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8月23日09版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可能会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涉案商标权利人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等抗辩理由,以此来免除因商标侵权引发的赔偿责任。此时,准确认定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尤为重要。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中海化公司起诉恒榆泰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认定中海化公司在无生产厂家等信息的产品上使用“中旗”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驳回了恒榆泰公司提出的中海化公司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过该商标的抗辩,判令恒榆泰公司就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中海化公司经济损失。
“中旗”商标引发纠纷
判令赔偿经济损失
明确商标使用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