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穿“煎饼侠”造型服装进行商业宣传引发的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穿“煎饼侠”造型服装进行商业宣传引发的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19-06-06
3
导读: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酒快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参见(2015)大民(知)初字

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酒快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5)大民(知)初字第17452号

简要

北京簋街、售酒APP和某官方微博上突现“煎饼侠”帮忙卖酒——热闹背后却是一起严肃的庭审。这样不经同意的商业宣传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给出了答案:角色形象、名称不是法律上的作品,但是这一行为是法律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日,在北京簋街街道上,一些促销人员以“煎饼侠”形象示人,并发放具有“酒快到|酒仙网旗下快捷购酒平台”,酒快到app二维码等内容的传单。并且在该程序和酒快到官方微博界面内,也具有“酒快到|酒仙网旗下快捷购酒平台”、“买酒酒快到送酒煎饼侠”以及“煎饼侠”卡通形象等相关内容。作为电影《煎饼侠》的出品单位之一,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北京酒快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自己享有的,相关登记为国作登字-2015-F-00230297、国作登字-2015-F-00230298、国作登字-2015-F-00230299的著作权,并认为被告此举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应赔偿自己遭受的相关损失且公开赔礼道歉,故将两个“酒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法院。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为人物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即是否为适格原告?

  2、“煎饼侠”角色造型和角色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即是否为作品?

  3、被告酒快到公司和酒仙网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1、根据《煎饼侠》摄制组与傅英彰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全部所有权、知识产权及收益,归影片的投资方即制片者享有,相应义务也由制片者承担。除此之外,原告从与万达公司和新丽公司签署的“授权书”中也得到了可以单独对侵犯影片著作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所有维权收益的授权。再加上人物形象设计属于“美术指导”的一部分,因此,原告与其主张被侵害的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原告所主张权益的“煎饼侠”人物形象,应为影片《煎饼侠》中一个虚构的角色想想,已经通过影片的情节及演员的表演,具有独立的、抽象的个性化特征,加上其形象与在先已有作品形象不同,是具备创意的,能够使得受众产生独特认识,不会与已有动漫形象相混同。

  3、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作品享有著作权,故只有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才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于目前著作权法尚无人物形象权的规定。因此对于“煎饼侠”外观形象而言,关键点在于演员与服饰的结合上。尽管这种结合属于影片美术创作,但是其不符合作品是平面或立体的要求,因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并且,原告的“作品登记证书”附图中的“煎饼侠”人物造型为绘画,与原告主张的影片的人物形象性质不同。又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接触过附图的绘画作品,因此也就无法证明该人物形象直接来源于该绘画作品。所以,认定“煎饼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角色名称来说,由于该名称字数很少,创作高度不够,不能独立表达情节、思想、感情等内容且不能脱离电影而独立存在,因此其也不具备构成完整作品的条件。


  4、可以认定促销人员的装扮,APP,官方微博和“煎饼侠”这一名称使用使得受众产生了对于“煎饼侠”这一具有知名度和商业影响力的角色的联想。因而可认为酒快到公司此举系利用公众对于这一角色的了解给自己带来经营优势,无偿占有了原告对创作的投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不过,由于宣传材料,APP和微博上二维码,文字和图片只与酒快到公司有关,故应认为相关行为只涉及酒快到公司,与酒仙网公司无关。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酒快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2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1234
内容 752
粉丝 0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1234
总阅读6
粉丝0
内容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