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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法院如何通过交易习惯综合认定“合同价款是否含税”?

司法判例:法院如何通过交易习惯综合认定“合同价款是否含税”? 以案说税
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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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指代增值税。


笔者简介:律师、税务师、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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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案情简介


1、2012年,李泰公司与铭成公司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依约向铭成公司供货。


2、双方之间的经济活动,由以下材料证明


其一  “四张送货单”


送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7日、 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8日;


除第一张送货单外(2012年7月27日),其余三张送货单上均有“不含税现金”铅字字样。


其二   “对账单”


2012年9月17日,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扣除退货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8日,业务往来总货款为16万元。


3、2012年9月28日,李泰公司开出收款收据一张,货款总额为16万元。


4、此后,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续向李泰公司出具总金额为16万元的支票,但李泰公司均未能承兑。


5、催款无果后,李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铭成公司支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


6、铭成公司对尚欠货款16万元并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张对账单上并无“不含税现金”字样。此后字样为李泰公司单方加入。因此,总货款为含税价款,应按扣除增值税后的余款支付。


争议焦点


双方交易价格是否包含17%增值税税金?


分 析


其一、虽然第二至四张送货单上标注“不含税现金”,第一张送货单上未加标注,但该次货物单价与第二张送货单上同类货物单价相同,对账单上显示的两次货物价格亦相同,故第一次交易与后三次交易的价格标准一致。


其二、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当结合送货单及其他事实进行评判。


1、除第一张送货单外,第二至四张送货单上均在单据下方正中“合计金额”前的显著位置以普通字号标出“不含税现金”。双方发生多次交易,铭成公司不可能对此未加注意,然铭成公司从未就价格问题提出异议;


2、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


3、由于涉案材料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


最终,法院采信了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小 结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涉税争议越来越多。对合同价款是否含税、具体涉及的税种、由何方承担税款,以及税率变化后如何处理等涉税问题,均需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并明确约定为书面文字,尽量避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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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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