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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电作品的判定:“UC头条”春晚视频侵权案

类电作品的判定:“UC头条”春晚视频侵权案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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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春晚系中央电视台经过复杂的设计和编排,并非仅仅是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因此属于类电作品。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向央视国际公司出具《授权书》,其载明:中央电视台将其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其所有的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2017年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版权由中央电视台所有,经中央电视台授权,央视国际公司独家享有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节目的权利。

2017年1月,动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UC头条”APP中提供2017春晚部分节目视频的在线播放。央视国际公司认为,动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一、2017春晚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二、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裁判梳理





一、2017春晚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动景公司主张春晚是汇编作品,央视国际公司仅对春晚整体享有汇编权,涉案短视频为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独立作品,著作权归属不因春晚演出而归属于央视国际公司。2017春晚为录像制品,央视国际公司应当获得2017春晚中每个节目的表演者授权。动景公司为此提交了法院的先前判决,证明与2017春晚类似的世界杯赛事节目被法院认定为录像制品,故2017春晚同样属于录像制品。

央视国际公司则主张2017春晚属于类电作品,系中央电视台经过复杂的设计和编排,并非仅仅是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且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故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属于类电作品。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

1.2017春晚并非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而是经过了复杂的设计和编排,由总导演、总摄像、总编导统一指挥,按照事先拟定的脚本、分镜头剧本,由各个机位通过不同角度对现场表演进行多角度拍摄,并非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

2.编导需在现场对摄制画面进行现场取舍、编排,并插入字幕、事先录制的短片及外景等;

3.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体现出相关制片者的构思、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综上三点,法院认定2017春晚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动景公司主张2017年春晚属于录像制品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二、动景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

本案中,根据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视频的查找及播放过程系在涉案APP界面中完成,既未跳转到其他网站的页面中,亦未在整个播放过程中显示过其他网站的地址,故央视国际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动景公司提供了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动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涉案APP中提供涉案视频的在线播放,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2017春晚对应的节目内容,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就2017春晚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动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涉案视频的作品性质认定错误,应单独界定涉案视频为录音录像制品,央视国际公司非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法院注意到涉案视频均是在2017春晚热播期间以“UC头条??视频带你看春晚”标识进行,并非单独制作的涉案视频,故动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动景公司的违法所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1.  动景公司在2017春晚尚在直播过程中即在涉案APP中提供涉案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侵权行为发生及持续时间均处于2017春晚热播期内,分流央视国际公司用户的可能很大;

2.  本案证据显示2017春晚的对外授权价格较高,可见该节目的市场价值较高;

3.  涉案视频处于涉案APP视频推荐栏目下,且每个视频左下方均显示有“UC头条??视频带你看春晚”标识,可见动景公司就涉案视频进行了推荐,主观故意明显;

4.  本案证据显示动景公司提供的涉案视频仅为2017春晚的部分节目内容;

5.  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的传播范围广泛。

一审法院就赔偿确定的因素进行了综合考量,既考虑了涉案作品的较高知名度、在热播期、授权价格高、侵权人主观故意等有利于权利人的因素,又考虑了侵权行为后果等有利于动景公司的因素。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动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定动景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案号:(2019)京73民终3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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