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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维持MillerKnoll对标志性泡泡吊灯设计的所有权

美国法院维持MillerKnoll对标志性泡泡吊灯设计的所有权 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
202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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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此外,当事人应当注意,在协议项下持续接受利益可能构成对未来索赔请求的放弃。

摘要

在Nelson诉MillerKnoll一案中,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维持原判,认定家具公司MillerKnoll依据2006年特许权使用费协议,拥有著名设计师乔治·尼尔森(George Nelson)“泡泡吊灯”设计的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尼尔森继承人在知悉公司主张所有权后仍长期接受特许权使用费,该行为构成对协议的追认。

背景与地区法院裁决

乔治·尼尔森曾任Herman Miller(现MillerKnoll)设计师,在职期间设计了经典的“泡泡吊灯”。双方最初通过口头及后续书面协议约定特许权使用费。2006年,尼尔森遗孀杰奎琳签署了一份新的书面协议,取代了此前所有约定。

2006年协议规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以换取与“经许可”的尼尔森设计产品相关的权利,前提是“Herman Miller拥有这些产品的权利”。尽管原协议未明确列出“泡泡吊灯”,但条款允许双方未来增加产品范围。随后的补充附件将协议范围扩大,明确纳入“尼尔森品牌灯具产品”及原协议未涵盖的所有“尼尔森品牌产品”。

此前,因另一家公司注册了相关商标引发诉讼,和解结果是Nelson家族收回“乔治·尼尔森”商标,而MillerKnoll获得“泡泡吊灯”相关知识产权。多年后,尼尔森家族再次起诉主张该吊灯知识产权所有权,被地区法院驳回。法院认为,协议已授权MillerKnoll拥有并使用该知识产权,且尼尔森家族接受数百万美元特许权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追认。

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审理要点

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支持地区法院判决,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协议明确授权所有权而非仅许可

法院认定,虽然2006年原协议使用“经许可”一词,但结合后续补充附件,整体协议“明确无误地授权”MillerKnoll拥有并使用“泡泡吊灯”知识产权。协议中关于MillerKnoll对涵盖产品拥有“排他性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的表述,充分表明转让的是所有权而非单纯的使用许可。双方通过补充附件将新产品纳入协议范围的做法符合合同约定。

持续收款构成合同追认

法院采纳了替代性理由,即尼尔森家族的行为构成追认。在得知MillerKnoll主张“泡泡吊灯”知识产权所有权后,尼尔森家族在随后13年间持续接收并接受了基于该产品销售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知悉潜在争议后,继续接受合同项下的利益,视为对相关合同安排及对方权利主张的追认。

策略与启示

本案对知识产权交易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 合同用语需精准:“许可”与“所有权”在法律上存在本质区别,模糊的表述极易引发歧义和诉讼。企业在起草协议时应确保语言清晰明确,避免权责不清。
  • 警惕默示追认风险:当事人若在知悉对方可能存在违约或权利主张不当后,仍继续接受相关利益(如特许权使用费),可能被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或追认对方行为。一旦发现争议苗头,应及时采取法律行动或提出书面异议,避免因沉默或受领利益而丧失主动权。

(编译自www.mondaq.com)

翻译:刘鹏 校对: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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