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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观察|外商投资法时代中外合资企业外资退出的特殊困境

睿智·观察|外商投资法时代中外合资企业外资退出的特殊困境 WITSUS睿智咨询
202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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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涛 邱博奇
本文共计2800字,阅读约需7分钟

一、引言


2020年1月1日,《外商投资法》正式施行,原“三资企业法”同步废止。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机构从此统一适用《公司法》,并设有至2024年底的五年过渡期。自2025年1月1日起,过渡期届满,未完成调整及变更登记的存量外商投资企业将面临登记受限及公示风险。


目前,过渡期已届满近两年。对于仍未按《公司法》完成治理结构调整的企业,旧有的治理安排可能成为外资退出的实质性障碍,引发纯内资企业退出中罕见的争议。本文结合实操经验,剖析外资退出面临的特殊困难,提示相关存量合资企业重视治理结构的合规调整。



二、股东退出公司路径之简介

外资退出合资企业的路径与内资企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股权转让(对内或对外);二是减少注册资本(定向减资);三是解散清算。尽管路径相同,但受外汇管理、治理结构及争议解决机制等因素影响,外资退出的实操难度显著高于内资。



三、外资退出区别于内资的特殊困难与考虑


(一)转股或定向减资路径与外汇登记制度的衔接


内资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可灵活约定付款与变更登记的顺序。然而,外资股东退出受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严格约束:境内受让方支付价款前,必须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税务申报及FDI外汇变更登记。这导致外方往往处于“先变更、后收款”的被动地位。一旦变更登记完成后受让方拖延或拒绝付款,外方面临“钱股两空”的风险。


为防范此类风险,交易文件需特别设计支付安排,常见措施包括:引入共管账户或监管账户,将付款节点与变更登记挂钩;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设置高额违约金等。此外,银行可能要求提供审计报告以证明定价公允,或对监管账户资金支取设置严格条件(如需对方配合提供盖章材料),因此必须在交易中明确相对方的配合义务。


(二)董事会中心的治理结构为退出程序施加的障碍


原“三资企业法”规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为权力机构。虽然法律已更迭,但未及时调整章程的存量企业仍沿用旧制。当股东间发生分歧时,原章程中“修改章程须经董事会通过”的规定可能成为退出阻碍。实践中,各地对过渡期后组织机构调整决议主体的认定存在差异,部分地区的监管或司法观点认为仍需原权力机构(董事会)先行决议。


由于修改章程是股权转让、减资等变更登记的前提,且公章、营业执照多由中方掌握,若双方关系恶化,中方可能利用董事提名权或印章控制权阻碍变更进程。因此,建议企业在关系良好时尽早完成治理结构调整,避免在退出谈判破裂时陷入僵局。


(三)公司解散的法院管辖权与合资经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并存


许多经审批的合资经营合同包含仲裁条款。当股东失和拟解散公司时,会面临违约/解除合同(属仲裁范围)与公司解散(属法院管辖)的程序交叉问题。参考最新司法案例,股东的仲裁合意不能约束公司,解散纠纷不具备可仲裁性,应由法院管辖;而违约责任则依仲裁条款解决。


退出方需统筹评估两条程序的路径差异、时间成本及相互影响。例如,仲裁对违约事实的认定可能影响解散诉讼的走向,需精心设计程序启动的先后次序。


(四)其他实践中的或有障碍


此外,外资退出还可能受限于地方招商引资协议中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如锁定期)。同时,若外方不参与日常经营,缺乏财务信息可能导致定价困难,此时可能需要先通过知情权诉讼获取真实财务状况,再推进退出安排。



四、结语


尽管《外商投资法》五年过渡期已届满,但受历史制度遗留问题影响,外资股东退出仍面临诸多限制。拟退出的外资方应尽早规划,全面预案,妥善应对治理结构调整、外汇登记及争议解决等多重挑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九十条。

[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

[5]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

[6]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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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庞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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