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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1月30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若干规定

2026年11月30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若干规定 数据知识产权
2026-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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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规定自2026年11月30日起施行。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30日起施行。

新疆发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新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若干规定

总则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及自治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开展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三条 专利侵权行为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许可且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即为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据申请和授权,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专利侵权民事纠纷进行居中裁决的行为。

管辖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并对全疆行政裁决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纠纷解决渠道与衔接机制

第六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第七条 在处理过程中,管理部门应告知各方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及相关权利义务。

第八条 对于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纠纷,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向当事人提供建议,引导其自愿选择适当方式化解矛盾。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对难以化解且适宜行政裁决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

第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在参与纠纷化解时,对适宜行政裁决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渠道。

督办与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部门对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督办,可视情况公开挂牌督办。重点加大对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督办力度。

第十二条 自治区管理部门跟进督办案件进程,被督办部门应按时办理并及时提交结果。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事实之一的,管理部门可直接认定并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 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 自然规律及定理;
  •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 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第十四条 口头审理中,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全面、调查清晰的案件,经合议后可当庭作出裁决。

简易程序适用条件

第十五条 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争议不大且双方无异议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

具体适用情形包括:

  • 外观设计专利:有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未发现不符合授予条件的缺陷;
  • 实用新型专利:有专利权评价报告,权利要求未发现缺陷,且具有生效判决/裁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研判意见或鉴定机构意见之一;
  • 发明专利:具有生效判决/裁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研判意见或鉴定机构意见之一。

第十六条 简易程序案件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需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管理部门在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请求人。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处理。

简易程序案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结。若案情复杂无法按时办结,自动转为一般程序。

无争议事实记载制度

第十七条 调解阶段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可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经双方签字盖章及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证据使用,后续无需再举证质证,除非有其他证据推翻。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的证据效力:

  •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 违背公序良俗的;
  • 违反自愿原则的;
  • 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30日起施行。《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新市监知保〔2024〕101号)同时废止。

来源:新疆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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