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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况下,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涉税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股权代持情况下,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涉税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以案说税
2019-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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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目前税法对代持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未作统一规定,但《公司法解释三》从法律上认可了代持股这一经济现象。

笔者简介—执业律师、税务师、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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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274154968@qq.com

前言

在代持股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涉税刑事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法院未对代持股东追究刑事责任。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5)鄂前刑初字第11号

案由:逃税罪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年04月17日

二、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在鄂托克前旗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正泰公司,因注册该公司需要两名以上股东,故陈某让其朋友王某挂名担任公司股东。


其中陈某占公司90%的股份,王某占公司10%的股份。但公司实际由陈某出资并管理,王某未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益。陈某于2007年将正泰公司股权转让给能源公司,共获取股权转让费7200万元。


税务局在对正泰公司股权转让检查时,发现陈某在获得转让费后,一直未申报缴纳税款。税务局于2013年10月分别向陈某、王某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陈某名下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677万余元,王某名下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66万余元,合计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743万余元。


陈某在收到《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仅缴纳了部分税款。截止公安局立案侦查时,尚欠663万余元税款及滞纳金仍未缴清。


后陈某于2014年1月向税务局缴纳了剩余税款及滞纳金663万余元,并于当月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三、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故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本案争议焦点

在代持股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涉税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五、相关法律法规分析

其一:关于“代持股”法律效力分析


目前税法对代持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未作统一规定,但《公司法解释三》从法律上认可了代持股这一经济现象。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二:名义股东王某不构成逃税罪


本案中,王某是正泰公司的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时未按法律规定缴纳转让代持股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局虽依据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信息向王某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追缴税款,但并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王某是为陈某代持股权,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公司获取任何利益,仅出于设立公司需要而代持股份。从税法有关“实质课税原则”看,王某并不是实质的纳税义务人。


且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因此王某不具备逃税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税罪。

六、税务风险防控提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在法律上认可了代持股,但目前税法对代持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并未统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中规定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明确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代持的限售股时,由名义股东,也即代持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该39号文对于什么情况属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代持股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对其他情况的代持股转让征税是否按前述规定处理,在实际执法中存在争议。故,代持股东仍然存在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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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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