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2年4月19日,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从200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余某担任立业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某支付报酬,但至本案起诉时,立业公司合计销售专利药品6481519盒,获得销售收入6667万元,未向余某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故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立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违约金133.3万元,并立即停止实施该专利。

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双方就专利许可使用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此做出裁判是否正确。
判决推理:首先,二审中立业制药公司认可与余某就涉案专利存在着事实上的许可法律关系,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立业制药公司应就其实施涉案专利而向余某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
其次,虽然专利使用费首先应当属于双方协商并形成合意的范畴。双方可以就许可的内容、方式、时间、许可费及其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然而,就本案而言,双方曾经就许可费问题进行过商谈,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立业公司已经在实施余某涉案专利并形成销售和获利。因此,法院可以就涉案专利使用费进行裁判。且余某要求销售额的10%作为其专利实施许可费,并未超出涉案药品的正常利润范围。一审法院对余某要求立业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立业制药公司停止实施涉案专利,向余某支付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立业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号:(2016)苏民终1510号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七年 三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