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简介:律师、税务师、会计师
微信号:hqi59418
团队联系电话:13550301188、13551290888、18981823518
引 言
介绍虚开,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具有较强独立性,不宜认定为从犯!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刑终262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苏0312刑初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山东省高唐县伟力面粉有限公司、高唐县吉顺达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徐州荣优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旭伟商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33480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790730.71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介绍武汉正德欣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耀隆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清市轴优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06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2651.3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介绍武汉聚福缘木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冠县官鼎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720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1815.36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介绍武汉市祥丰盛木业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向江苏安邦轴承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671079元,税款合计人民币824002.97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获利较少,属于帮助他人犯罪,应当认定其为从犯。2.原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能否认定从犯问题。
经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可独立构成本罪,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不以获利金额为定罪量刑依据。
本案中,刘某1、常某、牛某等人电话联系冯某某欲通过其购买增值税发票,冯某某遂联系张在军、王某、“陈姐”等人通过自己或他人的公司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涉案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冯某某在开票公司收取的开票费基础上加收0.1%至0.2%,并将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受票公司,受票公司将开票费用转账到冯某某实际掌握的银行账户上,冯某某在扣除自己应得的部分后将开票费支付给开票公司。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冯某某介绍虚开,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并从中赚取开票费,其行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正犯,不宜认定为从犯。
2. 关于原判决量刑是否适当问题。
经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中,冯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达670余万元,且均已被受票公司认证抵扣,给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决考虑到冯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已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决量刑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更多涉税文章,长按二维码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