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诉青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腾讯公司创作完成包括涉案6个微信表情(简称涉案微信表情)在内的美术作品,并于2018年7月20日进行作品登记。2011年1月10日,腾讯公司运营“微信”软件,涉案微信表情均使用于该软件中,并获得广泛的反响及热度。原告发现,被告开发运营了“吹牛”应用软件,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多家手机软件下载平台提供下载安装服务,该软件中的聊天表情(简称被控侵权表情)与原告在先的涉案微信表情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裁判梳理
一、关于原告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1.判断涉案微信表情是否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为采用“黄脸表情”设计理念的卡通形象,即在以圆形黄色表示面部的基本造型的基础上,通过眼部、嘴部、手势等神态的变化来反映不同情绪,生动形象、富有趣味,在线条、色彩运用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
2.判断腾讯公司是否对涉案微信表情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经著作权登记,作者为腾讯公司。此外,腾讯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微信表情创作者和上传者声明及微信表情管理平台截图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自2016年8月19日该表情创作完成之日起,腾讯公司系涉案微信表情的作者,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吹牛”应用软件中使用了与涉案微信表情完全相同的聊天表情,被告的行为使该软件的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微信表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遭受损失,被告亦未获利,因而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征得许可并支付报酬是使用他人作品的基本前提;其次,网络经济是注意力经济,免费的经营模式不代表不获利或少获利。聊天表情的使用,拓展了用户的表达方式,一定程度上提升了用户的使用体验,为软件增加了用户粘性,使得被告可以利用网民注意力通过其他增值服务获得收益,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曙公司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曙公司赔偿原告腾讯公司合理开支10544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青曙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京0491民初16794号
2019年7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