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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法案例】苏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海法案例】苏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国际货代物流协会
202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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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 合同纠纷 人民陪审员 积极参审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北京某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仓储费4,846,821元,以及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显示,2021年6月1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某报关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出口报关及仓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进出口报关报检业务并提供仓储服务,协议有效期一年。结算方式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次月5日前提供清单,被告5日内确认,原告开具发票后60日内付清费用。协议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原告继续提供服务。2022年7月及9月,双方曾确认部分费用并开票,但被告未付款。2022年8月,被告以涉案货物被公安机关查封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北京某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 涉案货物于2022年5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查封,查封期间产生的仓储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2. 货物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浙江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最终费用承担主体应为该公司;3. 原告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涉案6980箱设备组件陆续入库。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原告每月发送账单,被告均回复确认并支付费用。

2022年7月1日,原告发送2022年6月仓储费清单,金额为675,000元,被告予以确认。2022年8月1日,原告发送2022年7月仓储费清单,金额为697,500元,被告未予确认。2022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货物被查封,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费用待事态明朗后另行协商。

另查明,2022年5月3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向原告送达查封决定书,对存储在原告堆场的涉案货物进行查封。

天津海事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4,837,500元及利息。被告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履行仓储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按约支付费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否为货物所有权人不影响其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公安机关查封导致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的抗辩,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中关于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发票问题,被告已明确告知不支付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费用,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不影响其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费用数额,法院支持与被告已确认的2022年6月仓储费标准一致的部分,即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共计4,83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9号库水泥堆场仓储费,因缺乏证据证明费用产生原因及被告委托确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误,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天津海事法院随机抽选一名人民陪审员,与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未开发票不影响其主张违约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支付仓储费4,837,500元及利息。

本案中,人民陪审员全程实质化履职。庭前认真阅卷,庭审深度参与事实调查,合议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环节充分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依法协助法官作出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民初330号判决(2023年8月17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终818号判决(2024年1月11日)


案件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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