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 合同纠纷 人民陪审员 积极参审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北京某海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仓储费4,846,821元,以及自202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显示,2021年6月18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某报关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出口报关及仓储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进出口报关报检业务并提供仓储服务,协议有效期一年。结算方式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次月5日前提供清单,被告5日内确认,原告开具发票后60日内付清费用。协议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原告继续提供服务。2022年7月及9月,双方曾确认部分费用并开票,但被告未付款。2022年8月,被告以涉案货物被公安机关查封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北京某海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 涉案货物于2022年5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查封,查封期间产生的仓储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2. 货物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浙江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最终费用承担主体应为该公司;3. 原告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涉案6980箱设备组件陆续入库。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原告每月发送账单,被告均回复确认并支付费用。
2022年7月1日,原告发送2022年6月仓储费清单,金额为675,000元,被告予以确认。2022年8月1日,原告发送2022年7月仓储费清单,金额为697,500元,被告未予确认。2022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货物被查封,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费用待事态明朗后另行协商。
另查明,2022年5月31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向原告送达查封决定书,对存储在原告堆场的涉案货物进行查封。
天津海事法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4,837,500元及利息。被告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托人已履行仓储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按约支付费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否为货物所有权人不影响其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提出的“公安机关查封导致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的抗辩,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中关于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发票问题,被告已明确告知不支付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费用,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不影响其主张违约责任。
关于费用数额,法院支持与被告已确认的2022年6月仓储费标准一致的部分,即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共计4,83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新增9号库水泥堆场仓储费,因缺乏证据证明费用产生原因及被告委托确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误,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天津海事法院随机抽选一名人民陪审员,与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未开发票不影响其主张违约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支付仓储费4,837,500元及利息。
本案中,人民陪审员全程实质化履职。庭前认真阅卷,庭审深度参与事实调查,合议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环节充分发表意见并参与表决,依法协助法官作出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23)津72民初330号判决(2023年8月17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终818号判决(2024年1月11日)
案件来源:天津海事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