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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荷》案:临摹是否侵犯复制权的司法判断

《醉荷》案:临摹是否侵犯复制权的司法判断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18-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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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指以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临摹并没有被排除出复制的范围。其次,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是指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又没有增加源自“复制者”的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福建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项维仁创作的工笔人物画册《彩炫笔歌——项维仁工笔人物画》,其中收录了美术作品《醉荷》。

2014年10月1日,彭立冲的画展“心似莲花·胸怀世界慈善天缘作品欧洲巡回展”在莫斯科中央美术宫举办。在该画展中展出了《荷中仙》,该作品画在绢布材质上。经比对,《荷中仙》除画幅上部有红色文字外,整个画面的构图、造型、色彩、线条等与《醉荷》完全一致。《荷中仙》上署名彭立冲的笔名“田七”;该画上端背面粘贴有一纸条,写有“荷中仙绢临摹2008年习作”。


争议焦点:

一、涉案临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二、彭立冲的临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一、临摹是创作(演绎)还是复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判断。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行为是指以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临摹并没有被排除出复制的范围。其次,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是指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又没有增加源自“复制者”的独创性劳动从而形成新的作品的行为。将彭立冲的《荷中仙》与项维仁的《醉荷》相比,两者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美术作品的实质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处过于细微,因此彭立冲的《荷中仙》仅仅是再现了项维仁的美术作品《醉荷》的表达,故《荷中仙》实为《醉荷》的复制品。


二、项维仁是《醉荷》的作者,对该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临摹作为一种学习书画的手段,无论是属于复制行为还是属于演绎创作行为,在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如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1.注明原作品名称、原作品作者姓名;2.未侵害原作品作者的其他权利;3.未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4.未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作者的合法利益),就不构成侵权,否则即属于侵权行为。彭立冲在以临摹的手段复制项维仁的涉案美术作品《醉荷》后,未经项维仁的许可,将该复制品用于公开展览,亦未标明临摹自《醉荷》及指明项维仁的姓名,并将《醉荷》中的题款和印章删除、加盖不同的印章、对画面颜色深浅做了处理,其行为属于对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侵害了项维仁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彭立冲应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详情请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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