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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吊销10家专代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7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知局吊销10家专代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7名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知识产权界
202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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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IPRpark:这就是知识产权的圈子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多则行政处罚信息。10家专代机构因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挂证等被吊销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7名专利代理师因挂证、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被吊销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鼎云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北京鼎云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05085X0

机构代码:11495

执行事务合伙人:吕×健

合伙人:吕×健、乔×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0号楼3层2318


经查,当事人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其23家分支机构均系通过加盟方式设立,完全自主经营,并约定按年向当事人支付加盟费。上述分支机构实际系租用当事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另查明,当事人实际控制人何某,同时实际控制北京原创佳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佳通科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创智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齐茂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等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买证”等方式开设多家专利代理机构。在当事人处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张某等23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5年6月期间,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953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6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8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2026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听证意见为:当事人对分支机构进行了管理,“挂证”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违法线索,希望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大量代理师“挂证”且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了委托人利益。积极配合调查属于履行法定的义务,虽然当事人主动提供相关违法行为线索,但其大量虚设分支机构、大量代理师“挂证”,违法情节严重,经综合考虑,不予改变处罚结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情况说明;

4. 相关执业备案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 当事人听证申请材料;

6. 听证笔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加盟方式设立大量虚假分支机构,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大量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在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上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委托事项,但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北京鼎云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分支机构备案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晖)


当事人:易×晖

资格证号:4417122

当前执业备案号:无

曾执业机构:东台金诚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后更名为北京迅科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经查,当事人不在东台金诚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东台金诚石)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自2022年7月至2025年2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东台金诚石,并担任东台金诚石执行事务合伙人。当事人未在东台金诚石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东台金诚石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113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意见,但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主要申辩意见为:当事人无主观恶意,未以挂靠牟利,此前已受到过江苏省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认错,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长期“挂证”,且担任机构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有无主观恶意和牟利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国家知识产权局拟作出的是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处罚,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同;配合调查是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属于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因从事严重违法专利代理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因此,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执业备案及担任合伙人的证明材料;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清单;

4. 询问笔录;

5. 当事人申辩意见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长期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的数量巨大,不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易×晖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2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蓉)


当事人:郑×蓉

资格证号:4459118

当前执业备案号:440129859118.0

当前执业机构:广东睿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曾执业机构:长沙准星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经查,当事人为汕头某企业员工,2021年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2022年11月,当事人提交伪造的实习经历材料,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2022年11月至2025年2月,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长沙准星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长沙准星);2025年3月至今,当事人再次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广东睿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并担任其设立时的合伙人。期间,当事人未在以上两家机构专职执业,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上两家机构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2022年12月至今,以上两家机构以其名义提交的专利申请中,有424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另查明,长沙准星还存在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长沙准星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其中31件相关专利申请。


202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证明复印件;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及所在机构提供的情况说明;

4. 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流水;

5. 当事人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

6.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未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通过伪造的专利代理实习经历,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在一家机构担任合伙人,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大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导致被撤回,还有31件是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郑×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六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


当事人:刘×

资格证号:4420965

当前执业备案号:无

当前执业机构:无

曾执业机构: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经查,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当事人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深圳市瑞方达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深圳瑞方达)。2023年5月至2025年5月,当事人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北京鼎和日升),并担任其设立时的股东。当事人未在深圳瑞方达、北京鼎和日升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北京鼎和日升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2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北京鼎和日升还存在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鼎和日升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其中25件相关专利申请。


2026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2026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听证意见为:当事人对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并不知情,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罚之前,已经采取措施避免违法行为的持续,认为处罚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在机构“挂证”,默许机构以其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本人承担;当事人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避免违法行为的持续,不符合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执业备案证明材料及任股东证明材料;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4.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 询问笔录;

6.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7. 当事人听证请求材料;

8. 听证笔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未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多次、长期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在其中一家机构担任设立时的股东,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导致被撤回,还有25件是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刘×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研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北京研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2MD7259

机构代码:16009

法定代表人:李×强

股东:郑×丹、李×强、刘×、何×、刘×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号3层3195号


经查,当事人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其8家分支机构均系通过加盟方式设立,完全自主经营,并向当事人支付加盟费。上述分支机构实际系租用当事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当事人还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121件。


2026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9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


2026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的主要听证意见为:当事人对分支机构的运营管理确实存在问题,但利用非法出售的信息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是相关加盟的分支机构独立实施,当事人并不知情,且已积极整改,撤回相关非正常专利申请,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减轻处罚,并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针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以加盟方式虚假设立分支机构且未履行管理责任,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撤回非正常专利申请是在相关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实施的,并非主动整改,也未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符合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且当事人因从事严重违法专利代理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应当对其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因此,对当事人的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协议、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当事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3. 询问笔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当事人听证申请材料;

6. 听证笔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加盟方式虚假设立多家分支机构,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且代为提交大量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北京研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分支机构备案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侯×君)


当事人名称:侯×君

资格证号:3716716

当前执业备案号:3248216716.3

曾执业机构:东台金诚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后更名为北京迅科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经查,当事人在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担任执业律师,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自2020年7月至今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东台金诚石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东台金诚石),并担任东台金诚石设立时的合伙人。当事人未在东台金诚石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东台金诚石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745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3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但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主要陈述意见为:当事人几乎没有代理过专利申请案件,并在收到关于撤回非正常专利申请的通知后多次要求退出合伙,请求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经研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在机构“挂证”,默许机构以其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本人承担。当事人因从事严重违法专利代理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当事人执业备案及担任合伙人的证明材料;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清单;

4. 询问笔录;

5. 当事人陈述意见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长期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并担任专利代理机构设立时的合伙人,为相关机构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便利,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被认定为非正常申请的数量巨大,不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侯×君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安智盛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徐州安智盛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MA26FU4562

机构代码:32584

执行事务合伙人:汝×锋

合伙人:张×、汝×锋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云创科技园B2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在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中,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1503件,在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中,当事人代理属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七十七号)第三条所述的非正常专利申请1895件,以上共计3398件。2023年12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高达722件,2024年3月被通报的更高达1260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现任合伙人汝某、张某,专利代理师秦某等5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中,共有1511件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当事人还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


202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3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4. 当事人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认定意见和清单;

5. 当事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数量较大,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多名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但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徐州安智盛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我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逸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南昌逸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99JEE5E

机构代码:36145

执行事务合伙人:郑×姣

合伙人:郑×姣、刘×艳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祥大道2799号南昌佳海产业园159栋四层


经查,当事人设立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合伙人刘某以及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郑某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在当事人处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丁某等5人均未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上述人员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0年8月至2025年9月期间,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552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当事人还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


202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协议、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4. 相关执业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多名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但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南昌逸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华锐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北京华锐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RUGB9X

机构代码:11925

法定代表人:黄×华

股东:黄×华、安×艳、杨×林、王×波、张×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学园北街26号10号楼12层1211


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代理属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七十七号)第三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1116件。其中,2024年3月,当事人被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有265件,2024年12月被通报的更高达682件,每次通报后,当事人并未按通报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设立时的股东安某、杨某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在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的通报中,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244件专利申请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认定意见和清单;

4. 安某、杨某的情况说明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但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北京华锐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六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理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北京理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74931246D

机构代码:33244

执行事务合伙人:陆×明

合伙人:郭×宏、陆×明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1号楼19层1910


经查,当事人的合伙人陆某、郭某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同时,在当事人处备案的专利代理师许某等8人均未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上述人员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3年10月至2026年1月期间,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955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当事人还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330件。


2026年8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协议、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3. 当事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4. 相关执业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 关联案件证据材料。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大量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但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代为提交大量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北京理文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分支机构备案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峥泗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上海峥泗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6P13P

机构代码:31481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

合伙人:李×

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沈砖公路5808号14幢5层503室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申请质量监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经认定,在2022年7月至2023年12月的通报中,当事人代理属于《关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四一一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共1748件;在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的通报中,当事人代理属于《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七十七号)第三条所述的非正常专利申请912件;以上共计2660件。其中,2023年6月通报的非正常专利申请量为537件,2024年3月通报的仍有436件。收到通报后,当事人未按要求深入自查整改、主动撤回通报之外的其他已提交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经查,当事人设立时的合伙人解某、李某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2年7月至2024年12月,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849件被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2026年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3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4. 关于当事人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认定意见和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疏于管理,代理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当事人利用他人专利代理师资质及执业经历,弄虚作假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但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上海峥泗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企创智恒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北京企创智恒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8MAC31A696R

机构代码:16173

执行事务合伙人:肖×芸

合伙人:肖×芸、牛×和

地址:北京市密云区铁西路6号院9号楼5层503(41)


经查,当事人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其3家分支机构中的1家系通过加盟方式设立,完全自主经营,使用当事人提供的专利业务办理系统账号自行提交专利申请,实际系租用当事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当事人还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72件。


另查明,当事人现任合伙人肖某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在当事人处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郜某等6人均未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上述人员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绝大部分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3年5月至2026年1月,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775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6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4. 当事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相关专利申请清单;

5. 相关执业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加盟方式虚假设立分支机构,未履行对该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还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多名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但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北京企创智恒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我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分支机构备案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知创宏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名称:北京知创宏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446HH7W

机构代码:51350

法定代表人:游×

股东:余×萍、余×傲、游×、高×、梁×月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甲1号院5号楼3层3197室


经查,当事人股东游某、余某、高某等3人未在当事人处专职工作,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同时,专利代理师李某等17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也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568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另查明,当事人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29家分支机构均系通过加盟方式设立,完全自主经营,并按约定向当事人支付加盟费用。上述分支机构实际系租用当事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当事人还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 23 件。


202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4.相关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清单;

5. 当事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加盟方式虚假设立大量分支机构,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还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大量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但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且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全部股东均为挂证人员,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北京知创宏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分支机构备案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史×斌)


当事人:史×斌

资格证号:1254295

执业备案号:1618854295.7

曾执业机构: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经查,2024年4月至今,当事人就职于北京某企业。2024年4月,当事人提交伪造的在西安赛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实习经历材料,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北京鼎和日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北京鼎和日升)。当事人未在北京鼎和日升专职执业,也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以其名义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北京鼎和日升以其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45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北京鼎和日升还存在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北京鼎和日升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其中42件相关专利申请。


2025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74号),2025年12月31日,又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5〕9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2026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主要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为:当事人仅违规“挂证”,无牟利也未参与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同时积极配合调查,请求减轻处罚,不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在机构“挂证”,默许机构以其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本人承担,有无牟利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配合调查属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符合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且当事人因从事严重违法专利代理行为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当事人实习材料及执业备案证明材料;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4.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5. 询问笔录;

6. 当事人社保及个税证明材料;

7. 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材料;

8. 听证笔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不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通过伪造的专利代理实习经历,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导致被撤回,更有42件是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史×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毛×毅)


当事人:毛×毅

资格证号:3562291

当前执业备案号:3279862291.8

曾执业机构:镇江鼎呈智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2024年7月至今,当事人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镇江鼎呈智信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镇江鼎呈智信)。期间,当事人未在上述机构专职执业,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对上述机构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2024年7月至2025年8月,镇江鼎呈智信以其名义提交的专利申请中,有185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另查明,镇江鼎呈智信存在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镇江鼎呈智信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其中167件相关专利申请。


2026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6年8月10日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为:调查程序启动以来,当事人全力配合,为行政机关查明事实提供实质性便利,请求以“全力配合调查”作为法定裁量情节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配合调查是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属于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

5. 当事人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当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并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未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专利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导致被撤回,还有多达167件是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毛×毅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道森智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当事人名称:北京道森智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L5JCC3K

机构代码:33468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强

合伙人:吴×强、王×霞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甲1号院5号楼3层3495室


经查,当事人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当事人的21家分支机构均系通过加盟方式设立,完全自主经营,并按约定向当事人支付一定的加盟费用,上述分支机构实际系租用当事人资质,开展专利代理业务。当事人还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57件。


另查明,专利代理师任某等8人均未在当事人处专职执业,仅是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当事人处,未对以其名义办理的相关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以上述人员名义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160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202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以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2. 询问笔录;

3. 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

4. 当事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5. 相关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签名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清单。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当事人出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加盟方式虚假设立大量分支机构,未履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还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违反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的规定,通过“挂证”方式虚构大量专利代理师在本机构执业,指派专利代理师办理相关委托事项,但在《专利代理委托书》上署名的专利代理师系挂靠资格证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相关专利申请撰写或者审核,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当事人以上行为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违法情形,构成《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且多种违法情形并存,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北京道森智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通知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我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分支机构备案的手续。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


当事人:陶×

资格证号:1464742

当前执业备案号:无

曾执业机构:佛山知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深圳千行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2023年6月,当事人提交伪造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的审查工作经历材料,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2023年6月至2025年6月,当事人将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在佛山知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后变更为湖北知正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被吊销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佛山知正);2025年8月至2025年11月,当事人再次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深圳千行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深圳千行)。期间,当事人未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未对以其名义提交的专利申请进行撰写或者审核,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285件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


另查明,佛山知正存在替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提交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行为,当事人作为在佛山知正执业备案的专利代理师,署名办理了其中32件相关专利申请。


2026年8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国知处函运字〔2026〕1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拟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身份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复印件;

2.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的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专利申请人的专利申请清单;

3. 以当事人名义办理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导致被撤回的专利申请清单;

4.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按照《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专利代理师应当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当事人未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却通过伪造的专利审查经历材料,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将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挂靠在代理机构,虚构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业的事实,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专利代理师签名责任,致使其署名办理的专利申请中,有较大数量被初步认定为非正常申请导致被撤回,更有32件是利用非法购买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信息虚构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不仅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扰乱专利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且情节严重。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现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吊销陶×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鉴于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将当事人认定为失信主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实施管理措施的期限自2026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期满6个月后,当事人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信用修复。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9月30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识产权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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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编辑:知识产权界-Wy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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