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良新是第201010156763.7号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赵良新于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远庙游玩时,发现其文化遗产研究院负责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采用赵良新涉案专利方法制作。赵良新认为文化遗产研究院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方法生产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争议焦点:文化遗产研究院是否侵犯赵良新的涉案专利权。
判决推理:
二审法院认为,赵良新本案主张权利的专利系方法专利,据以起诉文化遗产研究院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步骤顺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限定的方法步骤是认定侵害方法专利权行为成立的事实依据。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既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以及证据审查认定标准,也要充分考虑方法专利的特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
方法专利的使用一般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完成,产品制造过程涉及的生产步骤、具体流程往往只能在生产现场或者查看生产记录才能得知。而专利权人通常难以接近被诉侵权人的生产现场和生产记录,故难以获取产品制造过程中涉及的生产步骤和具体流程等能够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而被诉侵权人则完全掌握上述证据,且易于隐匿和销毁。因此在类似案件中,只是简单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一律要求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生产同样产品的方法步骤,显然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所举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原则的要求,就可以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反驳该证据的,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否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此时,法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攻防情况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提供了优势证据。
对于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而言,专利权人如果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尽力举证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则不应要求专利权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被诉侵权人拒不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方法是手绘方法还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印刷方法。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的安远庙天花与赵良新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的天花系采用同一种印刷方式形成。文化遗产研究院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二审诉讼过程中,文化遗产研究院经本院询问,亦表示对于鉴定机构的取样过程和鉴定程序没有异议。
此外,文化遗产研究院虽然坚持主张其系使用手绘方法制作涉案安远庙天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亦无法推翻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出该鉴定结论可以初步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有较大可能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方法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赵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相同,但其作为专利权人已经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力举证,且可以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方法步骤的较大可能性。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文化遗产研究院。本案中,文化遗产研究院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确系手绘方法,也未就其所称的多种天花印制方法进行举证并足以使本院排除其存在使用赵良新涉案专利方法的较大可能性。
综上,依据现有事实,并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遗产研究院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一审法院关于文化遗产研究院侵害赵良新涉案专利权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7)京民终402号
审判长 周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