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颜悦色”是湖南茶悦公司旗下品牌,以茶饮和甜品为主打,根据港粤台的饮品创意奶茶店。“茶颜悦色”奶茶店自2013年12月在长沙开办第一家店至今,已拥有近两百家分店。2015年3月至2018年9月,茶悦公司先后注册了多项“茶颜悦色”商标。
2008年3月,凯昇公司注册“茶颜观色”商标。2018年8月,凯昇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广州洛旗公司。2019年3月,广州洛旗公司注册“茶颜”商标。2019 年5月,“茶颜观色”奶茶店在长沙开业。
洛旗公司认为,长沙的“茶颜悦色”店铺在其门头、店内装饰、茶杯、包装、小票、纸巾、服务员的服装、坐垫等多处,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诸法院。


一、被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取得、使用权利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具体到本案,可以分解为如下:
第一、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其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被告的“茶颜悦色”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茶、糕点、咖啡、茶饮料等。其系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商标权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具备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则可能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涉案商标是否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关于涉案门店的经营模式属于茶饮料销售还是茶馆经营的问题。就销售商品与提供服务两种经营模式而言,销售商品的经营模式并没有全然排斥提供服务,在这种模式下,服务是一种附随于商品、用于促进商品销售的手段,商品才是主要营利的来源;反之,提供服务的经营模式也并不排斥提供商品,在这种模式中,商品亦是一种包含于服务、用于提升服务质量的手段,商品、服务人员、门店设施共同构成的服务才是主要营利的来源。
本案中,被告涉案门店虽然设有座椅等设施,但其是为了消费者购买茶饮料时提供便利,主要目的在于改善商品零售交易环境从而使其商品能得到更好的销售;此外,涉案门店所售茶饮料的价格与其他未设置座椅的茶颜悦色门店茶饮料的价格一致,并未因提供这些设施而提高茶饮料的售价。涉案门店工作人员仅负责制作、销售茶饮料,不对消费者提供直接服务,其销售的茶饮料现做现卖、系明码标价,并未为消费者提供加料续杯等特殊服务,故消费者的消费认知与目的亦是购买茶饮料商品,并非享受茶馆服务。因此,被告涉案门店虽提供座椅等设施但其经营模式仍属于茶饮料销售而非茶馆服务。
其二,关于涉案门店在门头、店内装饰、服饰等处使用的涉案商标属于标识服务来源还是商品来源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茶颜悦色”商标不仅仅只使用于其销售的商品茶饮料上,在其所经营的店铺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茶杯、包装、小票、纸巾、服务员的服装等多处地方均使用了“茶颜悦色”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无论是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其使用范围都包括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是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因此,判断商标是标识服务来源还是商品来源不能仅依据商标的外在使用形式,而应结合商标使用的目的进行判断。
本案中,涉案门店销售的茶饮料具有制作完成后必须立即饮用的特点,这需由经营者自行开设门店进行销售,结合上文所述的其经营模式系销售茶饮料商品的情况,可以判定涉案门店在方使用涉案商标,使用目的在于向消费者表示其所购买的茶饮料来源于被告茶颜悦色品牌。因此,涉案门店对商标的使用虽超出了商品本身,但使用目的仍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非标识服务来源,并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注册商标附着的商业模式属于茶饮料销售,虽然该商业模式存在一定服务内容,但该服务内容附随于商品,商标使用目的仍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非识别服务来源,并未超出其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被告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从而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而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和容易导致混淆,应当视所涉商标或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有构成混淆行为的近似,才能构成商标侵权判定中的近似。具体分析如下:

二、原告取得、使用权利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图为“茶颜悦色”奶茶店店铺标识

图为“茶颜观色”奶茶店店铺标识

驳回原告广州洛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2019)湘0104民初140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