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经常项目
外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更好发挥外汇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作用,便利经常项下跨境资金结算,现就进一步优化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深入推进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
自202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外汇收支便利化业务(以下简称便利化业务),并与银行外汇展业改革融合实施,进一步便利企业跨境贸易外汇资金结算。具体规定见《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外汇收支便利化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见附1)。
二、优化贸易信贷报告管理
自2027年6月1日起,调整企业贸易信贷报告管理模式,支持企业自主选择逐笔报送或余额报送贸易信贷,符合规定的“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A类企业可免于报送贸易信贷报告,具体规定另行公告。
三、拓宽支付机构贸易新业态外汇业务范围
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服务范围由电子商务拓展至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跨境交易。支付机构为贸易新业态相关交易主体提供经常项下电子支付服务,应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按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经常项目收支登记。
四、优化个人外汇业务代办
个人委托近亲属在银行代为办理年度便利化额度内的结汇和购汇,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等。
个人委托近亲属在银行代为办理不占用年度便利化额度的结汇和购汇、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外币现钞等经常项下外汇业务,需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书和相关业务应提交的材料。委托书中应列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确需委托非近亲属代为办理本款所规定业务的,应同时在委托书中说明代办的必要性。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包括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等。确无法提供近亲属关系说明材料的,可以近亲属关系承诺函替代。
五、优化经营性租赁境内外币结算管理
满足以下条件的境内租赁公司和境内承租企业,可约定以外币结算租赁租金等经营性租赁相关费用。
(一)境内租赁公司从境外购买租赁物的外币资金50%以上(不含)来源于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或租赁物从境外租入并需要对外支付外币租金。
(二)境内承租企业为已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
境内承租企业办理经营性租赁外币结算时,可使用自有外汇或购汇支付租赁相关费用。境内租赁公司收取的外币原则上不得结汇使用,上缴境内税款、注销清算除外。经办银行在办理经营性租赁相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入和划出业务时,均应审核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
六、支持边境贸易外汇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注册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云南、西藏、甘肃、新疆等9个边境省区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与其所在省区毗邻国家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发生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外汇收支,可办理轧差净额结算。企业注册地所在边境省区银行应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七、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跨境再保险业务轧差净额结算
境内保险机构与境外同一交易对手开展经常项下跨境再保险业务,可办理分入业务收入、分出业务支出、保险理赔款,以及手续费、经纪费等再保险相关服务费之间的轧差净额结算。银行应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进行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八、扩大保险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支范围
保险机构用于托管资金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支范围扩大为与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债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其他外汇资金运用账户划转外汇资金,以及买卖外汇金融资产收支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收支。托管银行应做好上述账户资金划转情况的记录。
九、更好保障国际赛事用汇
经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授权在境内举办的国际赛事,在赛事全周期(含筹备、运行、收尾等阶段),赛事举办城市的银行可为主办或承办单位发生的赛事相关经常项下外汇业务提供绿色通道服务,凭支付指令办理业务。主办或承办单位因赛事活动需要,可收取外币现钞并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直接办理结汇,可在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提取外币现钞,银行报送现钞存取数据应当在备注栏标注“赛事名称+现钞具体来源/用途”。
赛事运行阶段,官方合作银行可为境外参赛选手、裁判员、参赛代表团人员等个人的经常项下外汇业务提供绿色服务通道,境外个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赛事官方认证的证件在银行办理个人经常项下外汇业务时,免于逐笔提交材料。无官方合作银行的,上述业务应在赛事举办城市的银行办理。银行应当在备注栏标注“赛事个人便利”。
十、加强风险防范与监督管理
银行等办理本通知规定的外汇业务时,应严格落实展业责任,开展真实性、合法性审核,通过事中事后筛查拦截异常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银行、企业等办理本通知规定的外汇业务加强监督管理。相关机构和个人未按照本通知办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中涉及具体政策实施日期的,按相关条款规定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外汇收支便利化业务
管理办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
文件中部分条款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6年11月2日
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外汇收支便利化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扩大跨境贸易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提升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结算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银行和企业开展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外汇收支便利化业务(以下简称便利化业务),适用本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便利化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便利化业务内容】本办法所称便利化业务,是指以下业务:
(一)便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收付。银行可以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为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支出,可事后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供相关单证。
(二)实施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银行可以为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之间发生的以下经常项目外汇收支,进行轧差净额结算:
1.与同一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一般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2.货款与货物贸易运输相关费用、仓储费、维修费、赔偿等经常项下费用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3.销售货款与相关销售返利之间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4.运费、保费、清关费、速遣费、滞期费等运输相关费用之间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5.边境省区企业与其所在省区毗邻国家同一境外交易对手的一般贸易及边境小额贸易外汇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6.法规规定的其他收支轧差净额结算情形。
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合理安排轧差周期,及时结清应收应付款项,原则上每个季度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三)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业务免于事前登记。银行可以为企业办理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原路退回的货物贸易退汇业务,企业无须就上述业务到外汇局办理事前登记。
(四)优化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管理。银行可以为企业办理其与境外交易对手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
(五)简化跨国公司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手续。银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办理经登记后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可适用本条第(一)至
(四)项便利化措施:
1.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均是银行确定的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
2.主办企业是财务公司或自身无贸易涉外收支的,可不为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
跨国公司办理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时,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六)便利企业涉外员工薪酬用汇。银行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薪酬相关材料,为企业认定的涉外员工核定免审单金额。涉外员工个人在核定金额范围内可以在银行办理购付汇或收结汇,免于提交单证。
银行应为企业制定专项配套方案,向企业确认涉外员工名单、薪酬发放金额和周期等具体安排,提前审核相关材料,方便员工后续快速办理业务。同时,银行应做好动态管理,持续更新员工范围及薪酬情况。
第四条 【银行条件】银行开展便利化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于适用《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号)的银行(以下简称展业改革银行)所属一级分行,最近三年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均应在B(含)以上且至少一年为B+(含)以上;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以来均在B+(含)
以上。
(二)对于展业改革银行之外的中资银行一级分行、外资法人银行一级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地方法人银行(以下简称审慎合规银行),应具备完善的便利化业务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职责分工、业务授权、企业准入退出、便利化业务实施规范、风险业务清单、业务监测、可疑交易预警与报告、应急管理、内部监督等)、配备外汇业务合规专职岗位和熟悉外汇业务政策的人员,并且近三年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均应在B(含)
以上且至少两年为B+(含)以上;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以来均在B+(含)以上。
第五条 【企业条件】企业参与便利化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展业改革银行一级分行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为该行展业一类客户。
(二)在审慎合规银行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参与便利化业务的实际需求。
2.诚实守信、合规经营情况良好,资金收付及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符合其生产经营实际。配备专人对本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进行管理,具备自证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及交易的真实性、逻辑性和合理性的能力,做到交易可追溯。
3.近两年未被外汇局处罚;成立不满两年的,自成立以来未被外汇局处罚。如企业已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近两年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持续为A类;
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不满两年的,自登记以来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持续为A类。
4.应在审慎合规银行持续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两年(含)以上,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审慎合规银行出于风险防范目的规定的其他条件。
银行应基于企业自愿原则,在充分展业尽调后,确定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 【企业特殊规定】企业参与便利化业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4目中关于在审慎合规银行持续办理业务年限规定的限制:
(一)实施财务集中管理的集团型企业内,除主办企业外的其他成员企业;
(二)获得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
或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外资研发中心、创新型中小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科改示范企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智能制造示范工厂/优秀场景以及农业农村部重点实验室名单内企业等,且在审慎合规银行持续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已满一年(含)的企业;
(三)已参与本行便利化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向本行推荐的,且已由该平台代理或代办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两年(含)以上的企业;
(四)因集团内部组织架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承接原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全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
(五)其他确有必要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对确定此类企业,银行应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报告时作出专门说明)。
第七条 【强制停止企业参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银行应自发现之日起,停止企业参与便利化业务:
(一)企业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被外汇局降为B类或者C类。
(二)受到外汇局处罚且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不符合银行展业风险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银行审查】银行为企业开展便利化业务,应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确认相关便利化业务所涉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逻辑性,并依法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义务。
银行通过交易电子信息审核方式,为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贸易新业态主体办理便利化业务相关外汇资金结算的,应按照《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汇发〔2019〕13号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汇发〔2020〕14号印发)等规定,具备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办理经常项目收支登记。
第九条 【银行内部管理】审慎合规银行为企业开展便利化业务,应实施专项全流程管理。
(一)了解企业主体信息、经营状况、内控管理等,分析判断企业的信用合规等情况;每年对企业至少开展一次评估,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二)跟踪市场环境变化,了解不同业务特征和流程,结合企业信用状况,持续优化审核方式。
(三)对企业便利化业务进行持续跟踪评估,动态调整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名单;对便利化业务实施监测预警,及时发现、主动报告和处置异常或可疑情况,配合监督检查和核查。
展业改革银行应按照《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1号)及其配套制度做好监测。
第十条 【银行报备】审慎合规银行开展便利化业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向所属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以下简称省级分局)
报告相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便利化业务内容及符合本办法的自评情况、内控制度、首批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名单等。展业改革银行一级分行自开展本办法第三条第(二)至第(六)项便利化业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向省级分局报告开展便利化业务的种类。
审慎合规银行变更便利化业务内容、内控制度或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名单的,应自变更之日次月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分局报告。
第十一条 【分局监督管理措施】省级分局依法对便利化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指导审慎合规银行暂停新增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展业改革银行暂停为新增企业开展本办法第三条第(二)
至第(六)项规定的便利化业务:
(一)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为B-及以下。
(二)近三年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均为B。
(三)存在未按规定办理便利化业务,主动开展或协助企业开展监管套利、空转套利、虚假交易、构造贸易等异常交易,或者为企业开展上述异常交易转移资金或骗取融资提供便利的。
(四)不配合外汇局核查检查的。
因出现前款第(一)或(二)项情形暂停的,应在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向省级分局报告后,方可恢复;因出现前款第(三)或(四)项情形暂停的,应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并向省级分局报告后,方可恢复。
省级分局发现银行开展便利化业务对当地跨境资金流动、金融稳定造成负面影响的,可暂停其开展便利化业务,并督促整改,银行整改完成并向该省级分局报告后,方可继续开展便利化业务。
第十二条 【收付款申报】银行开展便利化业务的涉外收付款和境内收付款申报,应遵守以下要求,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高水平便利”字样。展业改革银行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一)银行办理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便利化业务时,应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进行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对实际收付款数据的申报,实际收付款数据不为零时,企业应通过办理实际对外收付款交易的银行进行申报,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申报在“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
项下。实际收付款数据为零时(轧差净额结算合计值为零),银行应虚拟一笔结算值为零的涉外付款,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人名称均为该企业,交易编码申报在“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项下,“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银行应在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轧差净额结算合计值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T)
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实际收付款数据的报送工作。
对还原数据的申报,企业应在申报实际收付数据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向实际办理或记账处理对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银行应在实际收付款之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申报单号码由发生实际收付款的银行编制,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填报。银行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实际收付款数据的申报号码。银行应为企业提供申报渠道等基础条件,并负责将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传送到外汇局。
(二)银行开展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便利化业务时,应在涉外收付款和境内收付款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退汇+退汇业务类型(如超期限、非原路退回)”。
(三)银行开展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便利化业务时,应在涉外收付款和境内收付款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服务费用代垫”。
(四)银行开展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便利化业务时,应在购/结汇备注栏标注“高水平便利薪酬”。
第十三条 【二类客户】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便利化业务或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业务的展业二类客户,展业改革银行可参照本办法,继续为其办理便利化业务;或按照内控制度规定推荐客户提级,将符合条件的诚信合规企业纳入展业一类客户。展业改革银行可根据自身风险管理需要,将处于资本项目管控状态的企业评为二类客户或三类客户。
第十四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经常项目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初次收入(跨境投资收益除外)和二次收入。本办法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主要包括母子公司关系、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控制或同时控制第三方、一方对另一方财务或经营决策过程具有参与权利并可施加一定影响等。
第十五条 【参照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2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
一、删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第一条。
二、删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附件1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
三、删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3〕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四、删去《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汇发〔2025〕4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五、将《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23〕28号)第四条“承租方拥有稳定的外汇收入来源,且外汇收入具有一定规模;承租方年度支付外币租金原则上不低于等值1亿美元,且支出需求合理”修改为“承租企业为已参与便利化业务的企业。承租企业办理经营性租赁外币结算时,可使用自有外汇或购汇支付租赁相关费用”,并删除“承租方应在《境内汇款申请书》等交易附言栏目中填写经营性租赁合同号并标明‘外币租金支付’字样;出租方应在《境内收入申报单》交易附言栏目中填写经营性租赁合同并标明‘外币租金收取’字样”。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主要背景
为支持贸易创新发展,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
二、《通知》主要内容
《通知》包括9项经常项目便利化政策、1项监管要求。
其中,9项经常项目便利化政策,一类为拓宽业务适用场景、范围和种类,另一类是进一步降低企业资金结算和交易成本。
(一)拓宽业务适用场景、范围和种类的5项政策。一是拓宽支付机构贸易新业态外汇业务范围。支付机构可在目前为跨境电商提供外汇服务的基础上,为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贸易新业态相关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经常项下代理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二是优化个人外汇业务代办。在现行个人可委托他人代办购结汇的基础上,将代办业务种类进一步拓宽至外汇收支、境内外汇划转、存提钞等其他在银行办理的个人外汇业务。同时,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委托非近亲属代办需有相应授权。三是降低经营性租赁境内外汇结算业务的门槛。取消承租方外汇收入规模的准入限制,允许承租方在交易真实合规的前提下购汇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四是扩大保险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支范围。将保险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账户收支范围拓展至外债等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资金。五是更好保障国际赛事用汇。赛事期间,主办或承办单位的外币存提钞业务可直接在银行办理,赛事相关境外个人在银行办理个人经常项下外汇业务免于逐笔提交材料。
(二)降低企业资金结算和交易成本的4项政策。一是深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外汇管理。在全国范围推广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明确全国范围内展业改革银行开展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政策的规则。二是优化企业贸易信贷报告管理。大部分合规中小外贸企业可免于报送贸易信贷报告,新增余额报告方式,支持内控管理完备的外贸企业按月报送贸易信贷余额。三是支持优质企业边境贸易外汇收支轧差净额结算。在辽宁、吉林等9个边境省区实施的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中,增加边境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措施。四是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跨境再保险业务轧差净额结算。再保险业务轧差净额结算范围包括再保险分入业务收入、分出业务支出、保险理赔款,以及手续费、经纪费等再保险相关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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