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5日,被告某设计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一篮球场地铺设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场地面积830平方米,材料费、施工费8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705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施工完第一遍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工程款于场地划线前付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被告)未按期付款,逾期付款超过十日,按未付款总额年息24%计算逾期赔偿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3.如任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5.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由败诉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指派刘某为现场负责人,被告赵某对甲方欠乙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经现场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790平方米,2023年11月18日,原告完成第一遍铺设,同年11月20日完成第二遍铺设,期间刘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35000元,因被告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撤回施工人员。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刘某进行了询问,刘某向法院陈述:“赵某是我的老板,我给赵某干活。赵某与原告公司取得联系后,原告要求要与公司签订合同,但赵某名下并没有公司。因为我们和被告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关系很好,就在该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了原告公司的公章盖到了案涉合同上。我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施工时我都在场,给原告的35000元是赵某让我支付的,原告的工作已基本完成。”
法院通过微信将询问笔录发送给被告赵某,赵某对刘某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争议焦点
被告某设计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法院判决
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某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看,《工程施工合同》系赵某与刘某在未经某设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公章盖到《工程施工合同》中。赵某并非被告某设计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有被告某设计公司的授权。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被告某设计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或管理,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也系赵某指示刘某支付,故在被告某设计公司对合同签订及履行中赵某的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对被告某设计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赵某未取得某设计公司授权,擅自以某设计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公司明确拒绝追认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赵某属于无权代理,案涉合同未经公司追认,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受损失,仅能向无权代理人赵某主张赔偿。
法官说法
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核实是“主体要实、条款要清、签章要真、证据要全、时效要记”。
1.合同签约前,查主体,防“空壳公司”与无权代理;
2.合同签约时,条款要精准,避免模糊与无效;
3.合同履行中,全程留痕,证据为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转载于公众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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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苏海悦 ,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在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攻读并获得国际法硕士学位。苏海悦执业多年,经验丰富,专长于涉外贸易投资、金融、合同、房产、公司、保险等方面法律业务,担任扬州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信扬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电扬州发电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扬州龙和造船有限公司等十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苏海悦律师在从事法律实务同时积极进行理论学习和研究,并且在核心刊物《对外经贸实务》、《国际商务研究》、《扬州大学学报》及其他期刊上发表了多篇论文,参编了《涉外合同案例评析》、《涉外合同实务》等数本法律书籍。
微信公众号:扬州苏海悦律师一专注于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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