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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赔偿第一案—拓普公司与泰隆公司轧机专利侵权案

中国专利赔偿第一案—拓普公司与泰隆公司轧机专利侵权案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18-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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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此案在当时是国内最大的一起专利侵权赔偿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历经两年的详尽取证,并就原告专利方案与被告涉案轧机技术特征,委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专家进行了鉴定,但最终并没有采纳专家鉴定,于2006年6月

基本案情:郑红专经国家专利局授权获得名称为“一种轧辊小挠度、高钢度轧机”的发明专利,并独家许可郑州拓普公司实施。

胡玉秀原为郑州拓普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技术部和设备生产,离开郑州拓普公司后设立了郑州天宏泰隆公司。

之后郑州拓普公司和郑红专发现,郑州天宏泰隆公司和胡玉秀未经许可利用上述专利技术,与北京泰隆公司共同为梦兰鑫达公司制造1400mm12辊单机架可逆冷轧机,其主要部件由洛阳弘泰隆公司加工。此外,郑州天宏泰隆公司还与北京泰隆公司等共同制造1400mm12辊双机架可逆冷轧机进行销售。郑州拓普公司和郑红专认为郑州天宏泰隆公司、胡玉秀、洛阳弘泰隆公司、北京泰隆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980万元。

争议焦点:第一、涉诉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第二、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三、原告主张的298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判决推理:一、关于涉诉专刊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北京泰隆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其提交的证据是美国专利文献和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提交的美国专利文献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规则,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因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终止,并不导致发明专利成为公知技术,不影响法律对发明专利的保护。因此,北京泰隆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首先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后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对比。郑州法院对于未使用现场勘验获取的数据,而仅使用被告方提供的装配图纸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通过对比,认定被控侵权轧机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本案侵权轧机机组是专用设备,主机之外的辅机是专门为主机配套使用的设备,胡玉秀曾任郑州拓普公司主管技术的副总经理,应当知道原告郑红专的专利技术内容。胡玉秀离开郑州拓普公司另行设立郑州天宏泰隆公司,为北京秦隆公司配套生产辅机,胡玉秀及郑州天宏泰隆公司应当知道其配套的土机涉嫌侵犯二原告专利权,但其不但没有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而是积极参与设计辅机帮助北京泰隆公司完成侵权行为,与北京泰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弘泰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98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成立。二原告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XGK—LDl 400专利轧机利润审核报告,认为其每台专利产品的利润为3027万元,以此利润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额2980万元。被告方虽对上述报告不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法院认为该审核报告所显示的数据可以作为二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郑州天宏泰隆公司和北京泰隆公司不但共同制造,销售了单机架轧机,还制造了双机架轧机,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乘以原告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在3000万元以上,法院对原告郑州拓普公司及郑红专要求三被告赔偿2 98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郑州天宏泰隆公司、胡玉秀、北京泰隆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郑州拓普公司和郑红专2980万元。

案号:(2004)郑民三初字第227号

审判长   王    季
审判员   李晓昱
审判员   邹    波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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