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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拍摄的视频的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案

自动拍摄的视频的截图是否构成摄影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案 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CUPL
202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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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3日,高阳、邓佳欢共同实施了放飞搭载相机的气球拍摄地球的活动。根据上述经历,高阳、邓佳欢创作了《追气球的熊孩子》一文,并发表在微信公众号上,该文中还配有气球升空后相机拍摄的图片。合一公司看到文章后,主动和其洽谈将文章拍成短片,但合作未果。


(广告视频中的涉案图片   图源NIKOEDWARDS)


2014年11月,高阳、邓佳欢发现,优酷网放出了题为“追气球的熊孩子”的广告视频,视频内容与其创作的文字作品高度相似,且该广告视频中还使用了文章中所附的图片。合一公司和全土豆公司是优酷土豆集团下属的关联公司。该广告视频是合一公司为陌陌公司拍摄的。合一公司在获得了高阳、邓佳欢的文章和截图后,由全土豆公司将上述文章改编成了剧本,进而委托金色视族公司拍摄了广告视频。


高阳、邓佳欢认为,上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对文字作品《追气球的熊孩子》及其拍摄图片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涉案图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


裁判梳理



(一)视频截图是否在类别上不属于摄影作品


涉案图片来源于原告高阳录制视频中的一帧画面截图。对于该帧截图的属性认定,即该截图是构成摄影作品还是构成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普通图片,应当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由此可见,不应基于视频截图的产生背景、原始环境等原因而否认其成为摄影作品的可能性。


1.作品取材的多样性与作品元素的差异性并不矛盾

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同类型作品,可以由单一性质的元素构成(例如:文字作品),可以称之为单一型作品;也可以由不同性质的元素构成(例如:带词的歌曲、有音乐伴奏的舞蹈、附文档的计算机软件等),可以称之为复合型作品。


在新作品被整体使用时,一般无需特别强调作为新作品组成部分的不同作品类型。但在特殊使用情况下,即在利用多种不同类型作品形成新作品中将某一局部抽取出来单独使用时,就应当依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自身的性质确定其作品类型。


法院充分认识到,本案情况更为特殊,涉案视频并非由事先存在的照片组合而成,而是直接拍摄形成的,高阳主张权利的客体系涉案视频的截图。因此,进一步的问题是视频截图是否可以成为摄影作品。


2.作品利用的特殊性与作品类型的变异性并不矛盾

从技术层面说,电影来源于摄影技术的发展、摄像技术的产生。究其本质,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均是由一帧一帧的照片连贯组成的。换言之,组成电影的一帧帧画面与截图没有差异。


从法律层面说,在视频中抽取出一帧截图单独使用,被抽取出来的截图当然属于视频的组成部分,但单独的一帧静态画面不是由一系列的画面组成,不具有一定时长,不会让人产生画面在动的感觉,因此,这个单独的截图本身不是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像制品。


从现实层面说,从视频中抽取一帧截图单独使用具有独立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例如:将电影截图单独作为剧照、海报使用,不是对于电影作品本身的使用。


从司法层面说,已有一些判例将视频中一帧截图认定为摄影作品。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粤73民终2169号判决中认为,“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出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构成摄影作品。”


3.在单独使用作品组成部分时正确确定作品类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依据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知,区分作品类型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1)著作权归属的规则不同;(2)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不同;(3)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不同;(4)著作权限制的规则不同。


(二)涉案截图是否属于摄影作品


本案中,虽然涉案视频的拍摄为自动拍摄,但在拍摄的过程中,仍然体现了人工干预和选择,所以拍摄结果仍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对于那些体现了人工干预、选择并带有明确目的的拍摄,即使主要由机器自动完成,但只要满足了一定的艺术性,就不能否认其可以构成作品。


在照片拍摄、形成的过程中,只要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使得人以独创性的方式在拍摄过程中发挥了作用,那么就满足了摄影作品所需的独创性要求,构成摄影作品。本案中,涉案图片的拍摄、形成过程中,均有充分的人工干预,体现了高阳的智力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符合摄影作品的要求。


涉案视频拍摄过程中人为因素主要体现在:

1.拍摄目的或拍摄意图:通过高空气球升空对地球的外太空表面进行拍摄;

2.拍摄对象:以地球或高空的地球为拍摄对象;

3.拍摄手法:采用高空气球携带相机升空对地球进行拍摄;

4.拍摄器材:选择了GoProHERO2相机作为拍摄地球的相机;

5.拍摄角度:倒置拍摄;

6.拍摄设置:视频录制模式,1080P视频显示格式等。


截取之后,原告还对该截图还进行了美化操作的后期处理,使得涉案图片与原视频截图有了不一样的变化,使得涉案图片更加具有美感。涉案图片从拍摄过程到最后美化处理的形成过程中,均有人为因素的参与,体现了高阳的智力选择和安排,符合摄影作品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故涉案图片构成摄影作品。


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截图不构成摄影作品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高阳作为涉案视频的制作者以及涉案图片的处理者,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的广告视频侵害了涉案图片的署名权、修改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优酷公司、陌陌公司、全土豆公司和金色视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阳经济损失10000元及公证费7500元。


案号:(2017)京73民终797号





本案一审判决“少年不可欺”背后的知识产权问题—《追气球的熊孩子》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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