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系涉案项目护岸桩供应商。其主张,俞某、谢某甲系涉案专利“H型支护桩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人,二人分别控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由某丁公司主编、某乙公司参编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H型护岸桩》图集(2018浙G46)经浙江省相关部门批准为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但编制过程中未披露专利信息。
某丙公司按设计图纸试制样品后,被某甲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另案处理,该案一审判赔470万元,后因专利被宣告无效而驳回起诉)。某丙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相关主体在申报标准图集时不披露专利构成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约378万元,并禁止行使专利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图集构成事实意义上的地方标准,涉案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四被诉主体在专利许可市场占据100%份额,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未主动披露专利信息并在事后主张权利,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尽管专利已无效,法院仍判令四被诉主体共同赔偿50万元,驳回其他诉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以下五个焦点展开:1. 涉案图集是否属于地方标准及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2. 相关市场的界定;3. 被诉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4. 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5. 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院终审判决要点
涉案专利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
最高院指出,虽然涉案图集构成事实意义上的浙江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端板”“桩套箍”并非图集必选部件。图集至少存在“含端板及桩套箍”与“不含端板及桩套箍”两种并列技术方案。采用后者制作H型护岸桩无需实施涉案专利,因此该专利对图集实施并非必不可少,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
相关市场界定为产品市场
由于存在其他符合图集要求的非专利产品,市场竞争更多体现为产品层面的竞争。核心需求者(设计方和业主方)可在多种可替代桩型中进行比选。因此,相关市场应界定为包括H型护岸桩在内、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各类护岸桩共同构成的产品市场,而非单纯的专利许可技术市场。
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行为
某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四被诉主体在相关产品市场的份额。鉴于护岸桩领域替代产品众多、H型桩用量占比低,且无证据证明被诉主体对设计施工单位具有影响力或下游经营者对其依赖度高,法院认定四被诉主体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既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便无需再评述是否存在滥用行为及民事责任。
最终裁决
最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丙公司负担。
此外,最高院指出,虽不构成垄断,但另有判决已认定四被诉主体未主动披露涉案专利有违诚信原则,要求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图集编制和批准部门及时披露并公示涉案专利信息。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