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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20)浙1122行初2号
案情简介
1、2018年11月27日,黄某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6.25万元拍得农商行的股权12690股。
2、2019年1月21日,黄某以原股权所有人徐某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9655.75元。
3、2019年4月24日,农商行进行2018年度分红,黄某获得红利收入1522.8元。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扣取黄某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304.56元。
4、黄某认为其在股权转让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现税务机关对农商行派发的、取得股权之前的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行为。
5、黄某申请税务机关退税未果,遂产生本案争议。
争议焦点
税务机关是否存在重复征税行为?
分析一
黄某通过拍卖取得农商行股权
应否纳税?
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2、黄某取得农商行股权,应依法纳税,双方对此并无争议。
分析二
农商行进行年度分红
黄某应否纳税?
1、《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3、《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5、根据以上规定,黄某于2019年4月24日取得的1522.8元红利收入,属于一次“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以该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6、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为扣缴税款并无不当,税务机关不存在重复征税行为。
小 结
1、黄某以徐某名义作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交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9655.75元,纳税原因为“财产转让所得”。
2、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产生2018年度分红1522.8元,农商行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扣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04.56元,其纳税原因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3、黄某前后两次纳税原因不同,属于税务机关不同的征收范围,应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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