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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同原则在改劣发明中的适用:权利要求中的限定词对权利保护范围的影响

等同原则在改劣发明中的适用:权利要求中的限定词对权利保护范围的影响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18-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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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不应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法官在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以权利要求书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本森,仁达厂于2001年通过协议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占使用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和筒管分别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仁达厂向大连市中级法院起诉称新益公司专利侵权,请求判令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仁达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书面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一、筒底壁层结构是否是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裁判理由: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只有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该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所以筒底壁层结构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审判决以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筒底起次要作用为由,忽略筒底壁层结构这一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将其纳入技术特征的对比之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与专利筒底壁层结构该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没有玻璃纤维布,显然两者并不相同。又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两者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故亦不等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又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

3.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因耐碱玻璃纤维布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出现,专利申请人对此应有预见,但在权利要求书中仍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的措辞,故不构成因玻璃纤维布技术进步导致等同侵权。

裁判结果:

最高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高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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