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东兴公司与宝高公司是合作伙伴,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合作生产积木玩具协议》。2012年该合作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后,东兴公司不仅大量生产和销售涉案的19款玩具,同时授权金宝莱公司生产涉案玩具。东兴公司认为宝高公司与金宝莱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裁判推理
一、关于宝高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首先,宝高公司创作的涉案玩具整体造型具有独创性,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认为,东兴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乐高”产品图册与实物,但其中仅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1989年海盗船产品能够确认形成时间,其余绝大部分“乐高”产品没有载明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其创作完成时间是否早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不能用于否认宝高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创性。
“乐高”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宝高公司作品《老式火车站》明显不同,“乐高”1989年海盗船产品虽然与宝高公司作品《金银岛》在船的基本轮廓上近似,但在构成海盗船造型的具体元素及整体配色等方面,两者均存在一定的区别,没有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
其次,宝高公司享有作品《T50057》、《T52207》两款玩具的著作权。
宝高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创作这两款玩具的设计图等相关设计、生产资料以及委托加工订单,结合标注生产时间(2011年9月10日)的玩具实物,足以证明作品这两款玩具系由宝高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前创作完成,并委托东兴公司生产的事实。在东兴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这两款玩具的著作权由高宝公司享有。
再次,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对作品《大教堂》、《8501》两款玩具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不足。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公证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应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公证行为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或者公证书存在实体上的重大瑕疵,在无足够证据予以补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公证书不应采信。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内经字第2603号公证书所要公证的《声明书》,并非该公证书中所附的《声明书》,对该实体上存在的重大瑕疵,公证人员亦没有到庭进行说明,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仅提供没有形成时间的空包装盒,不能证明作品这两款玩具产生于被控侵权产品之前。
二、关于东兴公司是否侵害了宝高公司的著作权
1·东兴公司诉称,宝高公司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专利权现已失效,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此法院认为,宝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而非单个拼装颗粒的著作权。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宝高公司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况且,对于专利权失效后的外观设计是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2·东兴公司诉称,宝高公司提供的是平面设计图,而东兴公司生产、销售的拼装颗粒组成的是立体实物,不属于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发行。
对此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宝高公司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平面设计图等只是该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东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一致,属于宝高公司的复制件,故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发行。
三、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宝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故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生效判决确认《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已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根据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所举证据本案侵权行为均发生于合同解除之后,故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直接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赔偿50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该合同条款体现了宝高公司、东兴公司对于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宝高公司著作权价值的认识,以及侵害著作权所造成损失的预判,因此该合同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还需考虑东兴公司的主管过错、侵权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综上,法院判决东兴公司承担400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金宝莱公司承担50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
2017年4月27日
(2016)苏民终4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