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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 | 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实践分析和逻辑展开

周光权 | 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实践分析和逻辑展开 求新律师
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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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摘要 |

实践中,行为人主张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时使用恐吓或欺骗手段的情形并不少见,司法人员面对这类案件极易产生定罪冲动;理论上的多数说认为这类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仅可能阻却违法。这些立场都值得反思。定罪范围过宽的实务操作与财产犯罪的本质并不相符;依靠私力救济这种(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解决涉及权利行使的犯罪认定问题,等于没有给被告人“出路”,在我国当下不是理想的方案。为此,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切入,根据整体财产损害的逻辑,认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会给对方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从而在违法性判断之前就否定行为的犯罪性,从逻辑上讲得通,也更为务实,能够遏制近年来将主张权利的行为大量认定为敲诈勒索等罪的司法趋势。基于请求权基础而恐吓对方的,由于从一开始就不可能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失,实行行为性、非法占有目的等也都可以被否定。在权利存在争议,以及行为人自认为在拆迁补偿等事项中“吃亏”,使用举报、向媒体揭发等恐吓手段提出较高赔偿要求等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对相对人的交付就不应评价为产生了财产损失,被告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索要债务,其滥用权利的手段行为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处理。 

| 关键词 |

权利行使;违法阻却;财产损害;敲诈勒索罪;法秩序统一性

| 文章结构 |

一、我国刑事裁判立场的转向

(一)我国的裁判实践:不当行使权利被认定为有罪的判决呈现增加趋势

1.对不当行使权利者判决无罪的情形

2.对不当行使权利者向有罪判决的转变

(二)对不当行使权利者裁判转向的原因分析

(三)我国的审判实践与日本的审判实践的大致比较

二、支撑有罪判决的理由及其疑问

(一)支撑有罪判决的法理根据

(二)对于多数说(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说)的疑问

1.多数说财产罪保护法益观的疑问

2.多数说禁止私力救济视角的疑问

3.多数说的方法论疑问

三、合理的判断逻辑:根据财产损害审查构成要件符合性

(一)财产损害(构成要件视角)的切入及其具体判断

1.从财产损害角度思考问题的实益

2.财产损失判断的实质化:深度探究

3.财产损失与非法占有目的

(二)判断财产损害的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请求权基础

(三)权利争议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害

(四)使用恐吓方法主张权利者虽不构成财产犯罪,但可能成立他罪

四、结语


原文节选


民事法律上有权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者为主张权利而对他人实施要挟或者欺骗,索取、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一直以来都有激烈争议,这涉及行使权利和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对此,以往的理论提供了多种解决进路,主要争论聚焦于:为主张合法债权而使用恐吓甚至轻微暴力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自由意思的侵害,在评价财产犯罪时是否可以完全不考虑?如果要考虑这一点,将行为人不当主张权利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就有助于保护财产占有的现状,同时,尽可能禁止私力救济,维护所有纠纷都经过法定程序解决的逻辑。与之相反的主张是,财产犯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权,把财产之外的禁止私力救济等内容考虑进来,将偏离财产犯罪的实质,因而并不妥当;对于使用恐吓等方式主张债权的行为人虽不认定为财产犯罪,但可以将其行为评价为侵犯人身权利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并不会放纵犯罪,只不过是注重将犯罪性质的评价回归财产犯罪的本质,将对财产权利并无侵害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

与理论上的激烈争论相对应,实务上针对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也有一些结论截然相反的判决。但是,何种立场更具有合理性,更契合我国当下犯罪认定和处罚的现实需要,值得深入探究。为此,本文首先考察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关系的思考进路,对与不同司法立场相对应的不同理论进行分析、反思,进而提出处理涉及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抢劫罪等)这一类案件的应有进路,以期实现妥当的处罚。

对于权利具有正当性但主张权利的方式明显欠妥的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判决重视被告人的权利行使这一侧面,即便被告人的手段行为过当,司法上也注重实质地考察其主张权利是否具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最终通常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定其不成立敲诈勒索或其他财产犯罪。

与上述无罪判决相比,也有一些民事权利更为明确、争议更小,且被告人所主张的债权也并未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的案件,却被法院判决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上述有罪判决中,司法机关侧重于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手段、方式,即是否属于以侵害他人或者以宣扬、揭示不利于被害人的事项相威胁,使对方清楚地认识到不交付财物就会招致恶害。告知恶害的内容本身虽然不违法,但只要使用了恐吓的方法,就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此外,在债权的范围本身不确定,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数额超出社会一般观念所认可的合理范围,并且其采取的手段又是较为严重的暴力或以严重暴力相威胁时,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可以认为,我国实务对行使权利时使用恐吓、欺骗手段的情形,近年来似乎尽可能朝着有罪的方向解释。

从上述分析看,无论是我国还是日本的刑事裁判,对于使用恐吓等手段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财产犯罪,似乎都有一个从无罪说向有罪说转变、刑罚手段运用越来越严厉的问题。由此引发的思考是,对于行使权利时使用恐吓、欺骗手段的情形,被告人究竟有罪还是无罪,哪一种司法取向更为合理?这确实需要从理论上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处理规则,以防止司法立场的摇摆,避免同案不同判。但是,以往的理论对此争议极大,很多主张针锋相对、莫衷一是,有必要加以厘清。

上述分析表明,多数说的法理依据主要有:一方面,需要一体地考虑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处在保护法益这一问题的延长线上,与保护法益是“一体两面”的问题,多数说即是为了保持其与财产罪保护法益的一致性。按照多数说的理解,如果是基于占有说的立场,债务人虽负有金钱债务,但不能由此认为被害人对于属于交付对象的金钱(财物)的占有不合法,既然被害人的占有亦应给予保护,强取行为就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成立本罪,仅在其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时,才可以阻却违法性。换言之,由于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在主张民事赔偿或强迫他人履行债务的场合,即使行使权利的行为在债权范围内,权利人实现了债权,但索要赔偿或主张债权的行为也可能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合理占有,被害人相应地也可能出现财产损害。另一方面,敲诈勒索罪属于侵害个别财产的犯罪而非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即便是债务人,其拥有的特定财产也是需要保护的,应该肯定其具有非经法律手段不予交付的利益,这是禁止私力救济的反射效果或反射利益,主张权利者的强取行为侵害了个别财产,其行为可以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

多数说除了可能导致使用恐吓方式行使权利的行为都会被定罪之外,还可能使得其结论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相抵触。因为禁止自力救济的真正效果是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倡导所有纠纷都在公权力引导之下予以解决。因此,禁止自力救济具有保护安全这种社会法益的性质。但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法益而非社会法益,肯定行使权利者构成财产犯罪,但最终保护的是社会法益,这与敲诈勒索罪所意欲保护的法益相去甚远。

一方面,从损害结果的判断方法上看,多数说将物理的、客观上可视的、经济的损失作为考察对象,将财物交付与财产损失之间画等号,将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一体考察评价为犯罪,其对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方法存疑。行为人有无合法的债权,相对方有无实质的财产损失,是判断财产犯罪的本质要素。对于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害的判断不能过于形式化,而应当在权利人的权利与相对方的义务相互平衡的意义上加以理解:债权人逼迫、恐吓对方还债,由于债务人属于有偿还债,其不再承担相应债务,从采取整体财产说的民法立场出发,就不可能认定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害。对于民法上不承认的损害,刑法上当然也不能肯定。因为刑法具有谦抑性,是其他法律的保护法。行为人具有民事上的合法债权,刑法上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等于以刑法的标准独立地确定了财产损失概念,与刑法谦抑性相抵触,也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不符。因此,行为人在行使权利的目的之下实现了民事债权,就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行为具有人身侵害或社会管理秩序妨害性质的角度,直接得出被告人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也属于犯罪认定方面的思维跳跃,并不妥当。

另一方面,从处罚范围的妥当划定看,前已述及,如果仅仅从违法阻却角度切入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问题,被告人几乎都有罪,因为在涉及主张权利的这些案件中,行为人都实施了权利滥用行为,难以从违法阻却的角度进行合法化评价。对此,多数说的学者明确指出,即便在债权人为了债务的偿还而恐吓债务人使其交付财物的情况下,由于涉及了权利滥用的恐吓行为而丧失权利行使的性质,纵使行为人有取得财物的正当权利,但仍然应当对使用恐吓行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或财产上的利益成立敲诈勒索罪。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是: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都经常难以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现状之下,要求法官借助权利行使或自救行为这种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实在是“难于上青天”,被告人出罪的机会自然就非常渺茫。因此,可以认为,多数说并没有为被告人提供“出路”,这种理论可能导致处罚扩大化的疑虑就始终存在。

对于不当主张财产权利的案件,将思考重心放在违法阻却的判断上,未必是理想的方案。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对于使用恐吓等手段主张权利的出罪根据,可以从行为角度寻找,即当事人的请求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行使权力的手段是将有关问题向媒体曝光,其恐吓手段能够为社会所容忍,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某一行为是否能够为社会所容忍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因此,如果要从构成要件切入不当索债等问题,实行行为这一视角未必是最佳选择。

此外,在实践中,在行为人自认为在拆迁补偿等事项中“吃亏”时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而使用举报、向媒体揭发等恐吓手段的,也应当认为该行为具有请求权基础而认定其无罪。因为行为人原本就可能得到补偿,其强迫他人交付财物的,只是实现了其应当得到之物,而未取得非法的财产利益;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应当履行,谈不上有实质的财产损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上的比较,是实务中判断财产罪的违法性时必须考虑的,不能只看被害人一方处分财产的事实,还要将其与行为人的财产权利衡量,以判断实质损害。

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一样都是侵害整体财产的犯罪,都不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而是保护其财产,更具体地说是财产的整体经济价值。对此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内容:一方面,整体财产犯罪中的“整体”,特指经济交易观点下的财产总额。对于这些犯罪的损失判断,与被害人提供的财物自身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关联性,也并不是财产一旦交出,被害人就立即产生了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受骗、被恐吓后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对于损失的认定需要特别考虑后续的“抵消计算”。在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两个独立环节需要分别评价的道理也就在这里。这种损失判断,将被害人处分财产前的总体财产价值与处分后的总体价值相比较,被害人的“得”与“失”相互冲抵后,被害人财产减少的差额是其财产损失额。对此,学者将这种折算性考察的财产损失判断方法称为“整体折算原则”。按照这种逻辑,被害人被欺骗、恐吓后交付了财物,但又取得补偿、对价或获得财产性利益的,其财产损失就需要从客观的视角进行实质判断:对于获得补偿或对价,但经过“算账”之后存在差额的行为,被害人才会有损失;如果经过“算账”之后并无差额的,其法益就并未被侵害,财产损害也就无从谈起。

在民事领域,就涉及权利行使的案件而言,请求权基础(权利根据)的寻找,是处理争议问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难题解决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据以支持原告请求权主张的规范为请求权基础。“探寻请求权基础的提问方式是‘谁得向谁根据何种规范为何种请求’。”基于合同违约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等,使得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体系得以形成。在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某种支付的纠纷发生后,寻找请求权基础是纠纷裁决者的重要使命,因此,民事法官必须形成请求权思维。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七种请求权,包括合同请求权、类似合同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法上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侵权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

上述分析表明,就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而言,从实质财产损害这一角度切入,排除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在权利基础存在争议时,或行为人自认为在拆迁补偿等事项中过于“吃亏”,进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伴随使用举报、向媒体揭发等恐吓手段等情形的,该行为不会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应认定行为人无罪。因敲诈勒索基层地方政府等单位而被定罪的判决,与机关、单位不可能陷入恐惧这一基本共识相悖,在权利人自身存在请求权基础时,被害单位也不可能存在财产损失,因此,相关有罪判决的正当性存疑。在使用恐吓方式主张权利的场合,以手段不能被社会所容忍而轻易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是值得商榷的。仅以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其犯罪性,也存在说理不足的疑问。

就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界限问题而言,从实质财产损害角度切入,肯定债务人即使被恐吓,也只是债务相应减少,而其本身并未受到损害,因而排除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在权利基础存在争议时,或行为人自认为在拆迁补偿等事项中“吃亏”,进而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伴随使用举报、向媒体揭发等恐吓手段等情形的,该行为不会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应认定行为人无罪;因敲诈勒索基层地方政府等单位而被定罪的判决,与单位不可能陷入恐惧这一基本共识相悖,在权利人自身存在请求权基础时,被害单位也不可能存在财产损失,因此,相关有罪判决的正当性存疑;在使用恐吓方式主张权利的场合,以手段不能被社会所容忍而轻易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是值得商榷的;仅以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其犯罪性,也存在说理不足的疑问。敲诈勒索罪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行为人具有要求对方交付财物的权利进而取得其财物的,如果其所主张的债权是正当的,行使的债权也并未超出正当的权利范围,行为人的行为就没有使对方的财产状况恶化,没有使对方遭受实质上的财产上损害,即便其是以胁迫手段实现了债权,也不涉及敲诈勒索罪的问题。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行为人行使权利时使用恐吓手段的行为给予过多限制的做法不仅对行为人个人来说不公平,也不利于提高社会整体的诚信度,为大量“老赖”提供了可乘之机。基于此,对不当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只能针对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行为本身考虑其是否有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来源: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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