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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帆实务 | “远华案”主角赖昌星在香港法院请求确认27年前的股权信托,香港法院维持100万诉讼费担保,拒绝其“无力诉讼”抗辩

一帆实务 | “远华案”主角赖昌星在香港法院请求确认27年前的股权信托,香港法院维持100万诉讼费担保,拒绝其“无力诉讼”抗辩 香港一帆律师
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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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赖昌星,1990年代末厦门远华走私案的主角,2012年被内地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全部财产。2024年,他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 Hon Kwok Lung 只是代他持有5,200股,要求法


案件:HCA 1832/2024, [2026] HKCFI 4313


导语:赖昌星,1990年代末厦门远华走私案的主角,2012年被内地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没收全部财产。2024年,他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 Hon Kwok Lung 只是代他持有5,200股,要求法院宣告股份实益归他所有。这场纠纷的源头,是1999年7月——赖昌星逃往加拿大前不久——双方据称达成的“明示信托协议”。从1999年到2026年,整整27年。


被告申请诉讼费担保,法院命令赖昌星在28天内提供100万港元担保,否则申索被撤销。赖昌星上诉,主张担保会“扼杀”他的申索,并申请采纳内地法律意见及长子第二份誓章作为新证据。2026年7月31日,原讼法庭驳回全部申请。本案涉及诉讼费担保的“扼杀抗辩”、家族财务披露的举证责任、新证据申请的严格门槛,以及内地刑事没收令对境外资产效力的初步处理,对跨境诉讼实务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27年前的信托:本案实体争议的核心


本案的实体争议,要追溯到1999年。


1. 赖昌星的版本:1999年7月的明示信托协议


赖昌星主张,他与被告Hon Kwok Lung 于1999年7月——即他逃往加拿大前不久——达成了一项明示信托协议(“Alleged Trust Agreement”)。根据该协议,被告代他持有一家香港公司 Cheong M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imited 的 5,200股(“Shares”)。赖昌星要求法院作出宣告,确认股份实益归他所有,并就被告违反信托协议的其他行为寻求救济。


这个时间点很关键:1999年7月,正是内地“420调查”已经展开、赖昌星准备逃离中国的前夕。赖昌星的案情是,他在离开前将股份托付给被告,由被告以信托方式代持。


2. 被告的版本:1999年3月的股份转让协议


被告否认信托协议存在,并提出另一套完全不同的说法。被告主张,双方于1999年3月4日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STA”),被告以人民币3,000万元购买该等股份,并已支付全部价款。因此,被告是股份的法律及实益拥有人,不存在任何信托安排。


时间线因此出现了一个关键矛盾:被告说股份是1999年3月买断的,赖昌星说股份是1999年7月托付的。两者相差四个月,但法律性质截然不同——一个是买卖,一个是信托。


3. 法院对实体争议的初步评估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基于双方律师的立场,应以赖昌星申索属bona fide(真诚)为前提处理。法院给出了三点理由,这三点对理解本案实体争议至关重要。


  • 第一,信托协议是否存在,是典型的事实争议。法院特别指出,被告依赖的STA 第1条限制被告未经赖昌星同意不得进一步转让股份。这一条款与被告所称“已取得股份法律及实益权益”的说法不完全一致——如果股份真的是被告买断的,为什么转让协议还要限制他再次转让?这个条款的存在,至少为赖昌星的信托主张提供了一个可争辩的支点。

  • 第二,没收令问题。赖昌星寻求采纳内地法律意见,支持其“没收令属刑事性质、对内地以外资产无效”的论点。法院认为,无论该意见正确与否,至少存在可争辩的论点:赖昌星是否因没收令而被阻止在本案中确立其在股份中的权益?其权益若确立,是否随后受没收令约束?法院明确将这两个问题区分开来——“是否有资格起诉”与“权益是否受没收令约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这一区分对研究内地刑事裁判境外效力具有参考价值。

  • 第三,诉讼时效问题。法院接受赖昌星律师的论点,赖昌星基于信托协议的申索(非救济性信托,not a remedial trust)是否受时效限制,存在可争辩的论点,引用 Hui Chun Ping v Hui Kau Mo (2024) 27 HKCFAR 634 第11至35段。

  • 换句话说,法院虽然驳回了赖昌星的上诉,但并未否定其申索的实体价值。法院明确承认,信托协议是否存在、没收令是否影响诉讼资格、申索是否过时效,都是可争辩的实体问题。赖昌星败诉,不是因为他的实体主张没有道理,而是因为他在程序上未能说服法院:100万港元的担保会“扼杀”他的申索。


二、程序链:从担保令到上诉


2025年6月30日,赖昌星曾通过律师信提出向法院缴存30万港元作为被告讼费担保,“直至及包括案件管理会议”。2025年9月30日,被告申请诉讼费担保,金额为1,445,072港元,涵盖至披露及交换证人陈述阶段,包括资深大律师50小时及初级大律师90小时费用。


2026年1月5日,主事官KW Wong命令赖昌星在28天内提供100万港元诉讼费担保,否则其申索连同讼费被撤销(“Security for Costs Order”)。赖昌星申请暂缓执行担保令,2026年3月6日被主事官驳回(“Refusal of Stay Order”)。


赖昌星向原讼法庭提出四项程序:第一,针对担保令的主上诉(Main Appeal);第二,新证据申请,要求采纳内地法律意见(张起淮先生出具)及长子赖俊伟2026年1月16日的第二份誓章(“Lai 2nd”);第三,针对拒绝暂缓令的上诉(Stay Refusal Appeal);第四,传票,要求暂缓拒绝暂缓令、延长期限遵守担保令(EOT Application)及免除担保令施加的制裁(Relief Application)。


双方律师同意:若主上诉被驳回,暂缓拒绝上诉及传票即无实际意义,应一并驳回。

关于EOT及Relief申请,赖昌星的立场前后不一。聆讯开始时,赖昌星律师称若主上诉驳回,赖昌星无法提供任何担保,并同意EOT及Relief申请无意义。但聆讯接近结束时,律师改称赖俊伟可在14天内提供20万港元。由于该金额远低于100万港元,律师接受:只有在法院降低担保金额的情况下,EOT及Relief申请才有基础。


三、担保诉讼费的法律框架


法院引用Wang Husan Han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2024] HKCFI 386 第5段,归纳担保诉讼费的原则:


  • 第一,若原告通常居住境外且在香港无固定资产,法院倾向于命令提供担保。原文:“Where a plaintiff is ordinarily resident out of the jurisdiction and has no fixed assets in the jurisdiction, the court would be inclined towards making an order to provide for security for the costs of the defendant”(若原告通常居住境外且在香港无固定资产,法院倾向于命令提供被告讼费担保)。

  • 第二,案情merits 及被告是否有可争辩抗辩可作为考虑因素,但须以宽泛方式(broad-brush)处理。除非能清楚显示原告有极高胜诉可能(high degree of probability of success),法院不深入案情。尤其事实可能依赖口头证据时,应谨慎。

  • 第三,若原告主张担保将扼杀(stifle)其申索,举证责任在原告,须证明无法从其他来源或方式筹集担保金额。原文:“Where the plaintiff asserts that an order for security would stifle the claim, the onus is on him to show that it is unable to raise the amount of security from other sources or by other means.”(若原告主张担保将扼杀申索,举证责任在他,须证明无法从其他来源或方式筹集担保金额。)

  • 第四,原告通常居住境外时,法院亦会考虑讼费命令在外国司法管辖区的登记与执行便利。


法院指出,本案核心争点是:赖昌星是否证明担保将扼杀其申索。


四、核心争点:扼杀抗辩的举证责任


1. 双方对权威的解释分歧


法院引用《香港民事程序2026》Note 23/3/3,其中一段原文被双方争论:“Where a plaintiff makes such an assertion, he should be candid with the court as to his financial resources as he has the burden of adducing credible evidence to show that it is at least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funds are [not] available from any source to provide or support security”(若原告作出此主张,他应坦率向法院披露其财务资源,因为他有责任提供可信证据,证明至少更可能不存在可提供或支持担保的资金来源)。


赖昌星律师主张,原告无须证明无法从亲友处筹集担保,援引Wing Hing Provision, Wine & Spirits Trading Co Ltd v Hanjin Shipping Co Ltd [1998] 4 HKC 461 第466F-G页及 Susan Mary Lauria v Le Salon Orient (HK) Ltd [1996] 2 HKLR 37 第42F-G页。


被告律师则主张,若原告曾获他人财务支持进行诉讼,则须举证该支持者无力(而非不愿)提供担保,援引Wing Hong Construction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v Hui Chi Yung, HCA 1423/2015, 2017年8月18日第18段及 Vigers Hong Kong Ltd v Junsa Development Ltd, HCA 5173/1998, 2003年4月28日第21至22段。


2. 法院的立场


法院不同意赖昌星律师。法院指出,Wing Hing 仅确立法院须“thrown back on common sense”(回归常识)评估整体证据是否足以支持扼杀结论;有些案件可无须直接证据而合理推断扼杀可能,但并非所有案件皆然。Susan Mary Lauria 确立的先决条件是:法院须先满意(i)原告自身无力支付(impecunious),且(ii)从整体情况看原告不大可能有能力筹集大额款项;只有在此之后,原告才无须额外证明亲友不会解囊。原文:“the onus is on the plaintiff to establish impecuniosity but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require the plaintiff to establish that he is unable to borrow from friends and relations. In other words, what evidence is sufficient depends on the facts of each case.”(原告有责任证明自身无力支付,但不一定须证明无法向亲友借款。换言之,需要何种证据取决于个案事实。)


法院同意被告律师的观点,并进一步指出:“As a matter of common sense, if, as a matter of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P has received financial assistance from others in the past, one has to look into the cogency of the allegation that the financial assistance previously from others is no longer available or has dried up.”(从常识出发,若整体情况显示原告过去曾获他人财务援助,则须审查“过去提供的财务援助现已不可得或已枯竭”这一主张的说服力。)


五、法院为何认为Lai 1st 证据不足


赖昌星长子赖俊伟的第一份誓章(“Lai 1st”)主要内容包括:赖昌星因没收令及自2012年5月起终身监禁而无力支付;1999至2011年加拿大诉讼耗费大量资源,并依赖亲友借款;亲友因赖昌星在内地及加拿大的法律程序受牵连而无法筹资,并引用2002年2月27日新闻报道,称赖昌星岳母因携款给他而在加拿大面临刑事后果;赖俊伟本人尝试在内地申请银行贷款被拒;幼女内地住宅物业仍有按揭,不大可能再抵押筹资。


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给出八点理由。


  • 第一,愿意接受赖昌星本人无力支付,但明显他曾获亲友财务支持。

  • 第二,Lai 1st 未具体说明“亲友”身份。 原文:“there was no particularization in Lai 1st of the identities of the ‘family and friends’”(Lai 1st 未具体说明“亲友”的身份)。

  • 第三,Lai 1st 内部不一致。 一方面笼统称亲友因怕受牵连不愿帮忙,另一方面证据主旨显示至少赖俊伟与幼女不反对提供资金。

  • 第四,亲友不愿帮忙的bare assertion 不可信。 引渡程序及刑事检控早已结束,难以看出仍会对亲友是否愿意提供资金有残余影响。

  • 第五,未提及母亲及幼子的立场。

  • 第六,赖俊伟申请银行贷款被拒,无文件证据。

  • 第七,幼女物业再抵押困难,亦无文件证据。

  • 第八,上述证据缺陷须结合以下事实考虑:赖昌星曾提出向法院缴存30万港元作为担保;且赖昌星为担保申请已花费超过40万港元法律费用。

  • 法院结论:“I am therefore not persuaded by the evidence in Lai 1st that P's claims will be stifled by an order for security.”(因此,我不被 Lai 1st 的证据说服,认为担保令会扼杀赖昌星的申索。)


六、新证据申请为何失败


1. 法律标准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58号命令第5条,除“special grounds”(特殊理由)外,不得接受进一步证据(判决、命令或决定作出后发生的事项除外)。Ladd v Marshall 三条件须满足,以证明“special grounds”:第一,证据无法在聆讯前以合理努力取得;第二,证据若采纳,很可能对结果有重要影响,但不必是决定性的;第三,证据表面可信。


法院引用Chan Lap Shun v Cheng Sing & Anor, HCMP 185/2012, 第26段指出,只有涉及主事官聆讯后情况变化的证据才豁免须证明 special grounds。


2. 内地法律意见


法院认为,内地法律意见不符第1条件。赖昌星称聆讯前曾试图聘请专家但未成功,但无文件证据。被告律师指出,聆讯前无一位内地律师愿意作证、聆讯后突然有律师愿意作证,完全不可信。原文:“the idea that not a single PRC lawyer agreed to give evidence for P prior to the hearing before the learned Master, but that one would suddenly be available shortly after the hearing is wholly incredible”(聆讯前没有一位内地律师同意为赖昌星作证,但聆讯后突然有律师可供聘请,这一想法完全不可信)。


此外,内地法律意见亦不符第2条件,因其对案件结果无重要影响。


3. Lai 2nd


法院认为,Lai 2nd 所述事项均发生在主事官聆讯前(除2026年1月12日赖俊伟向赖昌星律师付款一次),赖昌星未能证明这些证据无法在聆讯前以合理努力取得,故不符第1条件。


结论:新证据申请驳回。


七、Lai 2nd 的 de bene esse 分析:妻子立场是关键


法院虽驳回新证据申请,仍以de bene esse(暂时采纳,保留效力待定)方式审视Lai 2nd,结论是无助于赖昌星。


Lai 2nd 主要内容包括:赖俊伟称自己是唯一愿意支持赖昌星申索的人,本人财力有限(有文件支持);其他家人(母亲、幼子、幼女)因怕受牵连“could not care less about father's claim”(对父亲的申索毫不在乎);母亲2005年已与赖昌星离婚;幼子及弟弟的签署声明称拒绝赖俊伟的财务援助请求;叔父曾于2024年5月至10月直接或间接向赖昌星律师转账15万港元及人民币30万元;赖俊伟2025年10月与叔父失联,2025年12月30日得知叔父自2025年11月25日起被宁波警方拘留;自2025年10月起赖俊伟本人向赖昌星律师转账共人民币11.6万元。


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 第一,除2005年离婚的简短提及外,Lai 1st 及 Lai 2nd 均无关于妻子立场的具体证据。

  • 第二,若称妻子对赖昌星申索漠不关心,与文件证据矛盾。Lai 1st 包含2016年10月(离婚后11年)妻子、赖俊伟与被告等人会面的记录,显示妻子非常熟悉本案申索,讨论明显涉及与被告一起向其他相关方追讨的步骤。

  • 第三,会面中妻子与赖俊伟均称妻子有资产,且因她未被起诉,没收令对她不适用。

  • 第四,没有证据显示曾向妻子请求财务援助。

  • 第五,文件证据显示妻子有意追讨赖昌星在股份中的权益,且妻子显然有资产。


    法院总结:“Where (1) there is no evidence on Wife's position, (2) Lai 1st and Lai 2nd make no mention that any request has been made to Wife for financial assistance, (3) 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suggests that Wife was interested in pursuing P's interest in the Shares, and (4) Wife apparently had assets, as a matter of common sense,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do not justify a conclusion that an order for security would stifle P's claims.”(在以下情况下:(1)无关于妻子立场的证据;(2)Lai 1st 及 Lai 2nd 未提及曾向妻子请求财务援助;(3)文件证据显示妻子有意追讨赖昌星在股份中的权益;(4)妻子显然有资产,从常识出发,整体情况不足以支持担保令会扼杀赖昌星申索的结论。)


八、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第一,主上诉驳回,主要因Lai 1st 不足以证明扼杀;第二,即使新证据申请的处理有误,考虑内地法律意见及 Lai 2nd 后,主上诉仍会驳回;第三,暂缓拒绝上诉及传票一并驳回;第四,讼费命令 nisi,赖昌星支付被告主上诉、新证据申请、暂缓拒绝上诉及传票的讼费;赖昌星须7天内提交反对陈述,随后书面简易评估。


关于担保金额,法院指出赖昌星律师未就主事官评估的金额作具体陈词,法院认为赖昌星本人无力支付不应在金额评估中占重大比重,主事官评估的100万港元已较被告寻求的金额大幅折扣,金额合理。


九、跨境诉讼启示


本案对跨境诉讼,有几点重要启示。


  • 第一,扼杀抗辩的举证结构须准确把握。 原告不能仅证明自身无力支付,若曾获他人财务支持,须解释该支持为何不再可得。法院明确不接受“原告无须证明无法从亲友处筹资”的绝对化主张。跨境诉讼中,若拟主张担保将扼杀申索,应全面披露家族财务状况,而非选择性披露对己有利的部分。

  • 第二,家庭财务状况须全面披露。本案致命之处在于未披露妻子立场,且文件证据显示妻子有资产、熟悉案情、有意追讨。仅挑对自己有利的家庭成员陈述,反而削弱可信度。跨境诉讼中,若涉及家族资助,应全面梳理所有潜在资助来源,并准备合理解释。

  • 第三,证据须有文件支持。 银行贷款被拒、物业再抵押困难,均因无文件证据而不被采信。跨境诉讼中,当事人应保存所有相关文件,包括银行拒贷函、按揭文件、转账记录等。仅凭誓章陈述,法院可能不予采信。

  • 第四,自身行为与主张矛盾会削弱可信度。 赖昌星曾提出缴存30万港元、已花费40万港元法律费用,与“完全无力筹资”的主张相矛盾。跨境诉讼中,当事人应确保其行为与主张一致,避免留下矛盾证据。

  • 第五,新证据申请的严格适用。 Ladd v Marshall 第1条件(合理努力)在本案被严格适用;“聆讯前找不到专家、聆讯后突然找到”被视为不可信;涉及聆讯前已存在事实的证据,不属“情况变化”,不豁免 special grounds。跨境诉讼中,当事人应尽早准备专家证据,避免在聆讯后临时拼凑。

  • 第六,27年前的信托争议对跨境诉讼的启示。 本案实体争议涉及1999年7月的信托协议与1999年3月的股份转让协议,时间跨度27年。法院虽未深入实体,但承认信托协议是否存在是“典型的事实争议”,STA第1条的限制条款与被告的实益拥有人主张“不完全一致”。跨境诉讼中,涉及多年前的信托安排,当事人应尽早保存同期文件、通信记录及资金流向证据。时间越久,举证难度越大,但并非不可能——关键在于是否有同期文件支持。

  • 第七,没收令的初步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法院未深入裁定内地刑事没收令对境外资产的效力,但承认存在“可争辩的论点”,并区分“是否有资格起诉”与“权益是否受没收令约束”两个问题。跨境诉讼中,若涉及内地刑事没收令,当事人应评估其对境外资产的影响,并准备内地法律专家意见。

  • 第八,非救济性信托与时效问题。 法院引用Hui Chun Ping v Hui Kau Mo,承认非救济性信托是否受时效限制存在可争辩空间。跨境诉讼中,若涉及信托申索,应区分救济性信托与非救济性信托,评估时效抗辩的适用性。对于27年前的信托安排,时效抗辩尤其值得关注。

  • 第九,对内地客户的启示。 内地客户在境外诉讼中主张无力支付担保时,香港法院会全面审查其家族财务状况。若客户曾获家族资助,须准备充分证据证明资助已枯竭。若涉及刑事没收令,须评估其对境外资产的影响。跨境诉讼中,当事人应尽早规划,保存证据,全面披露,避免事后争议。尤其是涉及多年前的信托安排,书面文件、资金流向、通信记录缺一不可。


结语


本案是一宗程序性判决,但其背后是一宗跨越27年的信托争议:1999年7月的信托协议与1999年3月的股份转让协议,孰真孰假,尚待实体审理。法院虽未深入实体,但明确承认信托协议是否存在是“典型的事实争议”,STA第1条的限制条款与被告的实益拥有人主张“不完全一致”,没收令是否影响诉讼资格、申索是否过时效,都是“可争辩的论点”。


赖昌星败诉,不是因为他的实体主张没有道理,而是因为他在程序上未能说服法院:100万港元的担保会“扼杀”他的申索。法院的裁决逻辑清晰:原告须证明自身无力支付,且整体情况显示不大可能有能力筹集大额款项;若曾获他人财务支持,须解释该支持为何不再可得。赖昌星案败在证据不足与披露不全面——未披露妻子立场、无文件支持银行贷款被拒、自身行为与主张矛盾。


对跨境诉讼律师而言,本案的启示是:“扼杀抗辩”不是简单的“我没钱”声明,而是需要全面、可信、有文件支持的财务披露。跨境诉讼中,当事人应尽早规划,保存证据,避免选择性披露,否则可能因小失大。而对于涉及多年前信托安排的案件,同期文件、资金流向、通信记录的保存,往往决定实体争议的成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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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一帆律师
✔️ 香港一帆律師,香港大学法学博士✔️ 中港两地律师牌照✔️ 20年+跨境法律实务经验,曾担任法官、红圈所内地香港双重合伙人✔️ 专注于香港及中港跨境法律业务✔️ 企业出海,身份规划,跨境股权,海外信托,离岸基金,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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