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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及侵权如何认定——“天府可乐”配方商业秘密案

商业秘密及侵权如何认定——“天府可乐”配方商业秘密案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1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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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认定侵犯商业秘密,应当首先从涉案商业秘密本身入手,确定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再确认原告为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最后,认定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企业是否获得许可,以此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属于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原为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以下简称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合作研究生产,双方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后天府可乐集团给付后者25万元人民币而成为该技术成果的权利人。

 

1994年,天府可乐集团与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资设立百事天府公司,并约定:天府可乐集团的投资为"全部土地、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作价相当於柒佰壹拾三万捌千美元"、合资双方对"专有资料"和"一方认为是机密或秘密的资料"负保密义务。

 

百事天府公司成立后,在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的情况下使用其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

 

2006年,天府可乐集团将其所有股权转让给了百事(中国)公司。

 

2008年,天府可乐集团要求百事(中国)公司将"天府"商标及"天府系列产品"的相关商业秘密归还天府可乐集团。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其权利人如何确定。并且,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推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首先,天府可乐集团和百事天府公司都是饮料生产企业,饮料配方对饮料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条件。其次,天府可乐集团就此成立了保密小组,并在文件上标注了"绝密"字样,百事天府公司在使用该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对待。因此,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符合"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条件。最后,根据上述推理可知涉案技术符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为涉案技术符合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对于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涉案商业秘密由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和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合作研制。双方共同拥有该商业秘密,但后来天府可乐集团以25万元的价格成为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对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了百事天府公司。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资协议时,并未将该商业秘密纳入出资范围。虽然天府可乐集团知悉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天府可乐,但仅依据此,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

 

对于百事天府公司和百事(中国)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天府可乐集团既然知悉被告使用其配方,却未予以阻止,也未要求其支付使用费,加之原被告之间的合资关系,可以认定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其商业秘密。百事天府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并无合法依据,应当归还天府可乐集团。

 

案号:(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彭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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