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集团关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103,8042.27元,金额292,954,019.72元,税额38,084,022.55元。
2022年,与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三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宝昊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睿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皓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77,900,487元,金额511,416,360.18元,税额66,484,126.82元。向南京乐凯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泰创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大数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81,812,720.00元,金额514,878,513.50元,税额66,934,206.50元。
2023年,与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三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宝昊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睿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皓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14,831,363.03元,金额367,107,401.46元,税额47,723,961.57元。向南京乐凯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泰创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2,219,230.28元,金额373,645,336.41元,税额48,573,893.87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三)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4-07-26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宁税稽二罚〔2024〕89号
(一)处罚事由
2021年至2023年你单位作为三宝控股系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增业绩获得融资贷款为目的,与其他三宝控股系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进行虚假资金往来,循环贸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2021年,与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6,946,767.88元,金额183,138,732.74元,税额23,808,035.14元。向青岛宝昊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三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7086277.62元,金额183262192.55元,税额23824085.07元。
2022年,与南京思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53,789,401.00元,金额490,079,116.01元,税额63,710,284.99元。向青岛宝昊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三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睿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海贸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56,104,371.00元,金额492,127,761.81元,税额63,976,609.19元。
2023年,与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接受上述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07,130,259.00元,金额271,796,689.37元,税额35,333,569.63元。向南京皓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睿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或控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1,278,305.00元,金额266,617,969.00元,税额34,660,336.00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三)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4-07-26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宁税稽二罚〔2024〕90号
(一)处罚事由
2021年至2023年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三宝控股系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增业绩获得融资贷款为目的,与其他三宝控股系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进行虚假资金往来,循环贸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如下:
2021年接受南京思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南京三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57,547,825.54元,税额20,481,217.46元,价税合计178,029,043.00元。向光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泰创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乐凯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59,579,834.25元,税额20,745,378.41元,价税合计180,325,212.66元。
2022年接受江苏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睿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4,147,932.71元,税额12,239,231.29元,价税合计106,387,164.00元。向南京泰创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乐凯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6,260,911.47元,税额12,513,918.53元,价税合计108,774,830.00元。
2023年接受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南京思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43,319,720.41元,税额18,631,563.59元,价税合计161,951,284.00元。向南京泰创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乐凯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宝控股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40,887,949.65元,税额18,315,433.35元,价税合计159,203,383.00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三)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0元。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4-07-26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宁税稽三罚〔2024〕49号
(一)处罚事由
你公司为虚增业绩获取融资,在2022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循环贸易的手段,接受集团内江苏红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3份,金额合计190,915,712.29元,税额合计24,819,042.67元,价税合计215,734,754.96元;向集团内南京昊灵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02份,金额合计260,583,773.89元,税额合计33,875,890.34元,价税合计294,459,664.23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三)处罚结果
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500000元罚款。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4-08-29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宁税稽三罚〔2024〕50号
(一)处罚事由
你公司为虚增业绩获取融资,在2021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交易的手段,接受集团内江苏世纪运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1份,金额合计535,596,068.86元,税额合计69,627,488.82元,价税合计605,223,557.68元;向集团内南京乐凯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金额合计688,937,292.1元,税额合计89,561,848.12元,价税合计778,499,140.22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三)处罚结果
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500000元罚款。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2024-08-29
处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上述信息均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电子税务局“行政处罚信息查询”模块
上述6个案件除虚开金额不同外,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基本相同。
其中处罚依据均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0/c5195084/content.html
6家三宝控股系公司对开发票均达数亿元,总额逾95亿元,因此对6家公司均顶格处罚50万元。
这个罚款金额既符合2025年1月1日实施的《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不违反同日废止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华东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虚开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不含本数)的,处五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虚开金额超过10000元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这里老马有一个疑问:
对虚开发票行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前后两版《裁量基准》规定的则是“处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没有体现“并处罚款”,而是体现出“处罚款,若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者似乎存在一点不同之处。
上述6个关联案件为循环对开发票,很可能并没有违法所得(甚至可能为虚增业绩多交了税),因此均未处“没收违法所得”。
那么,在没有违法所得、未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是否可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单处”罚款?还是应依据《裁量基准》“单处”罚款?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