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陈岩系本案异议商标“Galitt”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底盘、陆地车辆转矩变换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GARRETT”,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发动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Garrett盖瑞特”,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的零部件”等商品上。两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均系霍尼韦尔公司。
2009年10月21日,商标局就霍尼韦尔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做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霍尼韦尔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注册足以误导公众,损害霍尼韦尔公司的利益,故请求不予核准商标注册。但商评委却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霍尼韦尔公司不服,遂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一中院做出维持裁定。霍尼韦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院上诉,北京市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后霍尼韦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又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判决推理:
商评委认为:一、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存在“li”和“rre”之间的显著区别,双方商标整体在读音和外观上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它们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中院认为:一、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litt”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RRETT”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盖瑞特”及字母“Garrett”组成;相对于英文字母,中国相关公众更容易从中文文字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且其中文部分亦居于醒目位置,故该商标的中文识读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经整体比对可知,上述商标之区别在于“Galitt”与“GARRETT”在字母构成和字母大小写方面、与“盖瑞特”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可知上述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判断数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尽管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属于应被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上述商标在标识上的近似程度仍然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发生混淆误认的必要前提。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致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够感知二者具有较大差异,则上述商标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此前提下,即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该因素出发也难以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结论。因此,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本身即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也无法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最后判决维持第15404号裁定。北京市高院也同样认为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构成混淆,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再审认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一“GARRETT”均是英文字母商标,首尾字母相同,均是“Ga”和“tt”;不同之处在于一为“li”,另一为“RRE”,但两者字形相近,呼叫也基本相同,且均是无含义的臆造词汇,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外文字母的认知能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二“Garrett盖瑞特”比对,虽有“盖瑞特”文字,但中文“盖瑞特”系英文“Garrett”的汉字音译,且引证商标一、二是系列商标,在“Galitt”与“Garrett”字形相近、呼叫基本相同,“盖瑞特”文字是音译的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标识近似。且霍尼韦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在指定的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404号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错误,霍尼韦尔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号:(2014)行提字第33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