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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偷税导致的罚款损失,公司财务人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因偷税导致的罚款损失,公司财务人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以案说税
202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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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笔者简介:律师、税务师、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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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因偷税导致的罚款损失,公司财务人员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刘惠艳作为时任北英伟公司的经理,明知上述行为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但并未履行职责予以监督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述罚款应为刘惠艳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北英伟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时任公司经理的刘惠艳承担赔偿责任。


4、何玉乔、祁沄均不属于北英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资格。故北英伟公司对何玉乔、祁沄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3115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英伟公司为深圳美英伟公司一方股东出资成立的。北英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一人股东,设董事会,由股东任命的人员组成董事会,成员为4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公司设立总经理一人,总经理对股东、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2011年10月25日,北英伟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深圳美英伟公司委派李泽燕担任法定代表人,刘惠艳、李职、朱婉艺为董事,刘惠艳重新担任总经理,刘穗担任监事,任期三年。


2011年6月30日,北英伟公司与刘惠艳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刘惠艳在北英伟公司的任职为总经理,劳动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2012年5月28日,北英伟公司与何玉乔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何玉乔任职财务出纳岗位。


2009年祁沄入职北英伟公司,任职财务经理,岗位职责成本会计。


2016年7月12日,税务机关针对北英伟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稽查,查明其存在“少计收入、虚列成本费用”的偷税行为,作出了处理及处罚决定:追缴北英伟公司税款443848.75元及滞纳金118219.27元,并处以罚款443848.75元。


北英伟公司缴纳上述款项后,认为“少计收入、虚列成本费用”的偷税行为系公司总经理刘惠艳、出纳何玉乔,会计祁沄共同所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公司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刘惠艳系北英伟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刘惠艳作为北英伟公司总经理,应当对股东、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刘惠艳在履职过程中,未经董事会的授权,对公司未完全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发生财务账目存在违法情况,致使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对北英伟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追缴北英伟公司税款一倍的罚款443848.75元。该项罚款443848.75元,应当确定为北英伟公司的损失。刘惠艳疏于对公司的管理,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北英伟公司提出被追缴的税款443848.75元和预付以后北英伟公司生产经营税款315481.52元及滞纳金118219.27元,作为北英伟公司的损失,亦要求刘惠艳、何玉乔、祁沄赔偿的主张。


因补缴被追缴的税款、预付以后北英伟公司生产经营税款及滞纳金属于北英伟公司应履行的纳税法定义务,不属于北英伟公司的损失。故对北英伟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英伟公司分别与何玉乔、祁沄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何玉乔负责出纳工作,祁沄实际负责会计工作(成本会计)。何玉乔、祁沄均不属于北英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资格。故北英伟公司对何玉乔、祁沄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惠艳赔偿北英伟公司损失443848.75元;二、驳回北英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6元,北英伟公司负担3870元,刘惠艳负担3056元。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惠艳是否应该承担北英伟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后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刘惠艳作为北英伟公司当时聘任的公司经理,负责北英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刘惠艳受聘北英伟公司经理并负责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北英伟公司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了9份天津市货物销售专用发票;


为客户代购鱼粉漏记收入494054元,未计入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将自产饲料34.534吨无偿赠送给客户,金额合计263827元,未计入销售收入,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贴票列支销售费用形式给员工发放奖金734745元,税前扣除,未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作纳税调整;以会议费形式虚列销售费用277590元,税前扣除,未在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作纳税调整。


北英伟公司的上述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处罚罚款443848.75元。刘惠艳作为时任北英伟公司的经理,明知上述行为违反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但并未履行职责予以监督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述罚款应为刘惠艳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北英伟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时任公司经理的刘惠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刘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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