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十个问题拆解企业重组新13号公告——老姜手搓的学习笔记

十个问题拆解企业重组新13号公告——老姜手搓的学习笔记 陇上税语
2026-07-18
3
导读:老姜手搓的学习笔记

十个问题拆解企业重组新13号公告

——老姜手搓的学习笔记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印发)第四条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2026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新13号公告),对一致性税务处理进行了优化:企业合并/分立时,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东同意门槛,从100%降到50%,允许"部分适用"。以下为老姜手搓的学习笔记,不妥之处,请读者朋友批评指正。

一、上市公司股东达成100%一致意见实现不了

近年来,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案例日益增多,特别是券商之间,如国泰君安换股吸收合并海通证券,中金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东兴证券与信达证券,东方证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收购上海证券,东吴证券吸收合并收购东海证券,湘财股份吸收合并大智慧,国联证券并购民生证券,浙商证券并购国都证券,西部证券并购国融证券,国信证券并购万和证券等等。

对于上市券商,由于股东众多,要100%达成一直意见根本不可能完成,对异议股东,一般由第三方提供现金选择权。但由于吸收合并通常属于利好,股价上涨,与现金选择权行权价倒挂,因此实际行权比例通常较低。如国泰君安换股吸收合并海通证券中,在2025年2月6日9:00-15:00的申报期间内,没有A股异议股东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原因为价格倒挂:2025年2月5日海通证券A股收盘价为10.41元/股,较现金选择权行权价9.28元/股溢价12.18%。若行使现金选择权,股东将遭受约10.9%的亏损。

近期上涨指数已经跌破3800点,券商股价也随之下跌。在中金公司吸并东兴证券与信达证券案例中,东兴证券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价格调整后为13.04元/股,7月17日收盘价13.46元,中国东方、银河证券和中国建投为现金选择权提供方。信达证券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价格调整后为17.75元/股,7月17日收盘价16.51元,中国信达、银河证券和中国建投为现金选择权提供方。如果后期东兴证券与信达证券股价继续下跌,现金选择权行使数量势必大幅度上升,如超过现金选择权提供方的承诺限额,则本次交易可能无法完成。

二、长期以来,一致性税务处理争议不断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明确,重组中当事各方可以是自然人,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但实务中,却一直存有争议。如今年某省出台的企业所得税风险应对指引中明确,“分立业务中需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本业务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均为自然人,自然人无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规定,三方无法形成一致,故无法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

过去,老姜一直认为,自然人股东天然不适用企业重组的相关规定,只要企业股东遵守一致性税务规定就行。有不少拟上市公司的案例表明,全部为自然人股东的合并、分立,也有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即在企业层面不确认所得,但股东层面的处理五花八门。现在终于明确了,全部为自然人股东的合并、分立,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实是政策的收紧。看来,某省的执行口径可以说是走在了政策前面,虽然其理由比较牵强。想找税源的税官们,请在本公众号检索,案例多的是(有一个案例还没来得及发)。

同时,官方终于澄清了另一个问题:合并、分立业务中,如涉及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以及非居民企业股东,这些股东本身需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但不影响居民企业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一致性税务处理包括哪些内容

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交易双方,即卖方与买方之间;二是各个卖方之间。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即相关各方统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对于第一,即卖方与买方之间之间达成一致,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必然要求。对于第二,即各个卖方之间,在新13号公告出台之前,一致性税务处理要求的比例是100%还是其他?没有明确规定。老姜本以为,因为12个月锁定期约束的仅是原主要股东(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一致性税务处理也应该针对原主要股东(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对小股东没有约束。但现在看来,政策对之前各个卖方之间达成一致的要求比例是100%。

四、对一致性税务处理的优化

新13号公告对一致性税务处理进行了优化,对各个卖方不再要求达成一致的比例为100%。优化后规定,在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东层面,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且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即三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

1.持股≥5%的居民企业股东:全部必须同意。

2.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全部必须同意。

3.同意的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

五、关于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

解读称,”如企业合并业务中,达成一致税务处理的居民企业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但存在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或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未达成一致税务处理的,达成一致税务处理的部分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这就要求,对持股≥5%的居民企业股东与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必须全部达成一致。如果企业的居民股东少于十个,则意味着居民股东必须全部达成一致。

六、锁定期新规

老政策只对原主要股东有锁定期12个月的要求(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新13号公告有变化:

1.对持股≥5%的居民企业股东与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重组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股权,即锁定期12个月,否则追溯调整回一般性税务处理。

2.除前述股东外,对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50%的,追溯调整回一般性税务处理。

朋友说,这个相当于股东的连坐制度,重组日后某个股东资金链断了,它可以要挟说其他股东周转一下,意思意思,不然老子要把股权转让掉。其实,对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持股≥5%的居民企业股东与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中登公司一般会有12个月锁定期,股票想卖也卖不了。对于一般中小企业,合并、分立本来就很少。

七、特殊性税务处理“部分适用”新规

一般性税务处理要求资产处置方确认处置所得或损失,接受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交易价格。而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要求资产处置方确认处置所得或损失,接受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原处置方的计税基础,即计税基础平移。对于股东而言,也是一个道理。遵循这一原理,对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需要在股东及企业两个层面来处理。

(一)股东层面

1.对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转让老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按老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2.对未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视为转让老股,应确认所得或损失,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按交易价格(解读用的词是公允价值)确定。

3.个人股东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应视为转让老股,但老姜赞成适用财税〔2015〕41号分期纳税政策,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按交易价格确定。

4.对合伙企业、非居民企业股东,也应视为转让老股来处理,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同样按交易价格确定。

(二)企业层面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股东对应的被合并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在当期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合并企业取得该部分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按原计税基础确认。

2.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股东对应的被合并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在当期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合并企业取得该部分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按交易价格确认。

3.新13号公告解读称,为减轻企业核算负担,企业可以选择简便计算方法:合并(分立)企业按照前款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也就是说,对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原企业的计税基础,第二部分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股东对应的资产和负债,其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部分(老姜简称增值部分),可以选择简便计算方法:增值部分打包视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摊销,在税前扣除。与一般固定资产扣除方式不同,对增值部分资产的摊销分10年,适用直线法。这部分资产也不必在各单项资产中进行分配。

但由此带来的新问题是,如果企业以后处置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老姜认为,企业日后处置每一个具体的资产,理论上应按每个具体资产的原计税基础+摊销剩余价值来确定,即应该按照取得的具体资产在原企业的计税基础减掉本企业持有期间按照企业所得税规定摊销折旧后的资产净值或者财产净值确定。但考虑到这个打包增值资产无法具体化,应该不存在单独处置的问题,而且在处置具体资产时也无需考虑与之有关的增值部分,该打包增值资产应当继续在十年内摊销完毕。

八、更为复杂的问题

上面的案例分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东及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股东,分别进行举例。实务中,可能还有更为复杂的情况,即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东同时取得了15%以下的非股权支付,如现金,这就使得各方面临更为复杂的计算:

1.股东层面及企业层面所得或损失的确认。

2.股东层面及企业层面计税基础的确认。

当然混合支付在合并、分立中很少见。其实,笔者多年前推导的两个公式可以解决该问题。

公式一:转让方确认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原股权的计税基础-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取得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原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支付比例     

公式二:收购方确认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原股权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原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额=原股权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

九、更需要澄清的问题

财税〔2009〕59号明确,承担债务属于非股权支付,但在吸收合并与分立中,承担债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那么计算85%的股权比例时,如何处理承担债务部分?

在今年2月24日中国税务报刊登的一篇文章《“存续分立”被查,为何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税务机关认为,该分立中股权支付比例不足85%,不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该文描述如下:“在X公司账簿中,其确认接收F公司划转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为3200万元,X公司对此次分立投资资产的账务处理为:增加“实收资本”700万元;对F公司具有“其他应付款”2500万元。X公司账簿信息显示,此次企业分立过程中的资产转移行为,性质上符合股权支付的金额仅为700万元,其余2500万元,从企业的账目处理内容来看,实质上属于非股权支付。……评估结果显示,划转资产的公允价值为3900万元。划转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非股权支付的2500万元后,剩余的1400万元是划转给分立企业X公司的净资产总额。X公司账面信息显示,其收到的符合股权支付性质的金额为700万元,照此计算,X公司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占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仅为50%,远低于财税〔2009〕59号文件中明确的85%的政策适用标准。”可见,实务中,持有此观点的人应该不少。

老姜坚决反对此类观点。计算股权支付比例,不应在企业层面,而应站在股东层面。如果该案中股东没有取得现金支付,全部为被分立企业股权的话,则股权支付比例为100%。事实上,企业分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也就是说,分立后新老企业的股权架构要完全一致,如果有非股权支付,也要求所有股权按原持股比例取得。

十、公告实施之前的事项咋办

新13号公告明确,对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适用于本公告。当然,重组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确定。

新13号公告解读第八条称:”为支持企业完成并购重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已将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放宽至自然人,在此基础上,《公告》进一步将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纳入合并、分立业务股东范围。“

反过来说,在新13号公告实施之前,如果企业重组有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股东的,居民企业股东就不允许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2015年第48号公告实施之前,如果有自然人股东的,居民企业股东也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真的这样理解,恐怕各地会对过去的重组事项来个回头看,掀起一股新的补税潮。真心希望这不是政策的本意。

当然,新13号公告解决的是企业合并、分立中的一致性税务处理问题,对股权收购以及债务重组是否适用,有待相关口径进一步明确。对资产收购本来就不是问题。

所得税新13号公告与增值税新13号公告一样,解决了一些争议,留下了一些争议,怕是又制造了一些争议。老姜只能感慨,新出台一项政策真心不容易。



链接:

企业重组征管新公告——2026年第13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上市公司补税原因分析之一:政策理解有偏差,具体适用有错误

上市公司补税原因分析之二:关键涉税事项未纳入管理层决策视野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陇上税语
1234
内容 1183
粉丝 0
陇上税语 1234
总阅读1.1k
粉丝0
内容1.2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