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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模仿性质的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快手诉华多著作权侵权案

具有模仿性质的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快手诉华多著作权侵权案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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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快手公司是用于用户记录和分享生产、生活的短视频社区平台,陈伟杰系快手APP用户,其于2016年10月30日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名为“PPAP”的视频,并获较高点击量。根据《快手网(www.kuaishou.com)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约定及陈伟杰的授权,快手公司合法取得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视频,且在快手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下线视频后仍未做处理,快手公司认为华多公司该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多公司认为涉案视频系对原曲日本洗脑神曲《PPAP》的模仿,不构成作品。



 

争议焦点:

    一、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二、如构成作品,快手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

    三、在前述两项成立的情况下,华多公司是否侵害快手公司的著作权

 

裁判推理:

    一、关于涉案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以及特效制作等内容,不属于对表演的机械录制,加之其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不是基本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亦不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故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达。

    虽涉案视频存在对原曲视频的模仿因素,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的舞蹈动作幅度和变化速度快于原曲视频,其与音乐配合,产生了更为谐趣的表现力;另外,涉案视频除音乐和表演者自身的演唱和舞蹈动作之外,使用特效搭建了表演场景、制作了与歌词中出现的水果相对应的动画,并设计了表演者动作重影、千手观音式动作、地裂式退出等效果,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涉案视频属于类电作品。

    

    二、关于涉案视频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根据陈伟杰向快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的授权条款,快手公司获得涉案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虽该授权系在本案诉讼后取得,但《授权书》已明确系溯及既往性质的授权,故作出授权的时间不影响快手公司据此主张权利。

    

    三、华多公司是否侵害快手公司著作权

    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补刀APPios端发布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华多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14820元。

(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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