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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吉峰律师办理的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成功改变定性并得到减轻处罚

阚吉峰律师办理的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成功改变定性并得到减轻处罚 求新律师
2016-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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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

 一、案情介绍

  2015年12月19日11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乐园小区农贸市场蔬菜区西边第二通道的摊位上,因怀疑摊主被害人邢某某骂过自己,遂用携带的刀刺邢某某及其妻子头部,被他人制止后,又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邢某妻子背部及左胸上部捅伤。 2015年12月19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对王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二、承办过程

   阚吉峰律师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向侦查机关提出了详细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并申请对王某某案发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鉴定,侦查机关接受辩护人申请后,随委托山东安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被告人又具有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后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收到了极佳的辩护效果。



     三、主要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略)

  (二)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且程度严重,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1、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2、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程度,应与被告人控制能力削弱的程度相适应。在本案中被告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严重,理由如下:

(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为,被告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一般的鉴定意见书中,常见的描述控制能力程度的用语有“略有削弱”、“有所削弱”、“明显削弱”。本案被告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程度显然属于较严重状态。(2)被告人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在《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九大类数十类精神疾病中,属于最严重的“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的三种疾病之一。在精神障碍分类中,衡量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严重标准”,在所有的数十类精神疾病中,只有单纯性精神分裂症(被告所患)、急性应激障碍、以及强迫症的“严重标准”中含有“社会功能严重受损” 内容。就是说,被告所患的疾病,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最重的疾病之一。(3)从案情上看,被告人怀疑有人害他、用电波攻击他,案发前20天在过马路时怀疑邢某某开车撞他并骂他,事发时被害人仅是询问受害人为何辱骂他,结合侦查卷P16-18被告人供述及P20-25邢某某陈述可以证实,案发起因是受害人邢某某用扫帚打了被告人头部。而根据被告人多次供述及P38-40其儿子王某某陈述可以推测,由于被告人极度多疑,长期怀疑他人想要害他,因此其随身携带刀具用以防身是一种长期行为,而非仅仅针对本案受害人。这也充分反映了被告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削弱。

     四、裁判结果

(附泰安市泰山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文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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