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第11类商品(主要为厨卫产品)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

屠荣灵和黄浩华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公司,并于2003年注册了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并取得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使用权。该三个商标均在第11类。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由余良成等人共同投资设立,经授权取得第4551660号商标使用权。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由屠荣灵等人共同投资设立。该公司经黄浩华授权取得第8510583号商标的使用权。
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及商号权,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屠荣灵、余良成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商业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下简称“被诉四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诉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被诉四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
一、被诉四公司使用”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樱花卫厨公司自2008年7月一直使用“樱花”字号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被诉四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其成立时应当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却仍将企业字号注册为“樱花”,明显具有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诉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中对相关公众产生深刻印象,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正是文字“樱花”。而被控侵权的“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中同样含有“樱花”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在其公司外墙、便签以及燃气灶等产品和包装上标注“SAIKLIRA及图”商标标识,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樱花卫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SAKURA”及图形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手册和名片上以及生产、销售的煤气灶等产品上使用尚未完成注册的“SAFRUZ及图”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中的“SAKURA”及图形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其超范围使用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注册商标以及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诉四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樱花卫厨公司曾经起诉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屠荣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后来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本案的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综合本院查明事实,被诉四公司对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是明知的,有着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被诉四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被诉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被诉四公司停止使用“樱花”作为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公司及屠荣灵、余良成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1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