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2004年,原告董黄明创作了《阳朔旅游示意图》,用“城乡结合”的方式,将广西阳朔县城区内的道路、河流与通往阳朔县各乡镇旅游景区的道路、河流在同一版面上直接连接成一体。2011年,被告李时斌绘制作品《从阳朔县城出发》。原告诉称,被告作品中“城乡结合”的部分与其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而被告则辩称,原告作品中所反映的地理信息属客观存在,不具有独创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
(1)董黄明对其主张权利的《阳朔旅游示意图》(2004年版)是否享有著作权?如果享有著作权,保护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2)李时斌创作、犀灵公司设计的《从阳朔县城出发》(2011年版)是否侵犯了董黄明创作的《阳朔旅游示意图》(2004年版)的著作权的问题。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判决推理
(1)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董黄明的《阳朔旅游示意图》主张的“城乡结合”的创作是一种思想创意的反映,董黄明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二审法院认为,董黄明的作品是其对阳朔地区自然地理、行政区域、旅游线路的地图元素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具有独创性,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董黄明创作的《阳朔旅游示意图》(2004年版)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不是其所主张的所谓“城乡结合”的构思创意,也不是其运用不统一比例尺将阳朔县城区与周边乡镇、景点、道路等不同地理要素和地理信息展现在同一版面上的表达方法(制图方法),而是其通过所选取的客观地理要素以及线条、符号、文字注记、色彩等表达元素进行构图、安排、组合形成的整体图形,其整体图形的独创性应从四个方面考察:
一是整体的图形效果,即创作者利用各种表达元素进行创作所形成的图形效果应当是独一无二,不与任何作品完全相同。
二是地理要素的安排,由于所有地理要素是客观存在并属于公用领域,独创性不体现在其选取哪些地理要素进行创作,而在于其如何安排使用这些地理要素。
三是地理信息表达。所谓地理信息表达是指地理信息的展现形式,只要这种展现形式异于已有作品对相同地理信息的表达就属于作者独创性表达,当然不包括仅仅是标注文字的字体、颜色、文字种类的改变。
四是个性化标识,指的是完全是作者添加上去的标准测绘地图和已有作品都没有的构图元素或信息,这是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最直接体现。
就董黄明主张权利的《阳朔旅游示意图》(2004年版)而言,其独创性在构图效果、地理要素安排上都有体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高低或多少的要求,因此董黄明对其创作的有着自己独创性表达的《阳朔旅游示意图》享有著作权,其所具有保护范围即其整个作品在整体图形效果、地理要素安排等方面所具有的独创性表达。
(2)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阳朔县城出发》(2011年版)是否侵犯了《阳朔旅游示意图》(2004年版)的著作权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董黄明主张权利的《阳朔旅游示意图》与被诉侵权作品《从阳朔县城出发》在构图上有部分相似,但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在选取地理要素的安排上也有部分相同,而在地理信息表达和个性化标识方面两图差异十分明显。被诉侵权作品《从阳朔县城出发》整个作品独有的个性表达非常突出,因此尽管两图有局部相似或相同,但个性差异明显,从作品整体上看,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属抄袭,已无是否具备“接触可能”进行审查的必要。犀灵公司、李时斌所创作的《从阳朔县城出发》并未侵犯董黄明创作的《阳朔旅游示意图》的著作权。
(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果构成侵权,本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因此没有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犀灵公司、李时斌侵权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犀灵公司、李时斌应赔偿董黄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含董黄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再审法院认为董黄明主张《从阳朔县城出发》(2011年版)的核心部分抄袭了其作品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没有责任承担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