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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中自述故意销毁账册,“升级”为刑案!

民事纠纷中自述故意销毁账册,“升级”为刑案! 以案说税
202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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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笔者简介:律师、税务师、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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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民事纠纷中自述故意销毁账册,“升级”为刑案!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刑初93号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刑诉[20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2005年12月至2020年6月份租赁经营沂南县顺合硅砂有限公司期间,聘用会计为公司报帐交税,每年形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由李某某保管。


2020年8月,李某某不再租赁经营并搬出该公司,后其租赁经营期间的部分工人与公司及李某某等人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并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表示其租赁经营期间的帐务已由其销毁,未提供。


经到税务机关查询,其租赁经营公司期间的2013年至2020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1435985.74元,公司资产自2015年至2020年,每年均为20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企业信息、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表、申报明细查询、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韩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诉请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发表意见如下:1.本案系因报复性控告而案发;2.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3.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4.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5.构成自首;6.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4日沂南县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2022年7月13日被告人缴纳罚金8万元。2022年7月19日沂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有劣迹。综上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评价。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报复性控告而案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控告人积极揭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犯罪人受到法律追究,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该揭发犯罪的行为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故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但被告人应到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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