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3月,书法家向佳红经申请获得了“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著作权登记,其在该套字体库中明确表明该字体仅用于学习交流使用,商业使用需经授权。

《九层妖塔》是由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艺动公司共同合作投资制作的热门电影。2015年9月,向佳红发现电影中道具书籍和道具报纸中出现的“鬼”、“族”、“史”、“华”、“夏”、“日”、“报”共七个字使用了自己创作的书法字体,该行为未经许可,侵犯其字体著作权。因此,向佳红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署名权;
三、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以及责任方式。
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作品的创作和利用通常需要借助物质载体,但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并不是有形的载体本身,而是固定在载体上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对于构成美术作品的书法而言,无论是通过纸质呈现,还是借助于字体软件在计算机终端介质中呈现,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无不同。
本案中,在不同网站中查找到的“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均可在线生成涉案7个单字,其中包括有本案争议的“华”字,而且均有作者本人的声明强调该字体是向佳红书写,版权归向佳红所有。并且,向佳红还提供了“华”字的手稿复印件予以佐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向佳红为涉案作品包括“华”字的作者。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以向佳红未提供“华”字著作权登记样本和手稿原件为由否认向佳红是“华”字作者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二、《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署名权
《九层妖塔》中以书名“鬼族史”和报纸名称“华夏日报”方式再现了向佳红的书法美术作品。从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上看,不存在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进而形成新的表达的情形,因此不涉及侵犯摄制权等演绎权,只涉及是否侵犯复制权,以及未予署名的情况下是否侵犯署名权的认定问题。
1.是否侵犯复制权的认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行为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九层妖塔》的制作过程中,在制作电影道具时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并且在电影拍摄过程中,将涉案作品固定在电影胶片上并能够再现涉案作品,亦形成了涉案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复制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即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九层妖塔》中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文字外观并不是为了说明道具名称,而是传达其艺术美感,通过再现涉案作品受保护的美学表达和艺术价值,烘托电影的时代氛围。由于每个单字都构成独立的书法美术作品,不能以涉案作品在整个《九层妖塔》电影中所占比重大小作为判断是否适当的依据。
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虽然写明“满足社会设计界和艺术界的朋友需求,提供免费下载”,但同时也写明“免费提供给社会下载的同时,防止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本人作品进行商用盈利行为,特申请版权,有利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不能以此认为向佳红具有未经其许可即可以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意思表示进而否定使用者未经授权进行使用的过错。个别网站中未显示权利声明同样不能表明向佳红允许他人未经许可进行商业使用。
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未经授权,也未向向佳红支付报酬即使用涉案作品,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主张电影《九层妖塔》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著作权的人身权利,未表明作者身份属于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显然,在电影《九层妖塔》中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的作者身份,侵犯了向佳红的署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他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该规定是对使用他人作品如何署名进行规范的规定,并且允许通过约定变更署名方式。因此,这里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侵权使用。
依据“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进行的署名权抗辩,只有在合法使用但未署名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对于侵权使用他人作品的,不能支持以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名称为由而不侵犯署名权的抗辩理由。
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以片头、片尾字幕或者片中标注的方式表明作者身份是常见的署名方式,不存在无法指明作者身份的情况。因此,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主张电影《九层妖塔》无需给向佳红署名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是关于著作权归属的规定,用于划定参与电影作品创作中不同作者之间的权利界限,明确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该条规定中“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的目的并不是用于限定享有署名权的作者范围,该条中的“等”字应当理解为指不完全的列举,即该条并不限制电影作品创造过程中涉及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之外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因此,认定电影《九层妖塔》使用涉案作品侵犯向佳红的署名权并无不当。
三、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以及责任方式
本案中,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艺动公司共同合作投资制作电影《九层妖塔》,共同参与影片分红,均署名为出品方或者联合出品方享有著作权。四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内部有分工,在整个电影制作、宣发过程中侧重不同,但相对于整个电影的制作而言,整体呈现出共同合作、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
电影的制作虽然主要由环球艺动公司组织制作团队实际进行拍摄,但相关的资金由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提供,拍摄的成果由四家共同享有,制作风险由四家共同承担,梦想者公司、中影公司与环球艺动公司是共同制作电影。因此,涉案电影的制作拍摄行为实际是根据四家公司的共同意志下完成的,对于涉案书法美术作品,四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基于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单字的艺术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向佳红相关书法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不当,也没有超出法定赔偿确定的限额。
综上,驳回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向原告向佳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十四万元。
(2018)京73民终1428号
201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