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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不认定为从犯!

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不认定为从犯! 以案说税
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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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笔者简介:律师、税务师、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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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不认定为从犯!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刑终357号


原判认定: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蔡*兵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王*展等人,介绍**公司等9家受票企业,以按票面金额的5.5%-7%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由华星公司、文强公司、立同罗公司、金亿公司、**等8家开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2559844.94元(人民币,下同),价税总计17617757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0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王*展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华星公司、文强公司、立同罗公司、金亿公司等4家开票公司,以按票面金额的5.5%-6%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蔡*兵介绍的上述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总计2127822.37元,价税总计14644425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3万余元。


2018年3月28日、4月23日,被告人蔡*兵、王*展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展退出违法所得13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原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蔡*兵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展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王*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蔡*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蔡*兵上诉称:其在犯罪活动中仅起介绍和传递信息的作用,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事项,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获利额不到10万,并有自首情节,涉案大部分税款和滞纳金也已由受票单位补缴,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兵系受他人之托帮助虚开,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对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明确,主观犯罪故意明显较轻,悔罪态度积极,事后在家中等待传唤并主动坦白的行为接近于自首,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兵提出获利额不到10万元的意见,经查认为,原判结合被告人蔡*兵、王*展的供述,以及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等相关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依据开票费的计算比例就低综合认定其获利额为10万余元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兵、原审被告人王*展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蔡*兵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王*展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蔡*兵系被抓获归案,且无证据表明蔡*兵系在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故上诉人蔡*兵及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蔡*兵在本案中不仅传递信息介绍他人虚开,还积极介入受票企业、开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的具体操办,并提供个人账户用于资金流转,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上诉人蔡*兵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蔡*兵为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


原判鉴于蔡*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展能积极退赃,且本案的税款已基本得以补缴,已对蔡*兵从轻处罚、对王*展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兵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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